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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金融安全问题越来越被各国所重视,与金融体系安全相匹配的监管体制也被逐渐建立。由于以巴塞尔II理论为主体的传统金融监管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目前在宏观方面对金融系统风险的安于全监管,所以就必须重新架构、修正和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充分考虑金融实体之间可能存在的相互影响,以及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文章着重从消费者的保护视角出发,探讨我国在金融监管体系建设方面一直存在的问题,并希望给出对体系发展有利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金融监管;消费者保护;风险体系;制度建设
在国民经济日益攀升的大背景下,消费者选择金融业务、购买金融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经济趋势,它加速了金融业务的交叉及创新发展。但在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消费者之于专业化的生产及销售团体来说还依然处于弱势,所以消费者保护的出现就成为了市场弥补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利地位的一种新机制。
1基于消费者保护视角的金融监管体系概念及缺陷
1.1金融监管体系概念
金融监管部门就是国家法律授权的部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都拥有金融监管这一职能。为了维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双方的安全与信誉,包括市场整体大环境的稳定发展,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着实行监管和管理权限的行政行为。对于社会来说,金融监管体系应该是高效且健全的,另外,它还有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
1.2金融监管体系缺陷
1.2.1分业监管及经营存在制度缺陷
就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来说,主要分为分业监管和分业经营两大层面,而且它们是相互配套的。由于监管对象的不同,所以各个监管部门也存在竞争,而竞争处于优势地位则有利于金融监管水平及其工作效率的提升。不过从专业角度来看,分业监管有它的不足之处,管理体系中由于部门众多,可能在监管过程中缺乏相互彼此之间的协调机制,很容易出现如监管真空、工作重复等问题,浪费监管资源的同时也无法做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而在规模经济方面,我国分业监管对市场金融风险的把握不够系统化和全面化,缺乏相应的有效应对措施,所以一旦出现金融风险,监管机构的抵抗能力就相当薄弱。
1.2.2行政干预缺乏力度
说明行政干预在金融监管方面过分注重定性标准,而缺乏围绕实际所展开的市场变量分析和定量划分。另外,金融市场行政监管大多是一锤子买卖,缺乏长期反复的市场博弈过程,这让行政干预力量变得孤立而又分散,无法形成合力推动市场发展,更缺乏全面的金融风险评价体系,在对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监测等方面也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对事前预防也相对薄弱,只能在事发后作出相应补救,对金融市场的良性循环极为不利。
1.3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问题
1.3.1法律依据匮乏
我国虽然有金融监管机构,但是“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却迟迟未能被金融立法所采纳。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也只有针对一般消费者消费过程的权益保护条例,而其法律仅仅是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却不适用于金融消费。比如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的金融消费投诉只能通过一般性消费者保护法来间接解决,而实质上它并不能缓解消费者与金融行业之间的纠纷,这一处理方式也激化了金融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对抗,从而让许多金融机构蒙受声誉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
1.3.2救济制度匮乏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主要效仿了英国的“反向单一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法院诉讼机制。但实际上,我国法院对关于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诉讼是基本不受理的,或者说只能通过普通的合同利益双方角度来受理案件。所以本质上我国是不存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制度的。而从金融市场发展现状来看,许多国家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所以一些来自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会无疾而终,这就表示我国的金融监管在投诉处理问题方面并没有为金融消费者搭建公平的处理平台。如果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摩擦,诸如投诉方向、程序、处理方式等问题都得不到权威的解决方案,这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是极为不利的。
2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体系构建对策
2.1为金融消费者设置保护机构
对金融监督机构来说,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所以金融监管机构应该从多角度考虑问题来设置保护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首先要设置具有审慎性的监管机构,从监管角度而言,审慎性监管机构就是对市场金融机构的法人权益、机构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内容进行监管管理的专门机构。它针对金融市场发展的相对滞后性而展开。由于我国还处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建设的起步阶段,所以审慎性监管机构能够控制和协调金融市场中可能出现的职权划分、对接困难、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纠纷现象。考虑到金融消费者难以找到适合并受到保护的投诉渠道,所以审慎性监管机构的建立就是为了起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作用,在出现金融纠纷时,更加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其次是设置具有针对性的消费者保护救济机构。该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单一型和分权型。单一型是指由一个单一的机构负责金融消费保护工作,金融监管机构赋予它排他性的规章制度权,允许它受理国家金融领域内的所有投诉,而且必要时还应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业性的金融教育。单一型模式目前在许多发达国家如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的国内金融市场较为完善。它的优势就在于可以合理保障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独立属性,对保护机构的所有职责更加明确,而且对降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监管成本也很有帮助,这就从侧面提升了金融监管机构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效率。分权型模式体现了多机构共同承担保护责任这一属性,也就是划分了权利权限与责任属性的分权管理机制。这种分权型管理在许多亚太国家实施,例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在新加坡,金融消费者的分权保护主要体现在监管权力的分离上,分为立法权与执法权。分权型模式由专门的机构实施建立法律法规,然后由其他部门执行,实现对消费者的全方位保护。在分权型监管模式中,立法与执法两大机构是相互协调且相互要求的,各部门之间的总体目标与职责都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具有针对性、合理性的金融事项保护,所以它们不会承担除金融消费者保护以外的其他金融监管目标。
2.2为金融消费者明确保护职责
2.2.1强化金融救济模式
受理消费者投诉,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是金融机构必须强化的金融救济职能。除一些普通纠纷之外,对情况认定较为复杂的争议投诉应该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方共同出面,通过金融监管机构调解,寻求解决途径。而在投诉解决的核实阶段,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利要求金融机构及消费者双方提供交易记录、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交易的相关资料,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查,实现取证目的。例如在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具备传唤证人协助调查以及查阅与案件相关资料的强制执行权。
2.2.2强化金融创新能力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逐渐受到重视,鼓励金融市场创新,丰富提升产品及服务的类型和质量都是金融监管机构所鼓励的。但金融监管机构有责任控制金融产品创新的程度,如果过度创新使金融产品复杂化,就容易积累风险,造成金融消费信息的不对称化,促使金融机构及消费者双方都受到利益影响。在美国金融危机期间,一些金融机构就是利用持续的金融创新刺激贷款证券化,从而将风险嫁接给二级市场中的金融消费者,这在金融市场看来是一种伪善的、具有掠夺性质的信贷交易。所以目前金融监管机构的责任就在于提升自身的管理技术,推动金融市场朝着健康、规范、积极的方向发展。比如推广信用评级制度,在降低金融消费违约发生概率的同时,也降低金融消费的不确定性,杜绝一切金融消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逆向选择状况。所以金融监管机构应该提升自身对市场一些金融交易行为的辨识能力,利用自身经验正确引导金融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和产品所带来的福祉,为金融市场创新建立健康导向。
2.3加强金融审判庭制度建设
对于金融审判庭在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也要进一步进行优化完善,避免过去金融纠纷事件不断的状况。为此对加强我国金融审判庭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完善金融审判庭的审判职能。这一点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有义务在全国推广金融审判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时也要设立相关的法院内部分工机制,进而来细化金融审判庭,并全面提高审案的专业性和审判效率,这也是对金融司法环境的一种必然发展需要。例如目前在上海就已经建设了国际金融中心平台,这一平台提升了上海法院系统在金融审判制度方面的建设和运行质量。因此,我国还希望在更多地区建设和推广金融审判庭制度,着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这一举措对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十分必要。其次,加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尽量清除财产保全一直存在的障碍问题。关于这一点,一方面要在金融涉诉案件方面实施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案件优先受理和审理机制;另一方面也要明晰债券债务之间的关系,将各种金融债券案件分类,对一些简单案件予以简单诉讼程序的处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再次,提高基层法院在受理金融案件方面的标的额。针对一些标的额较大的金融涉诉案件要尽量采取指定管辖这一措施,指定某某法院受理,这样也有利于对金融债券纠纷案件的就近诉讼。最后,根据银行机构经营的特点,适当放宽金融债券案件的财产保全条件,允许金融机构通过保函的形式来提供担保,这样对公安机关及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审查破产案件也更加有力,同时也能维护金融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结论
金融消费的特点决定了供求双方在种种问题上可能存在的纠纷和矛盾,毕竟商场如战场,由于利益的驱使所导致的金融消费不公平、不透明性也加深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隔阂。所以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就是要灵活运用各种专业理论,妥善处理供求双方关系,建立合理人性化监管机制,丰富监管手段和目标。从制度到体系上全方位改善监管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依从国际金融市场发展形势构筑监管框架,将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发展不断向前推进。
参考文献:
[1]林建平.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3:21-32.
[2]王勤.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0:55-64.
[3]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
作者:周文喆 单位:内蒙古银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