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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诱空性虚假陈述存在法律空白
司法解释有规定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即投资人先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买入证券,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如此看来,如果虚假陈述人为了避免自己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故意把利好消息向投资者表述为相反的诱空消息,从而,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专业能力的信任做出了虚假陈述行为人想要投资者做出的行为。这样,虚假陈述人就自然地规避了法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处于空白状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处于极度的危险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1.2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不合理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即实际控制人进行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只能被追偿,而由被控制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来承担直接责任。笔者认为,只由行为人或者上市公司来承担直接责任不能很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际控制人才是所谓的“幕后黑手”,他也有直接的责任。但《若干规定》仅仅规定了追偿制度,显然没有赋予投资者直接向实际控制人索赔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显然不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1.3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瑕疵
我国法律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对诱空性虚假陈述没有规定,自然对其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参照诱多性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来确定的。但有时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当投资者基于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进行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等行为而造成了损失,在确定虚假陈述人的赔偿范围时,投资者的开户费用也被包括了进来。这及其明显地加重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虚假陈述人是不公平的,开户费不应当列入到赔偿范围内,因为此项费用不是因为虚假陈述的诱导而出现的,也许投资者本来就有在证券公司开户的打算或者有其他原因。我们应该寻求使两者的合法利益得到平衡的方法,不能一味的只加重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
2.完善我国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2.1明确规范诱空性虚假陈述
第一,引入狭义的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诱空性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将利好消息虚假公开为利空消息,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价格开始向下运行时,纷纷卖出证券,继而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直接使用这个概念,明确地把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将有利地震慑证券市场上相关主体的此类行为,从而有效减少此类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二,直接规定诱空性虚假陈述的认定。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必须先确定诱空性虚假陈述和投资者的损失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时间上,诱空性虚假陈述,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并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我们可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的做法,例如美国和日本,他们规定了信赖推定原则,即只要相关公司经营和其它重大事项的虚假信息被相关主体通过正式途径,就可以根据信赖推定原则认为投资人已经接收其虚假陈述并对其产生了信赖,不必规定投资者只有证明他曾经接触过这类虚假陈述,并且对其产生了信任从而进行投资的,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要投资者可以证明其在时间上符合诱空性虚假陈述,根据信赖推定原则,我们就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2规范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仅仅被追偿,而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的归责,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从美国证券法律中可以看出,他们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实际控制人,只有证明自己缺乏相关的知识并且能够使人确信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和证明自己是出于善意并且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够免于承担《证券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责任。笔者认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因为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他们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是否有过错并不明显,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实际控制人的归责予以规范。
2.3规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范围,根据直接损失计算法,标准是投资人的实际损失。《若干规定》第30-32条规定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范围,即法定的民事赔偿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会这么固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在实践中,往往投资者的开户费也被包括进民事赔偿的范围内,其实这是不合理的。投资者在开户时不是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使,因为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人进行虚假陈述之前与之达成了证券交易,即投资者还没受到虚假陈述的诱使便已经开户了。
作者:赵金芝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