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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公平自愿原则作为认定消费行为效力的基本依据《新消法》将公平自愿交易作为认定买卖契约行为有效性的又一个重要原则。公平是自愿的前提,而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违背当事人意愿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因此消费行为最终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还要看公平、自愿原则是否得到遵守。消费关系中的公平既是对消费者自由、公平缔约权利的保护,也是对销售者、生产者以及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法律尽力促使私人契约自由和维护公序良俗之间得到平衡。一方面,法律要维护普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要照顾到一些特殊消费者的情况,避免因为介入太深、管制过严而影响市场运行的效率。这时候,法律需要就双方利益的妥协与平衡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如《新消法》第23条对包装污染、商品部分破损、保质期即将过期等有小微瑕疵的商品,基于特定原因而认定此种消费行为的效力。同样,对网购等新兴消费业态的规制,《新消法》也充分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原则。又如消费者因商家承诺而享有的一定期限内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本属于例外情形。但网购等非现场消费业态不同于传统的现场交易,在这种非现场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可能未得到充分实现,法律基于此种考虑而对消费者作出特别保护,将7日内无理由退换货作为一项普遍规定加以保护。在这种情形下,知情权和公平原则发生一定的冲突,为实现二者的平衡,法律需要进一步作出例外规定。对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由于退货后无法继续销售,或者当商品是否已经被复制、被消费等难以判定时,如果简单地认定这些契约行为是可撤销的,就可能对销售者的权益造成侵害。为体现公平自愿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法律保护了销售者的权益,即规定不适用7日无理由退货。此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也体现了公平自愿原则。
(二)以权利救济原则作为维护消费秩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现代私人契约自由、平等、守信、救济的精神,缔约双方在知情的基础上,坚守公平、自愿原则而缔约,公权力不得随意干涉。但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无法在受到侵害后获得救济,那么这项权利就是不完整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而缔造的契约,其有效性在理论上缺乏必要基础,因此法律需要在缔约一方主体权益受到损害时介入,以对失衡的权利义务作出弥补纠正。《新消法》从结构安排上和具体的内容规定上,均体现了这样的法律精神。从《新消法》的规定看,这种介入在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消费一方权利受到侵害,而对直接主体的法律规制。如《新消法》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在“总则”和“消费者权利”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并通过设定“经营者的义务”,从反面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如果前述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时,法律通过明确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职责,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有责任一方承担义务。二是消费一方权利受到侵害,因客观原因受害方无法直接实现自身权利时,基于实质公平原则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规制。如《新消法》第43条关于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对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然而从现实情况看,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有发生,但履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职能机构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三项原则相互协调,并行推进,共同发挥作用,任何一项制度的不完备或者执行不力,都会影响到法律目标的实现。
二、《新消法》对消费行为的保护仍有不足之处
与过去相比,2014年修订的《新消法》在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方面都进行了完善,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法律执行的实际情况看,《新消法》仍存在不少制度“缺陷”。总体上表现为三个方面:1.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不细,消费者单个主体维权成本较高。公益诉讼的相关主体责任并未细化,消费者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障的不确定性很大。目前,社会影响巨大、涉及群众面广、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侵权案件,一般会有相关的司法机关介入,案件会得到较好的、及时的解决。但是,许多数额较小、涉及面少、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处理相对不是十分理想。2.社会消费环境仍需完善,价格不公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在许多监管不到的交易市场,商家并不能主动自觉地公开商品的价格,宰客、欺客、蒙骗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旅游景点和垄断性商品的消费上,这些现象普遍存在。3.社会诚信环境尚未营造起来,销售者对违约、失信的责任意识相对较差。一些销售商在侵权案件发生后,不是及时去处理并改正,而是消极应对,有的甚至有错不改,继续之前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新消法》立法的建议
建立有序、公平、自愿的消费环境,对于地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新消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细化法律责任,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承担公益诉讼职能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完善并公开公益诉讼的法律程序。对于承担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位,开设统一公开的举报电话,鼓励消费者特别是受害者对渎职行为的举报,加大对渎职者的责任追究,确保消费权益切实不受侵犯,当权益受到侵犯后能及时得到救助,让消费者明明白白购买,开开心心消费。第二,明确法律导向,强化执法监督。法律对消费行为的调整,目的不是惩罚消费者,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消费秩序。目前,尽管国家对违法经营行为的监管打击力度很大,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仍有不少执法者对一些违法销售者的处罚偏离了立法的目的。销售者在缴纳了罚款后,可以继续违法销售,这种行为误导了社会大众心理,不利于法律目标的实现。为此,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纠正执法中的偏差行为,让执法导向性更强,促进法律目标的实现,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障。第三,推动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优化消费环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整体消费环境的优化。应在法律中配套确立并推行个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诚信积分制管理。如预设个人诚信为10分,初次失信扣1分,第二次失信扣2分,第三次扣3分,对积分不达5分的个人计入诚信“黑名单”,在个人公司登记、法人年检、资质颁发、贷款授信、就业管理等方面实行禁入制度,通过严格制度促进个人对诚信的珍惜,推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消费环境的优化。
作者:乔新蓉单位:山西体育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