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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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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国外学者来看,监事会制度主要来源于两个基础性理论:成本理论和分权制衡理论。

1932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两位教授伯利和明斯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权》首次提出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委托——理论。詹森和麦克林认为“成本”是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决定因素。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所有者(股东)无法自己经营企业,交给人去经营,由人经营企业的价值小于由所有者自己经营的价值,这之间的差额称为成本。为了减少成本和控制风险,监事会制度便得以产生。

分权制衡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发展和不断完善的理论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原本是西方国家的一种政治学说,后来把它应用于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中。分权与制衡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本质特征。在法人治理结构的主体框架中,存在着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制衡的关系。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法人财产权,它代表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最终控制权和决策权;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它由股东大会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大会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在自己权利范围内享有独立性。这样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就形成既分权又相互制衡的关系。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公司治理的目标是通过以股东为核心的利害相关者之间的权力制衡,实现公司整体决策的科学化。为保证权力制衡的充分、有效,必须设计出恰当的监督机制。然而,在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却是有名无实,处于无效率运行状态中。

从监事会的构成看:人数少、内部比例高、文化层次性要求低。《公司法》对监事会人数的规定是3人以上,规模较小、股东较少的,可只设1至2名监事,这一下限规定得比较低,而现实中对监事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在实践中大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仅有三人,刚刚达到公司法的最低限,很难囊括既懂财务,又懂会计、法律、审计这样的人才。在监事会成员中,来自企业内部的代表比例过高,据统计可达73.40%,监督主体的独立性难以保证,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监事会成员文化程度低,缺乏懂财务、会计、法律的高层次人才,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缺乏技术力量支持。

从薪酬的给付方式看,我国有近一半的公司监事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而我国股东大会又由国有股这一大股东把持,他们的报酬也就掌握在国有股手中,让他们来监督代表国有股利益的董事会和管理层,显然不可能,更不必说有的企业监事会成员报酬直接由董事会和管理层决定的了。

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一定的职能重合,容易出现董事不“懂事”,监事不“监事”的现象。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正式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至此,独立董事作为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开始进入我国上市公司。然而,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同我国旧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并非完全兼容,而是显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独立董事的功能与监事会的功能相当接近。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二是二者的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推委,无人监管。

三、国外监事会制度的模式及经验借鉴

由于监事会制度是一套制度安排,它必然受到各国的历史传统、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各国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各有其特点,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德国监事会制度和日本的监察人制度,即通常的德日模式。

(一)德国模式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双重委员会制度,即设置相互分离的监事会和理事会(相当于其他国家的董事会),二者的地位和权利并非平行而是监事会高于理事会,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的职权,被称为“世界上最强大的监事会”。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的监事会具有以下权利:董事会任免权,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财务监督权,监督公司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将公司年度帐目向监事会报告;业务监督权,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可随时要求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执行情况;还有特定交易的批准权、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等。

(二)日本模式

日本的监察人制度是在德国模式的基础上,根据《商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二战之前,在内容上完全仿效德国及欧洲大陆的做法。二十世纪

六、七十年代以来,由于接连出现大型企业破产事例,公司财务报表的造假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商法》也几经修改。

在日本法人持股现象比较突出,法人交叉持股可以避免股权分散条件下的中小股东“搭便车”行为,减少敌意收购行为,但同时,法人交叉持股也弱化了证券市场和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为了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日本需要寻求一种外部监控机制,这就是与德国相似的主银行制度。主银行是企业的主要信贷供给者,持有企业相对多数的股份,同企业形成命运共同体。投资者将监督企业的权利交给这家银行,它会在企业出现资金危机时,有选择地干预企业的内部经营,即相机控制。

与德国不同,日本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平行的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二者均由股东大会选举和任免。监察人的权利有:业务监察权、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权、对董事会违法行为的制止权以及各种诉讼的起诉权。日本《商法》还规定,资本在亿元以上的大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监察人外,还应设置会计监察人,而且会计监察人必须为执业会计师或审计人员。

近年来,日本还推行了外部监察人制度。即在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有一个在就任前五年间,未曾为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其它职员的人。

(三)美国模式

美国公司早期治理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一元制”,即股东大会下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既是战略决策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也就是自己监督自己。由于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司财务造假,一些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控制董事会进而控制公司的现象。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一些公司开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员构成主要是市场营销、财务、审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主要职能是监督职能,也对企业的战略决策和经营管理负责。

各国的监事会制度虽有差异,但也有一些共通之处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上市公司从股权结构上看,股权过度集中、有控股股东;从资本市场的发育来看不成熟,公司融资相当大程度上还依赖于银行,这些环境特点与德国公司有些相似。近年来,美国独立董事在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提高董事会的工作效率等方面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值得我们去思考。

四、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创新性研究

鉴于我国监事会有名无实的现状,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职能。笔者认为,与其在监事会外另设独立董事,不如以独立董事的优点来弥补监事会的缺点,取消独立董事,强化监事会的职能。

(一)取消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未发挥应有的效能。在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的产生受制于国有股这一大股东,带有行政色彩,其独立性也值得怀疑。不象英、美等国家股权结构比较分散,独立董事的进、出趋于市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比较强。我国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中,独立董事比例小、工作时间有限、专业人才匮乏,这些因素都影响其职能的发挥。《指导意见》要求独立董事至少达到董事会人数的1/3,这一下限规定的比较低,试图通过设置独立董事来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的目的无法达到。《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职责。试想,独立董事每年才15个工作时间,而监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监事会解决不了的问题独立董事在短短的时间内就能发现并解决吗?在实践中,一个独立董事经常在多家供职,其精力也是有限的;同时一位独立董事是否用了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履行其职责,对此的评价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我国还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这些都使得许多独立董事在其位而不供其职。《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其实除了会计专业人员外,还应该有法律、财务、管理、投资、金融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所聘任的独立董事多是技术性专家,缺乏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高素质人才,会计专业人员也远没有达到证监会的要求。

(二)设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与监事相比的一大优点在于它的独立性,为了强化监事会的职能,我们可以在监事会中设立外部监事。所谓外部监事,是指那些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与公司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关系的监事。外部监事在经济上或者相关利益方面与公司及经理层没有密切关系,因而不受制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利用这一超然的地位考察、评估和监督公司管理层,从而有效制衡控股股东和监督经营者,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了在监事会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外部监事在人数上要占全部监事的半数以上;人员的选择应趋于市场化;应多为商业、法律和财务方面的专家;要建立严格的外部监事责任追究制度。

(三)设立董事监事。

独立董事制度在监督功能上的另一大特点,即它是一种事前监督、一种内部监督、一种过程监督。这起源于独立董事是公司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而监事会的监督则表现为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只能是发现问题之后才予以纠正,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而笔者建议在国有企业监事会中设置董事监事。所谓董事监事,他们发挥的是监督公司管理层之作用,是监事会的一员,而赋予他们一部分董事的权利。董事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可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对该项决策有否决权,对董事会的决策议案有优先知情权,在公司重大决策制定后,董事监事可以对执行过程进行跟踪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