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法院在执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角色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法院执行是实现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法院裁判权威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执行财产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人寿保单就属于此类。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其特殊的属性,法院在对人寿保险合同采取执行措施之时,应当进行综合的价值衡量和选择,进行正确的价值定位和角色选择,才能确保执行质量和效果。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角色;强制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中((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8号),法院执行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要求其解除与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认为自身无保险合同解除权,法院也没有此项权利。法院执行部门同样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认为,该条款约束的是保险人,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但是此条款并不约束法院的执行。执行中法院可以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同样是关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在江苏无锡市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也未出现约定亦或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法院无权要求保险人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以上两例旨在说明法院在执行中强制要求协助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在执行中也可能会直接解除被执行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在鲍某甲、鲍某乙等与鲍伟华、丁晓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2016)浙0782执异59号),法院就直接解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另有情形是法院在执行中强制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解除其与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以上法院在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中解除保险合同的做法,可归纳为:一种方式是法院直接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一种是法院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一种是法院强制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可见实践当中法院也处于一种没有既定标准和一套规范的执行依据的境地。在查阅了相关主题裁判文书后虽然各法院都认同了对于人寿保单的执行,但是却常常遭遇来自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保险人以及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的异议。究其原因还是法院没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说理依据,以及人寿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会引起社会大众通常认知上的悖论,通常观念就是人寿保单的人身附属性。执行了人寿保单无疑等同于剥夺了公民的未来的生存保障,这在大众普通情感上难以接受。那么在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中法院究竟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以及如何在各种角色之间进行选择,这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研究中国学界已经进行了多年。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前者是指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因而解除合同;后者指依据实现法律的规定双方而解除合同。现行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都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及解除的方式。可以这样说,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着较为完善的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介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而司法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在域外被广泛的认为是一种司法裁判权,区别于国家其他政治权力。法院作出裁判之后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经权利人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时就细分出法院的执行权。执行权因为其并不解决纠纷,只是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在行使执行权的过程中,法院处于主动方,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因此执行权自这个角度看更像是一种行政权或者说“准行政权”。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人寿保险合同中,强制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将该合同解除的做法,更像是一种公权力的介入,干预私权自治的行为。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保证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从“合同”二字的字面意义上看也是体现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效力性规定,那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以及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两种方式,以法院的执行权去解除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当中实无依据可言。法谚有云: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市场经济中,应该最大范围的保证自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众都可自由处分安排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市场自由精神的体现。对于司法等公权力而言,“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规定不可为”随意介入私权领域,干预市场自由行为,既是对市场精神的违背,也是对公权力作为市场秩序维护者角色的背叛。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法院作为与合同无关的外部第三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法院的利益根本没有牵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当事人外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随意订立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倘若赋予法院解除权就会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当代民法中,合同的相对性也有极个别的例外,但这种例外只有在能实现更高价值的前提下,且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唯一的解决路径,才能予以放开,否则这种手段会被滥用,最终将对民法的体系结构造成重创。因此可以得知法院并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资格,法院介入保险合同,强制解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额合同的做法与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角色是冲突的。
(二)法院强制保险人解除与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法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笔者检索查阅相关的裁判文书中发现,有的法院执行部门要求保险人解除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在执行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发一份协助执行通知给保险人,要求其协助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的人寿保单,解除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经常遭遇来自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尤以后者居多。此时法院并不直接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在外部施压的方式要求保险人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规定了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对于妨碍诉讼行为的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法院也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另一方面《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表明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法条规定的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目的在于保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同样法律也赋予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只是这种解除权更加严格,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只有在满足法定情形下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例如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支付保费、超过复效期、虚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原因。显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并不能构成保险人解除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这时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保险人也会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来自于法院的压力,一旦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那么就会面临司法处罚;另一方面在未经投保人同意,且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的前提下解除了保险合同,就会面临投保人的追责,甚至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保险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又会增加司法系统的额外负担。这样来看,保险人处于双重的风险当中。作为市场参与主体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出于这样的双重风险,理性人的行为是在与市场交易主体交易前需要尽最大限度去了解投保人的资金来源、投保目的、以及将来是否具有涉诉风险等因素,然后综合考量才能决定是否与之交易。诚然这样确实可能会减少保险人的双重风险,但是这样做的成本巨大而且未必有效,尤其是去预测一个主体未来的涉诉风险,几乎无法实现。因此权衡之下对保险公司最安全的做法是拒绝交易,拒绝提供保险产品,这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这就是法院在市场经济中间接的迫使市场主体进行行为选择,而干预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与上文分析不同,此时法院充当的是间接干预者的角色。
(三)法院强制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越俎代庖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也不宜强制保险人去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那么法院还可以选择的就是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作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义务人,其有义务竭尽所能去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正当主体,也是法律所赋予任意解除权的主体,投保人当然有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此时需要考虑的不是有没有解除权的问题,而是能不能解除的问题。人寿保险合同其主要功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转移,保证受益人未来的正常的生存权益,所以具有人身属性。此外,在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者分离的情况下更需要谨慎对待。因为此时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受益人会因为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未来生活可能失去保障而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应当充分考虑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比如赋予其“介入权”替保人成为新的投保人。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还不完善,所以法院执行部门不能一味强制被执行人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在决定是否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还应当考虑投保人投保时的主观状态,如果是恶意逃避执行而将责任财产投保人寿保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那就应当执行该人寿保单。此外应当考虑人寿保单的性质,是分红型还是纯粹的生活保障型的,对这两种应当采取不同的态度。同时应当控制权利防止滥用,诚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是在执行中也需要衡量解除该人寿保险合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获益和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假使后者大于前者,应当不执行。这种情况下,执行会对被执行人造成巨大损失,甚至给被执行人未来生存带来风险,由此带来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申请执行人并不急切需要法院对该人寿保单执行来保证生存利益。另外,申请执行人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部分承担这种执行不能的风险,因为市场中风险是必然存在的,面对这种执行不能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法院在此类情形中充当了复合角色,既是纠纷解决者也是社会稳定维护者,还可能是人权的保障者,但最重要的还是各方利益权衡者。
三、结语
执行中的法院有其独立职能和特点,虽然解决纠纷不是其职能范畴,但是面对的问题的复杂性相较于解决纠纷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经过分析认为,法院在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中应当作为一个利益权衡者。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在执行中不能一概而论,法院执行部门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行为,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实现平衡,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用江、汪少鹏.关于合同法解除的几个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3).
[2]苏福.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运行检视与重构路径.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
[3]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当代法学.2015(1).
[4]邹芳.试论保险合同的解除.河北法学.2000(4).
[5]杨德齐.论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体系建构——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解除权条款.保险研究.2015(2).
[6]王利民.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3).
[7]顾海兵.市场经济中政府角色的研究:回顾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3).
[8]刘文超.新古典经济学理性人假设逻辑——一个基于演化经济学视角的批判.北京社会科学.2015(7).
[9]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5).
作者:郭国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