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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自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宪法的修改,特别是在党的十五大正式将非公有制经济定性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上将非公有制经济摆到与公有制经济同等重要的地位,极大地推动着民营经济更进一步的蓬勃发展。在我省国有经济没有多大变化的情况下,民营经济已占全省国民经济的30%强,而且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为了更好更快地确立民营经济在我省市县区域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力求在发展比例、经营规模、行业领域及法律保护等方面有所突破,以此带动和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全方位地把握我省民营经济的地位、现状、发展趋势和法律保护。
一、民营经济的基本概念问题
关于民营经济的概念和内涵问题,目前理论研究和实践部门的同志仍在争论和探讨。从目前理论界的研究和实践结果来看,对“民营经济”概念的提法大致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应是从所有制方面来界定,民营经济即为民所有的经济,其实质就是私营经济。(1)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仅仅是一种与资产经营有关的经济形式,其范围不涉及生产资料的归属问题,即不涉及所有制问题。它的经营方式可以是国有民营,也可以是民有民营,更多地强调了其经营特征,意味着由“民”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2)第三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提法不科学,概念模糊,而且淡化了所有制。(3)第四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是指产权明确到自然人,民间经营的经济。(4)但是从某个角度来说,第一,第三和第四种观点,都忽略了公民或法人承包国有经济的那部分,缩小了民营经济的经营范围;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公民或法人兴办的企业,公民或法人兴办的企业其所有权是归属公民或法人的,因此这个观点缩小了民营经济概念的内涵。
然而,我们认为,民营经济是与官营经济或国营经济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国营以外的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更简明地说,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国营经济。因此,民营经济的范围可以这样划分:在所有制形式上,它包括国有经济中的民营部分、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即除国有经济中的国营以外所有的经济形式;在经营方式上,它包括除国营部分外所有的经营方式。因此,民营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也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概念上来看民营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民营经济的经营范围比非公有制经济的经营范围要大,即公民或法人可以通过承包国有经济,从而获得经营国有经济的经营权;两者的联系是民营经济中公民兴办的企业的所有权是归属公民,非公有制经济的所有权完全是属于公民或法人的,这样两者的交叉点就是所有权一致。
我们提出这样的“民营经济”概念,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这个概念符合社会经济运动的实际。从历史上看,民营经济与官营经济是一对孪生兄弟。官营经济是由中来和地方政府所拥有和直接经营的经济形式,民营经济则是由民间经营的经济形式。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社会制度发生根本变化,官营经济与民营经济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相应变化。官营经济就是国营经济,是由国家所有并直接经营的直接形式。民营经济就是非国营经济。事实上,在我国从社会主义制度确立至今的四十多年社会主义经济实际中,自始至终存在着国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两种经济形式。在改革开放前,虽然盲目追求“一大二公”的全民所有制,将国有企业实行完全的国有国营,但是集体企业并不是国营的,还存在劳动者个体企业,都是民营的。在改革开放后,个体经营、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非国有经济成分不断成长壮大,以乡镇企业为核心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突飞猛进,国有企业也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改革,大批国有企业也不再坚持国有国营,而实行国有民营。民营经济形式不断增加起来了,地位也提高了。只有把非国有国营的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都归属于民营经济,这样才能在概念的内涵上达到完整性,这才符合社会经济运动实际。
第二,这个概念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改革是对原有体制的—场革命。原有经济体制的突出特征和要害就在于两点:一个是在所有制上追求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另—-个是在经营方式上追求国家直接经营。从这个角度说,改革的突出任务就是要改变全民所有制一统天下的局面,实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和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缩小国有国营的经营范围,实行国有国营、国有民营、集体经营、个体私营、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同时,在民营经济进入,国有经济退出的发展趋势下,“民营经济”这个概念则鲜明地表示了改革全民所有制和改革国有国营这两大改革主题,提出这个概念有利于积极推进经济改革。
二、民营经济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民营经济发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力地促进了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完善已经而且还将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更关键的是意识决定行动,我省在发展民营经济上无论是从认识上还是从政府的政策上都显得比较保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认识方面
从较深层次上来分析,海南在民营经济的发展上还存在着对民营经济的地位与作用认识尚不足。十年多来,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消除所有制的歧视,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把“以国有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提高到我国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做出了“非国有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重大结论。这一精神在宪法修正案中也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对民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发展民营经济的重大意义,从—些政府部门到社会各界还认识不足,因此从政策法规到社会舆沦上,未能形成一个强大的发展民营经济的氛围和效应。
我省新一届省委省政府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指导思想十分明确,提出了放手大胆发展民营经济的方针,明确“不求属性,只求作用;不求所有,只求所得;不求形式,只求发展;不求比例,只求贡献。”在刚刚结束的“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现场会”上,省委书记杜青林强调,我省非公有制经济要有一个发展,就必须再来一次思想解放,关键是要确定发展是硬道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解放思想是前提,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十五”期间海南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经济工作的立足点从依靠公有制经济转到促进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轨道上来。如果还有人以姓“资”姓“私”为由,肆意压制和阻挠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那就是违宪行为。(5)这已充分显示了省领导对民营经济的认识和发展民营经济的坚定决心,为民营经济在海南的发展营造了一个更加宽松的政治环境。
但是,这不能停留在口号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都应将发展民营经济放到重要议程上来,加强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调查研究,对民营经济全面普查,然后制定民营经济的产业政策,帮助个体经营者、民营企业解决以往盲目发展、结构不合理、规模小、基地差、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同时,社会各界都要加大对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关注度,热情支持这一事业的发展,不能再以轻视的或冷漠的眼光看着它。
2.政府职能和管理体制方面
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一方面宏观管理不规范、不健全,往往政出多门,缺乏政府统一管理,各方面管理统一协调的局面。“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好事身上揽,出了事就排”。另—方面管理力量不足、制度不健全,部门之间存在着职责交叉,责任不清,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导不够,调控不力,“三乱”现象比较严重。从更深层次上揭示了一个问题:地方政府严重腐败。
因此,我们建议在将来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里明文规定民营企业由王商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及环保机关管理具体事项,政府行政机关负责宏观调控。
3.金融系统方面
金融系统对民营企业存在着严重的歧视。由于我国金融相比率比较低,市场还不够深化,国有商业银行仍占绝对主体地位,囿于贷款政策的制约,信贷资金94%以上仍然投放于国有企业,而对民营企业基本上不发放贷款。据统计,1997年国家银行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的比例为0.27%。而民营企业在获得这0.27%贷款时,除要求应具有备国有企业的贷款条件外,还要求其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并有可能的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等附加条件。正如《企业革命》一书所说:“私营企业到银行去贷款,会遇到种种意想不到的困难。首先是没有给私营企业的贷款指标,即使有指标,宁可贷给效益差、产品没有销路的国有企业,也不愿货给效益高、有好项目的私营企业。”理由是给国有企业的货款有“婆婆”负责,即使贷还不上,也有理由推卸责任。更加荒唐的是,企业的信誉状况不是凭企业业绩,而是凭办事人的主观印象。银行对私营企业不信任,不敢给私营企业贷款,即使贷也要求找国有单位作担保及其相当苛刻的条件。譬如,有一家效益相当不错的民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了十万元,条件是先扣下一万元作为第一年利息,各种费用将近一万元,如此一来剩下的却寥寥无几。这就不能不让人想到金融系统的严重腐败和银行体制的严重弊端。因此,必须加快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建立民营企业贷款的担保制度。
(二)对民营经济的立法建议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可以认为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制的引导、规范和保障,市场主体需要按照法律规则进行公平竞争,政府也需要靠法律来进行宏观调控。
从法和利益的一般关系来说,利益的发展决定着法的发展。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也决定着法的发展。法律形式往往有落后与利益内容的倾向,社会的各种利益是不断发展的法则是相对稳定的,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法或迟或早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显然,在宪法修改和十五大之前制订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宪法的宗旨和十五大精神,而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从规范、限制民营经济出发,而不是鼓励、促进起发展,所以法律总是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也就谈不上对民营经济进行保护了。因此,为了使我国的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我们必须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对现行这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清理和整顿。
1.企业登记方面
(1)建立公开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制度。虽然我省已经颁布实施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全国率先以法律形式确立企业法人直接登记制度,放宽了登记范围、简化了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及缩短了企业登记办照时间。但是,企业原始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却受到严格的限制,比如对查询人资格、查询内容、查询程序的限制。
因此,我们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尽快制定企业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公开制度。凡是我国公民可持公民身份证明或其他文件,境外投资者也可以凭与中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中方合作者的推荐函进行查阅。因为,建立公开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制度,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增强企业资信状况经营状况透明度,利于交易安全;第二,减少一方当事人的对企业的诉讼难度,便以实现诉讼目的;第三,利于吸引外资和改善投资环境。.(2)放宽企业登记范围,加大市场准人。目前,在海南省注册企业,金融、保险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须经主管单位批准。我们建议:只要民营企业有能力进入这些行业,都应当准许,而不应存在限制。因此,在以后制定相关民营企业法律时应当放宽登记范围。只有这样,民营经济才能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我省民营经济的全面发展。
(3)建立民营企业的司法确认权,即当企业登记的性质与实际的性质不一致是,应由司法确认。(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而企业性质是企业登记的重要事项之一,因此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性质具有确认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企业登记的经济性质与其实际性质不符合时,应由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企业行使司法确认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登记有明显错误,且协商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必须尊重客观事实,以企业的实际经济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否则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二,法院对企业性质的认定,是一种司法活动,只是就事论事,是被动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无强制力,这与行政诉讼是有区别的。相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主动的,这是两种不同的国家职能,并不存在司法权扩张现象。
(4)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备案制度。现在没有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等有完整的记录并备案待查,企业间的信誉只能在长期的交易来往中相互了解。因此我建议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和法人行为等情况,实行企业信用记录备案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间的合作和保证交易的安全,有利于企业间的横向联系。
(5)允许私营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1988年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合伙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至今法律和政策上尚未明文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是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试点。为了适应私营企业的股份化发展方向,应当对有关政策、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和修订,只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都可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这样就能更多地吸收民间资本,充分利用分散的民间资本,调动城乡居民积极性,投资办实业。
2.民营企业负税过于严酷
1994年的税制改革在总体上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在指导思想上对小企业不是持宽松态度而是比大企业更为苛刻:小企业作为增值税收纳税人只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实行代开专用发票,使得其他企业不愿与之来往,而在欧盟国家,由于政策倾斜小企业都乐于不做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对于个人独资和合伙的企业,则既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又不放过对其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严厉性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又如,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乡镇企业要缴纳农业附加税,而非乡镇企业无需承担这一税项。在走访的过程中,我们了解现在有不少税务机关实行“代征”办法,即税务机关与镇政府、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代征方”代替税务机关在其所辖的区域内征税。然而,在“代征方”征税的过程中经常扩大协议规定的范围,给个体户、私营企业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
因此,在征收税金上,应当尽快制定“扶上马送一程”的条例。即对个体私营经济普遍实行多种优惠措施,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积累和发展起重要扶助作用。前不久国务院已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贸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这方面与太原、沈阳、江西、珠海相比我省显得落后。因此,我省应该制定出相应的政策。例如:对新办的私营生产性企业免征一年所得税;对纳税有困难的私营商业企业减半征所得税一年,对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减免所得税1—2年。对部分纳税有困难的个体工商广,实行‘定程度的所得税减免。对广大个体工商户,在纳税人个体劳动和税务部门双方协调下,实行“双定税”。在这些优惠政策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担的税负不算重的。另一方面,我省正处于二次创业阶段,制定了“一省两地”为主导产业政策,对兴办高科技民营企业提供适当的税收减免更是刻不容缓的。
3.针对于金融系统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金融体制改革方面,应制定有利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如给予民营经济比较适应的贷款指标;加大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比例;取消贷款的各种不合理费用。
(2)在建立民营企业贷款的担保制度方面
第一,建立多形式提供贷款担保制度。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必须有多种金融体制与之相适应。民营企业需要担保贷款的,可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申请担保。在我省信用担保机构却少得可怜。所以,省委、省政府要应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大力度创办信用担保制度和制定出相关规章制度。据报道,深圳的担保中心刚刚运行了两个月,已经收到156家民营企业的申请,其中6家已经签约,批出1650万元的担保金额,另外还有48家在审批中。由此可见,民营企业是迫切期望提供贷款担保的。据国务院体改办官员透露,正在制定的国家“十五”改革规划,将在投资体制、金融体制、资本市场培育和政府职能转换等方面进一步加快改革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好条件。
第二,筹集贷款担保金。因为现在创业本来就有很多困难,刚开始可能遇到资金不足而需要贷款,可是要民营企业自身拿出大笔担保金是不可能的,然而金融银行又害怕贷出去收不回来而承担责任,所以宁愿贷给有国家负担的亏损国有国营企业,而不贷给民营企业。所以,我们能不能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民营企业贷款担保金的补充;鼓励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向民营企业贷款担保金提供捐赠,经市和区、县财税部门认定,对其按规定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可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筹集贷款担保金。
第三,分担贷担保风险。为发挥互助性贷款担保作用,有关部门将筹集专门资金,对互助性贷款担保金中年度损帐比例在5%以下的,给予不超过担保金总额1%的资助。例如,珠海市政府从不宽裕的财政中拿出笔资金,扎扎实实的帮了了私营企业一把-每年为私营企业贴息1000万元,我省也可以借鉴一下。这样既可以鼓励城乡居民投资的积极性又可以调动起贷款积极性,扩大生产,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
4.修改现行法律中对民营经济的歧视性和不合理的规定
在刚刚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尽管是我国最新的一部规范民营经济的法律,但是有些规定也不尽合理。如该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就值得商榷。该责任形式,既不利于政府所倡导的启动民间资金来推动中国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带红帽”的现象,同时还极大的制约了个人兴办企业的积极性,客观上使得个人所办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无限责任”要求个人把家身性命都押上,有多少人愿意冒这个风险呢!因此我们建议,个人独资究竟应该采用哪一种责任形式,法律可以赋予个人选择权,不宜做硬性规定。
5.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
修改与完善《破产法》迫在眉睫,尤其是《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划界,各类企业应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后建立。由于现行的破产规范不统
一、不健全、不完善,与市场经济不协调与《破产法》“优胜劣汰”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终极目标不相适应,所以必须建立统一的破产法,这是由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6.应及时废止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加快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为民营企业改制和健康发展创设基本的法律制度。在该法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民营企业的立法宗旨是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使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使民营企业适应不断变化的运行环境,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2)明确民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如效益的原则、自主的原则、公平的原则和协调的原则等。(3)允许民营企业在不同行业间自由进入和退出的规定。其立法意图应当是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市场,尽可能简化对民营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手续,降低创业的难度,适当降低最低资本限度的要求等。(4)对某些行业的民营企业采用减税收的优惠及减轻民营企业的社会负担,应由那些单位来管理,禁止乱摊派的规定。(5)明确规定民营企业的法律形态。民营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合伙制、独资企业等企业法律形式,保障民营企业改制的成果,促进民营企业持续发展。(6)确定民营企业家的法律地位。企业家的命运与国家的前途休戚相关,一代优秀企业家的崛起往往伴随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兴盛。没有给予企业家相应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他们怎能安心创业,为祖国效劳呢?
7.《公司法》中存在的缺陷
(1)《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即公司中的私人资产所有权属于个人,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这样公司的国有资产和私人资产都处于不可侵犯的平等的地位,不至于因国家的某项规章制度就随意侵犯私人合法财产。
(2)建议删除“国有”的限制,扩大单独投资的一个股东的主体范围。为规范出资股东的行为,拟在公司中增加规定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
8.尽快制定《投资环境保护条例》。以净化投资环境,给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一方净土。在我们的调查中了解到像老城那样的“电老大”,在其他市县也存在。在调查中了解到万宁市某供电所在7天内竟停断电两三次,更严重的足洪电所设备出现故障,管理人员却躲在屋里打麻将,致使停电时间长达12小时之久,使民营企业主痛苦不堪。我们不能老是依靠领导的批示来解决问题,应“依法治电”,加快电网联网建设。
9.招商引资方面,我省应尽快出台优惠政策。这方面我省比其他省份相对保守,比如太原出台了关于对太原市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民企老板解决城市户口的实施办法;沈阳市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民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珠海、山西也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鉴于我省发展民营经济刚刚形成一种氛围,我省可以借鉴其他省份的优惠政策,出台对响应兴办新兴工业省的投资金额大的外来民企老板,我们可以帮助起解决城镇户口、子女上学和免征3—5年的税金,然后看其解决就业情况,再继续减免税收。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春。”在追求“一大二公”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被压制;从党中央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规定,无不显示出我国民营经济经历了20年的风风雨雨,在夹缝中发展,最后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是,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还面临着很多的困难,需要政府和社会扶持及关注,才能使民营经济“乘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