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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是一个国家的命脉,而私法自治是金融市场维持正常秩序、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商法治理的依据,这使得金融法制烙有商事规范的私法性质美国金融法制所强调的商事规范私法性使得美国金融市场频繁创新产品,并将风险转移到全球金融市场,因而美国金融法制过分强调商事规范私法性是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真正原因,因此,现代金融法制中有关金融市场的进入(商主体)金融产品的开发(商客体)金融市场的交易(商行为)的商事规范理应强化其公法性,即强化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的经济法性质。
关键词:
金融危机;背景;金融商事;规范
金融危机对于世界的影响较大,对于一个国家及社会影响更大,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至今都没有完全消除。自金融危机带来影响的角度进行分析:回顾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及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甚至其他的较小影响的金融危机的主要发生根源是,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在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均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各种交易和各种性质的金融投资行为金融产品的交易及产品失常的开发均基于私法自治决定的,因此市场风险传染和积聚导致全球反复发生金融危机甚至爆发不同程度的经济危机。
一、金融主体经济内涵及忖量
商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商业事物时建立同法律关系,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也可以以集体名义参加,但在参加商事的同时也享有应尽的义务和权益,也同样承担在商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法中的主体概念规定相对狭隘,指的是商事中的实施商业行为人,没有包括商事活动中的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可以是经营个人、合伙人、商法人的情况,除了形式不同但性质是相同的,均为法律意义上的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法律义务的主体,但主体的拟定均需要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认定和授权,因此从商事主体规范的性质上分析,不论形式商主体的商事规范的本质具有私法性质,仅仅符合商事主体的法律要求会被授权和准予注册,在金融领域中因经济社会的深度不用、范围广泛,实施商事的主体和进入金融的形式也不同,因此在金融市场中的商主体也不能完全依据其他领域商事主体的规范进行要求,应加强金融市场商主体的公法性。
二、金融商客体的经济法研究
在金融的发展中传统上主要以发展商业交易为主,主要形式是以货币兑换的形式为主,在金融的发展中逐渐增加了金融产品,主要为证券、货币、基金、期货、保险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因此金融市场的客体商事规范就是指在金融产品的发展中应符合金融产品市场的准入标准[1]。在市场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依据商事规范的基本含义,是指各种形式的金融产品开发,在法律没有禁止和明确规定下,金融市场的自主开发和衍生相对来讲较为多样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于社会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相关的金融产品中对于新产品的开发实质具有一定的私法自治性质,不需要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在商事产品的发展中大部分产品均由商人自治,但伴随各种金融产品走入社会同时不断的发展情况下,则需要满足于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标准,因此在市场客体的发展中遵循的法律规范则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规范性,同时设计经济法和商法两个方面,一个是商法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一个是经济法属于公法干预的范围,因此所有金融产品不论主体或是客体产品实际意义上均应符合商事规范标准,同时进出现在产品开发的范围,不属于非市场准入的范围,市场准入应为经济法规范领域,在经济发保护的范围内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发展及市场准入是同步进行的,其具有的同步性应符合商事规范,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法[2]。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政策,效益可观、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坚持优质客户优先的总体原则。即在行业组合风险控制中优先满足优质客户授信需求。目前,行业政策的重点仍需积极关注国家必须掌握和控制的两大领域:一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领域,包括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六大行业;二是国家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八大行业。上述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的优质龙头企业及其上下游客户,都可作为各家银行积极开展信贷金融和金融创新业务发展的重点对象。
三、金融商行为的经济法完善措施
市场的交易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国家在交易行为的定义中,明确交易行为为法律规范的典型商事规范,规范中明确公平观念、自由交易观念,明确市场主体中基于私法自治从事交易行为,并为交易行为而确定交易市场和创新交易方式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是一种服务性商行为,是指为了融通资金并提供交易安全保障而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属于第五种商行为。金融市场中的交易同其他交易有所区别,因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商业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也是商业行为中最为重要的因素[3]。
(1)在金融商业主体中,相关主体的商事规范一般指的是商业法律意义上的商事规范,因相关主体间具有从事自由交易、自治能力。比如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银行间的拆借就属于自由交易的行为范围,但在金融商业主体同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时,这种自由交易的形式是不被商业法规范所准许的,因在交易中金融商业主体存在一定的优越性,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会将商业风险转移到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身上,因此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商事规范应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交易中还应遵从政府干预。
(2)金融主体同非金融主体的交易中,其间的交易行为不能完全遵循商事规范,因在此交易过程中,金融主体处于强势地位,非金融主体处于接受安排位置,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导致非金融主体进行经济发展的主动性降低,从而导致金融主体受到影响;但在非金融主体处在优势地位情况下,金融商主体会发生恶性竞争情况,从而导致金融风险发生,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今天应注意上述情况的发生发展,一旦具有可预见性及时给予适时的干预[4]。
(3)在非金融商主体间的交易中,在完全自由形式的交易中,非金融主体均可以自由交易手中的金融产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可依据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在不完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政府的干预介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比如在我国金融市场交易不完善的形势下,出现了较多的黑钱庄、高利贷等非正式的金融市场,但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的交易属于自由交易的范围,符合私法自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这种形式金融交易形式,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具有一定必然性,因此我国运用了政府干预和介入的方法进行管理,帮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所以即使在金融市场的交易中第三类交易的行为,尚不完全属于商法意义上的范畴[5]。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交易市场及交易形式,还需要国家的公法干预和管理,依据交易市场的情况形成原理,大部分市场交易完全依据私法自治衍生的,由商品的交易就会形成市场,金融市场的产品发展和开发不能完全自由化、私性化,因此在准予金融产品的开发中,还应对产品进入市场后可预见的问题进行相关的整理和分析,及时给予干预和管理。同时相关的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形成因符合于国境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由市场格局决定,同时不能放任金融市场设立完全自由,如果自由设立金融市场则会导致金融市场产品各式各样,引起金融市场的规范性受到破坏,使金融市场不能得到完善,因此我国目前在完善金融市场的同时,在考虑设立各类期货市场,我国还处于一个经济发展中的国家,大部分的金融市场还需要国家的帮助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设立和发展中,国家的干预和管理对于金融市场的完善至关重要[6]。
四、结语
在金融市场的商主体、客体和行为中,在金融这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处于发展中经济的我国金融市场,还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和稳定发展,同时不能够过分的要求我国金融市场中商事规范中私法性是不合理的,反之,对于我国金融中商事规范应更加具有广泛性和具有特色性,主要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同时这种思想也不是完全的排斥商事规范中的私法性质,主要在对私法性质中的研讨要考虑到帮助和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这一重要因素,同时在商事发展中应重视国家干预,同时应在完全市场化背景下进行商法私法性质和金融法的论证和研究,对帮助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性。
参考文献:
[1]邱润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商事规范的经济法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10,09:199-202.
[2]左海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评论,2001,03:3-18.
[3]顾华详.从国际金融危机看我国法律措施的完善[J].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9,01:40-58.
[4]顾华详.论国际金融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警示[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03:97-107.
[5]顾华详.论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及应对法律措施的完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101-114.
[6]刘谷月.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及对经济法的影响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4,20:260-261.
作者:孙西汀 单位: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