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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中共同产物属性与解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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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中共同产物属性与解析

从消费的共同性方面界定公共产品

鲍德威和威迪逊直接从消费者人数的角度对公共产品概念加以界定:“一些商品表现出在同一时间中可使多个个体得益的特性,即它们是被共同消费的……这些物品被称为公共产品。”金格马把公共产品直接概括为:“公共产品是被不止一个人消费的商品。”它们从事实判断角度进行,都强调了公共产品消费的共同性这一形式属性,无形中扩大了公共产品的外延。但是,这些定义还是有缺陷的。第一,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那些政府提供的产品,并不具有共用性,不算公共产品吗?第二,私人餐厅等也具有共用性,难道就是公共产品?私人厂房也可共同使用,也可以算作公共产品?第三,对公共产品可以不采取收费形式,这样它们就不是商品,难道就不是公共产品了吗?

同鲍德威、威迪逊和金格马不同,奥斯特罗姆夫妇则将消费上是否具有排他性和共同性作为区别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两个定义标准,把物品分为私益物品、收费物品、公共池塘资源、公益物品四大类。公共池塘物品一般也被列入了公共产品,进一步扩大了公共产品的范围。但是,那些可以收费排他,同时不具有消费共同性,但由政府免费提供的福利品,按照能收费排他而又个别使用,算私人产品。但按照实际并不排他,而又个别使用,应该归入公共池塘物品。结果同一种物品,可以有两种不同分类,这种定义并不严格。我们在逻辑上还有疑问:如果这些政府提供的免费物品是私人产品,同那些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提供的私人产品相比,本质区别又在哪里?如果它们勉强算是公共产品,但又同那些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消费共同性的公共产品不同,这说明,从非排他性和消费共同性角度定义公共产品,也是远远不够的。

从非排他性角度界定公共产品

西方一些学者专门从非排他性角度来判断公共产品。曼瑟尔•奥尔森首先从非排他性角度对公共产品做了如下定义:“任何物品,如果一个集团x1,…,xi,…,xn中的任何个人i能够消费它,它就不能不被那一集团中的其他人消费。换句话说,那些没有购买任何公共或集体物品的人不能被排除在对这种物品的消费之外,而对于非集团物品是能够做到这一点的。”这个定义的缺陷是比较大的。首先,漏掉了那些不具有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其次,是否购买同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没有直接联系。有些公共产品个人根本不能购买,例如万里长城,奥尔森的定义会漏掉这些公共产品。再次,奥尔森只用经济上不可行解释不能收费排他的原因,范围太狭隘,只能定义一部分非排他性公共产品。

休•史卓顿和莱昂内尔•奥查德则列举了公共产品非排他性的各种类型:从技术上无法排他收费的;从技术上可以收费却因为习惯而不收费的;能很好地按市场方式供给,许多政府选择免费或者以低费用供给的。“我们将把所有那些其供给不是由个人市场需求而是由集体的政治选择决定的物品,即把任何由政府决定免费或以低费用供给其使用者的物品和服务,看作公共产品”,这就扩大了非排他性的范围。但即使如此,依然无法定义所有的公共产品,政府提供的收费物品,例如水、电公用事业,经济适用房等,难道不是公共产品?

从非竞争性角度界定公共产品

布鲁斯•金格马认为,公共产品既可以是排他的,也可以是非排他的。德姆塞茨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公共产品指“对同一单位产品而言,可以在不增加成本的条件下增加一个消费者,即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产品,包括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两类。”这种从非竞争性角度解释公共产品的观点明显存在着缺陷。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非竞争性的产品仍旧可能属于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的也可以是私人产品。综上所述,以上四种单纯从消费特征上定义公共产品的情况,都是不完善的。这些属性可以定义部分公共产品,却无法定义全部公共产品。这就说明这些属性都不是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不足以概括公共产品的内涵,在外延上就会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从供给特征方面对公共产品的定义

(一)马斯格雷夫的“有益产品”

由于萨缪尔森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二分法漏掉了两极之间的大量过渡类型。马斯格雷夫将产品分为公共产品、私人产品和有益产品三类。有益产品为“这样一种产品,当权威机构对该产品在市场机制下的消费水平不满意时,它甚至可以在违背消费者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对该产品的消费进行干预,例如对低收入者提供免费医疗。”有益产品与公共产品都属于非私人产品,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最优配置,通常要通过政治体系提供。有益产品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从提供角度扩大了公共产品的范围。

(二)布坎南的“俱乐部产品”

布坎南也认为萨缪尔森的两分法过于简单,在两者之间还存在“非纯公共产品”,或称“混合产品”的大量中间状态,取名为“俱乐部产品”。他还指出:“这一广泛范畴包括了某些萨缪尔森及其他人所说的‘纯集体的’物品,也包括了其他物品和劳务,其‘公共性’程度从零到l不等,对应其消费集体成员数量也从1到无穷大不等。”在布坎南这里,两个人以上自愿组合的俱乐部性质的组织为其成员提供的就是公共产品,这样,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只是特例。“俱乐部产品”概念,从提供角度进一步扩大了公共产品的范围。

(三)奥尔森“集团范围内的公共产品”

如前面指出的那样,奥尔森是用非排他性作为定义公共产品的,但他同时认为,这种定义只有在一定集团的范围内才有效。他指出,大多数公共(集体)产品只有在某一特定的集团中才有意义,公共产品必须是某个集团的公共产品,对另外一个集团来说则有可能是私人产品。同个人通过市场来为自己提供私人产品一样,同样,个人通过组织为自己提供集体产品。奥尔森这种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才能提供公共产品的观点,同布坎南的观点有相似之处。

(四)迈莫罗的“宪政公共产品”

迈莫罗于1999年提出,划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关键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提供方式,在于制度设计和决策方式。提供方式的决策方式也就同时决定了产品的“公共性”,公共产品对应于政府提供,私人产品对应于市场提供。“公共”和“私人”只是指不同的提供方式,而与产品本身无关。例如,个人从市场购买的牛奶本来是典型的私人产品,但如果政府向贫困家庭的儿童免费提供牛奶,此时的牛奶就完全是一种公共产品。

综上所述,从公共产品的提供方角度定义公共产品的,一般都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他们都强调提供公共产品的组织的特性———政府或者企业以外的其他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第二,他们一般强调公共产品供给市场以外的制度安排。但是,这种从供给特征角度对公共产品下定义有着弊端。首先,并非所有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都是各种具有公共性的组织,个人也可以通过捐献方式志愿提供公共产品。其次,各种带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各有自己的特点,我们无法给这些组织做一个统一的界定,也就无法从组织特性角度给公共产品作一科学定义。如果用“公共性”对这些组织做界定,那就会在逻辑上陷入同义反复,会出现“带有公共性的组织提供的产品是公共产品”的循环定义。最后,公共产品存在多种非市场供给方式,我们也无法通过界定供给方式即制度安排来定义公共产品。正因为这样,西方学者只能从某一具体的供给特征角度定义某一类具体的公共产品,始终无法从供给特征角度角度,揭示出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给公共产品下一个统一的定义。这正是出现“有益产品”、“俱乐部产品”、“集团范围内的公共产品”、“宪政公共产品”等多个名称的原因之所在。这些概念也难免片面性的缺点,并不能揭示出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西方经济学对于公共产品的定义,不能揭示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因此远未达到完备的程度。这个问题的研究远未结束。科学的公共产品定义,应该能够揭示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涵盖公共产品在消费使用和供给角度的所有特征。

作者:兰新让单位: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