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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经济价值取向研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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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经济价值取向研讨

随着我国体育经济的发展,体育经济的研究成为热点,体育经济领域的法律问题也特别引人关注。由于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对体育经济涉及较少,以及体育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实际,使得体育经济立法变得十分迫切,现有的体育经济法律方面的研究往往陷入就事论事的窠臼,难有立法宏观上的借鉴意义。本文试图从价值哲学的视角来分析体育立法价值取向的冲突,寻求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的整合方法,以为我国体育经济立法提供宏观上的理论指导。

一我国体育经济立法的现状改革开放以前,体育几乎是单纯的福利事业,随着改革的深入,体育中具有营利性质的体育经济被发掘出来,我国体育经济立法也相应地成为当前立法工作中的重点和热点,并取得了较大成就。仅1996年以来国家和地方的体育立法中,有关加强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管理的法规和其他规章性文件就达30余部(件),并逐步向着系统化、配套化和专门化的方向发展。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体育法规的总体数量较少,体育立法的效力等级整体上较低。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体育经济立法在总体上较为薄弱,水平不高,尚处于起步阶段。娱乐健身业缺乏统一规范,存在多头管理、无序发展的问题;电视转播业的买卖双方错位,有明显的行政垄断色彩;体育经纪人行业刚刚兴起,缺乏相应的管理法规和制度。(2)体育经济法规配套性差,已有的法规可操作性低。《体育法》虽然对体育经营活动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缺乏与之相配套的体育市场宏观管理、体育经营许可、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和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使《体育法》的规定难以发挥作用[1]。

二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从体育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来看,体育经济立法是健全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体育法制领域中“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体育经济立法并不单纯是国家制定的体育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纯粹规则,而且还是工具性和目的性的统一体,其目的性表现为立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指人们按自行的价值观念对不同价值目标所作出的行为方向的选择”[2]。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是法律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美国现代社会法学家罗•庞德认为,法律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的评价标准,即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3]。可见,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体育本身至关重要。体育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国家基本的法律部门之一,具有一般法律国家意志性质,因而也就具有一般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公平、秩序、民主、自由等方面。但体育经济不同于其他的社会部门,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价值,因而,在体育经济立法方面应当注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理念:

(一)效益第一的理念立法作为社会活动中一种特殊的价值取向,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从本质上讲,立法就是一种对有限资源的利用过程,它本身要消耗一定的成本以取得立法收益。法律讲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伦理效益,不同的法律,效益的侧重点不同,这一点要加以明确。如果发生侧重点的错位,则会带来立法成本的增加。体育经济从根本上来说是营利性质的,因此,立法时应当侧重经济效益,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换取最大的产出。例如,为了提高体育电视转播的经济效益,美国国会在1961年通过了《体育反托拉斯转播法案》,允许橄榄球、冰球和篮球以整个联盟的名义取得电视收入。当然,立法时同时要兼顾社会效益、政治效益和伦理效益,使立法收益最大化。由于任何体育企业是利益主体,在生产过程中会通过外部行为(常常通过增加社会成本来降低自身成本的行为)来获取最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市场机制对企业的外部行为(如环境污染等行为)不能有效抑制,这时需要立法来加以规范。单纯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会极大地降低法律的整体效益。在体育经济立法过程中,考虑整体效益将使得体育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

(二)以人为本的理念体育经济的根本是为了人们的体育物质文化需求得到最大的满足,说到底是为了人的发展和完善。体育经济的主体是人,而人又是体育经济生产要素中的根本要素,体育经济的一切运行机制又恰恰是作用在这一社会主体和社会生产的基本要素上。因此,在制定体育经济法律法规时要牢记体育产品的生产要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关注人的健康,注重人的发展。例如我国相关法律就规定,保障专职从事体育劳动人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经营管理人员等)的基本权利。体育经济立法应当把体育经济活动引向正确健康的轨道,保证人们获得健康优质的体育产品。如《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就明确规定:“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扶持一切有益于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市场化的理念从我国体育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弊病:一是规模经济不明显;二是行政性垄断;三是低水平过度竞争并存,而且这种低水平过度竞争实质上是市场部分地开放条件下的行政性垄断的产物。所以,当前体育经济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调整政府职能,打破行政性垄断,树立市场化的思想,使政府从垄断经营者转变为竞争性经营的组织者和监督者,政府可通过税收等政策来进行宏观调控。德国早在1990年就颁布实施了《体育俱乐部提供援助法》,将体育企业置身市场经济浪潮之中,只在一定程度上提供支持或帮扶。在加入WTO以后,体育经济的国际竞争将变得更加激烈,在这种形势下,体育经济应当通过立法,实行市场化运营,释放经济活力,改变行政性垄断,提高体育企业的竞争力[4]。

三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冲突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体育经济选择的价值目标,它是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主体在对体育经济及其发展施以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客体(体育经济法律能够满足的体育经济发展需求)所持有的价值企求,是立法价值主体对体育经济发展需要的终极追求,体现了主体对体育经济法律价值的向往和期盼,是体育经济法律客体对主体利益满足的最大化。然而,“法律的肩上背负着太多的价值负荷,而这些价值又有各自的内涵和规定性,在很多时候又是非此即彼的关系”[5],而要把它们集中到同一立法领域,体现和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就会产生冲突。在体育经济领域对立法取向的价值选择上的冲突,就是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冲突。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的本质,是一个由体育经济发展引起的利益的矛盾问题,是一个“顾此”就得“失彼”的利益取舍问题。

(一)体育经济发展与稳定体育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冲突一般说来,体育经济发展与稳定体育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这两者是可以相互并存的,一方面体育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形成良好的体育社会秩序,而另一方面,良好的体育社会秩序会促进体育经济的发展。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冲突。秩序目标是任何立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立法的本身就是创造秩序。“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6]。体育经济立法也是如此。它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体育社会领域的秩序目标,它是通过对体育经济行为模式的预先设置,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的体育社会关系,使体育社会关系的产生和流转有一个共同的规范和流程,从而达到秩序治理的法制目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实现其他的立法价值目标。促进体育经济发展是体育经济立法的最直接的价值目标。然而,体育经济的发展不断地打破业已稳定的体育社会秩序,造成秩序目标与发展目标的冲突。例如,由于体育经济领域出现的过度商业化,使得很多公共体育设施被挤占、挪用,大量的体育人才流失,一些体育赛事弥漫着商业“铜臭”味,从而玷污了体育比赛的纯洁性、公正性。体育道德沦丧等方面的负效应,妨碍了我国竞技体育事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引起了一系列的体育社会问题。因此,是促进体育经济发展,还是稳定体育社会秩序成为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的基本的表现。

(二)体育经济效益和体育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冲突经济效益和公平竞争作为体育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说来并不矛盾。一方面,公平竞争的竞技体育有助于体育经济效益的增长;另一方面,随着体育经济效益的增长将带来体育资源的丰富,必将促进整个体育环境的改善,体育水平的提高,进而使公平竞争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的水准上的实现成为可能。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为了效益的最大化,必然要牺牲一点公平;为了公平的实现,可能会牺牲一些效益。为此,两者之间难免相互冲突。当商业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时,体育的社会利益就往往会成为牺牲对象,体育竞争的公平性将受到挑战。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体育运动演变为一种“金钱游戏”,金钱会腐蚀一些体育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以及管理人员的灵魂,一些人无视法律、无视体育道德、胡作非为的事情时有发生。国内的足球联赛发生的球员和裁判协同作弊的“打假球”事件,使得公平竞争的体育原则受到公然践踏。各个足球俱乐部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将体育赛程安排得越来越密,使运动员身心疲惫,体育竞赛也就很难公平地进行,体育竞赛的精彩程度下降。最近几年世界杯足球赛的总体水平就有下降趋向,所以有人说:“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将熔化世界杯”。还有就是体育赛事中的滥用兴奋剂,兴奋剂是商业化刺激的副产品,从竞技原则看,兴奋剂从根本上毁灭了公平竞争。

(三)“人的体育经济”与“体育经济中的人”的价值取向冲突“人的体育经济”与“体育经济的人”的价值取向冲突,也就是如何处理人与体育经济之间关系的价值取向冲突。体育经济立法是为了体育的发展,归根结底,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人的发展是体育经济立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因此,体育经济最终是“人的体育经济”。体育经济发展了,人们可以从中获益,比如人们可以欣赏到更多的精彩体育赛事,可以使体育人才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人们可以接触到更多的时尚、实用体育产品,人们的体育锻炼的意识也会增强等。但是,为了体育经济的发展,体育经济必须将人“物化”为工具。体育经济的发展,需要体育运动员频繁地参加体育赛事,在赛场上拼搏,需要体育经营管理人员的辛勤劳动。因此,人又是“体育经济的人”。这样说来,人的目的性与人的工具性都是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那么,体育经济的发展究竟是取向人的目的性,还是取向人的工具性,这是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选择的二难问题[7]。随着体育经济的发展,人的目的性在体育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被逐渐背离,出现种种不良行为,在巨大物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运动员就如一台不知疲倦的机器,伤病时常困扰着运动员,运动员瘁死赛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四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产生的原因首先,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矛盾发展的产物,没有矛盾就没有法律,法律是以调节者的身份来到世间的。因此,可以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任何关系都是基于特定的利益而产生的,关系代表着利益,利益制约着关系。因而,更确切地说,法律是各种矛盾着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但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法律必须对矛盾着的利益关系作出选择:是确认还是否认,是允许还是禁止,是保护还是制裁,这要求法的预先设置环节(立法)必须明确其价值取向。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纵横交错的利益网络,使立法价值取向产生一定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只要有法的存在,法的价值冲突就不可能得到根本彻底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消解是法价值研究中的永恒课题”[8]。一般的立法存在这一问题,体育经济立法也不例外。其次,法律是实现人(统治阶级)对利益需求最大化的工具。而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无限性与利益需求资源的有限性是矛盾的。虽然体育经济立法将正义、公平、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理念当作真理,但是法律的本质决定了法只追逐利益,而不追求真理,只有当真理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时,真理才被纳入法律的视线。真理是客观的又是惟一的,而利益是多样的,利益需求是无限的,并且利益需求的资源又是有限的,这是立法(包括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7]。五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的整合机制

(一)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整合的原则1.优化的原则在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首先要对各种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进行成本测算,根据最优化原则,即总体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价值取向的取舍,例如当体育经济发展与秩序发生冲突时,我们要分别测算牺牲体育经济发展和体育秩序两者的成本,加以比较来确定效益最大化时的价值取舍,这里考虑的效益除经济效益之外还包括社会效益、政治效益和伦理效益。2.均衡的原则均衡原则是指在进行价值冲突的整合时,必须对所牺牲的价值和所获得的价值进行综合考虑,以使这种整合有最佳效益,并且通过这种牺牲得来的收益应有利于被牺牲的价值的补偿。均衡原则要求我们在进行整合时,必须找到冲突各方的均衡点,不能为了某一价值追求而完全牺牲另一价值追求。“根据需要和可能,使各类内容的法规及不同层次的法规之间、制订时间不同的各种法规之间、现有法规和正在或将要制定的法规之间,配置得当,比例适宜,重点突出,避免交叉、重复和脱节,防止相互抵触和冲突。同时,要与国家整体法制建设和体育立法同步,逐步改变我国目前体育产业立法中存在的失衡问题”[9]。

(二)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的整合措施

1.立法内部整合法律的运行过程,主要有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个阶段,对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冲突都有不同程度的消解作用。所谓的立法内部整合就是,体育经济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律监督的评价和权衡,将出现的问题最后反映到立法阶段,依据体育经济立法价值取向冲突整合的基本原则,最终对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价值冲突进行废止、修改和补充,从而促进体育经济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例如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条款中措词模糊,“应当”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而且,条款对违反这一规定也没有十分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这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很大问题,已引起有关机构的重视,正在酝酿修改。国家还先后出台了十多件体育经济方面的法规,对《体育法》进行补充。体育经济立法的内部整合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基本方法。但是,这种方法有它自身的局限性,那就是周期长、程序繁多,很难及时处理体育经济领域发生的突发事件。

2.立法外部整合法律和政策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它们的联系表现在对经济活动都有调节作用;它们的区别在于法律调节的强制性和政策调节的导向性”[10]。法律虽然有其普遍性和强制性,但也存在“机械性”、“呆板性”和“滞后性”,而体育经济政策则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体育经济政策能够结合具体的时间、具体的地点和具体的事由等实际情况而有针对性地制定。从内容上讲,它们比体育经济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制定的程序上讲,也不像制定国家体育法律法规那么复杂、严格,可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进行废、立、改,因而具有更强的灵活性、适应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体育法》对体育经济活动的规定很不具体,这给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带来很大不便。为此,各省人民政府、直辖市等部门都先后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等,现行的我国有效的地方性体育立法有207种之多,这些法律法规在解决体育经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价值冲突方面,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外部整合过程中要按照“均衡”的原则来进行,注意相互协调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