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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改革集体经济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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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改革集体经济论文

一、产权结构变化与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经济形成的基础

集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组织概念。集体经济是指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组织形式和获得共同发展的利益共同体。集体经济的生命力建立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②列宁在批评发展集体经济的错误观点时指出,“必须永远不再把事情建立在热情和勇敢精神的基础之上,因为人们不能够成年累月地处于神魂颠倒的热情状态之中,迫使他们工作的只能是经济上的必要。”③可见,利益是形成集体的有效连接,共同利益是集体经济形成的前提条件。生产资料共同所有的产权关系是集体共同利益的来源。早期政治学的经典文献,大都认为财产共有是形成家庭、氏族或城邦共同体的基础。如柏拉图认为,理想的城邦应该实行财产共有,共同分配,共同生活。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通过对古代社会发展规律的考察揭示了原始公社或氏族部落与土地共同所有之间的相关性。④明确提出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概念,并把它作为土地个人私有和国家所有之间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是在19世纪70年代以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西欧大陆特别是法国农民状况的考察以后提出来的。马克思认为,“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批存在的地方,……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直接改善农民的状况,从而把他们吸引到革命方面来;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⑤在“农业公社”中,土地是“共同体的基础”,⑥“土地公有制,一看就很清楚是构成集体生产和集体占有的自然基础。”⑦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提出了农民合作制的思想,将发展合作社作为实现土地私有向集体所有过渡的具体措施,即农民“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共同出力耕种,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力的比例分配收入。”⑧可见,实现土地的联合占有,是最终实现土地集体所有,实现集体经济的方式。此后,列宁、斯大林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集体所有制的思想并对此进行了大规模的国家实践。列宁认为,对土地公共的、集体的、共耕制的、劳动组合制的耕作方法具有优越性,能够吸引农民参加集体经济。⑨列宁虽没有使用集体所有制这一概念,但他关于“集体制”、“共耕制”、“合作制”的表述,即集体所有制的含义。斯大林进一步发展了集体制的思想,并将集体农庄和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统一起来,提出了“集体农庄所有制”,并将集体农庄所有制视为小农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之间的过渡形式。⑩可见,集体经济作为集体内成员组成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利益共同体,其形成的前提条件即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一产权关系。

(二)集体土地产权结构的变化与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产权结构的变化,是指产权内部的相互关系及其制度安排的改变。本文将集体土地产权结构的变迁是定为产权内容的完善及在此基础上实现的权能流转。前者赋予农民权利体系,后者决定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

1.产权内容完善赋予农民丰富的权利体系

集体经济是集体成员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实现成员共同发展的经济形式。在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主体虽然归属于集体,但集体经济并不排斥个体成员的发展。相反,它以集体内成员能够获得比分散状态下的个体更有利的发展空间为前提条件。这一条件的实现有赖于集体产权的内容不断丰富,并赋予个体成员完整和稳定的权利体系。在经济学产权理论的话语框架下,一个基本的命题即“产权是一束权利”。产权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它是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利组合,或者说是在财产归属基础上引申出来的一套权利体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一束权利。产权经济学家阿尔钦认为,产权具有可分割性、可分离性和可让渡性的特点,即特定产权的各项权能可以分解并分属于不同的主体。这意味着,一方面,产权的一束权利具有可分性,并由此决定了利益的可分割性;另一方面,分解以后各项独立的权能具有可组合性。权能的重组、耦合形成新的权利体系。产权的分解和组合都是产权配置的基本手段。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界定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在此基础上,产权结构的完善表现为衍生出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一束多元的权利体系。当产权的分解程度较低时,与土地最终归属有关的一束权利高度集中于所有权之中,此时的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拥有与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处置有关的一切权利,集体经济的实现具有高度共同性的特点,共同占有土地,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几乎不拥有或拥有较少的权利空间。在集体经济内部,农民不具备支撑个体发展的产权基础。当产权的分解程度较高时,与土地有关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可分属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可获得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等相对独立的权利内容,即拥有并完善个体的权利体系。相比较不可分解高度集中的土地产权制度而言,产权分解所带来的产权结构的变化不仅赋予农民独立的权利体系,而且为农民拓展自我发展的空间提供了产权基础。首先,权利主体身份增强个体行动效率。一方面激励权利主体为排他性的获得收益而增加努力程度,另一方面,也强化其权利行使的成本约束,二者均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权利主体的行动效率。其次,有效的权利行使能力提升集体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管理效率。一方面,农民通过行使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增加对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的激励;另一方面,当个人的利益期望和集体统一经营产生的利益所得存在较大的偏离时,通过权利的出售或转让,即“用脚投票”的机制对利益偏离进行约束和纠正。

2.权能流转创新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产权具有可交易性的特点。产权分解出来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可进行自由转让。产权经济学家阿尔钦认为,产权可交易性的特点使得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合作性的联合生产成为可能。这种合作性的联合生产的实现取决于“团队生产率”。在团队中,产出并不是每个特定的合作性投入的分产出之和,而是由一个团队所生产的不可分解的没有“投入归属”的价值。瑏瑡产权可交易的特性为权利主体自主进入和退出某种组合形式提供了有效的实现途径。中国农民善分也善合,一切取决于一定时间、地点和条件下的利益,是利益驱动下的选择。瑏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获得比单个经济主体行使权利的利益之和更大的收益,即获得由“组织化”生产所带来的增量收益,这是集体经济组织赖以形成的经济基础。受市场竞争的影响,分散的、相对弱小的权利主体即意味着有限的利益获取能力。集体行动能够增强单个主体的利益实现能力,只要合作性的生产能够带来超过个体单独生产所得的利益增量,分散的权利个体就具有了合作的动力,即合作成为一种低成本的、基于合作收益而做的理性选择。瑏瑣可流转的权利为这种理性的合作选择提供了实现条件。集体产权的完善和发展,不仅表现在农民可拥有独立的权利体系,而且表现在权能流转的可实现性。当产权高度分解以后,与土地占有和经营有关的一束权利通过在农民个体之间的不同配置和组合,使得农民可以理性选择并创新最大化实现个体收益的有效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农民获得的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可选择自我耕作的家庭经营形式获取家庭经营收益;也可通过处置权实现自由转让,通过市场机制拓展其利益获取途径。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流转。如可以通过将土地承包权的出租,实现土地的集中和规模经营,并获取高于个体分散耕作的规模收益。也可通过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通过集体自营或委托经营的方式实现规模经营,享受经营权流转而来的股份收益。通过权利流转和组合,在保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增强农民的利益获取能力,创新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

二、集体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产权结构变迁

从产权结构的变化来看,建国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发展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的单一产权结构阶段、改革开放以后的二元产权结构阶段和现在的产权结构多元化阶段。以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三个波段:政社合一的集体经济时期,、家庭经营基础上统分结合的集体经济时期和家庭承包权为基础的合作经营时期。瑏瑤

(一)“单一产权”结构与政社合一的集体经济

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农村的集体化运动是一场彻底的产权变革和重构过程。从20世纪50年代末期互助组的出现,经过初级农业合作社和高级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集体经济的实现最后被固化为的形式。在这一进程中,完成于20世纪初期的赋予农民的土地私有权也被逐步集中到这一政社合一的集体组织手中,确立了我国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和统一经营的集体经济实现形式。首先,农民权利缺位制约其个体发展能力。1958年中共中央在建立农村的决议中写明,带有全民所有制成分,并且这种成分将在发展中不断增长,逐渐代替集体所有制。瑏瑥作为一种类似全民所有制的制度安排,土地产权归集体全体成员所有。但是,在全体成员内部,产权不具备量化可分性。因此,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身份是不可界定的。农民权利主体的身份缺失,意味着农民个体发展的空间缺失。虽然在“饥饿逻辑”和“过好日子”的驱动下,农民并未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力量表示太大的反抗,但是,因为缺乏利益最大化的产权激励功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的劳动积极性源于国家政权的动员力量,集体经济的发展缺乏对个体劳动可持续的效率激励。其次,高度集中的单一产权结构最终导致集体经济缺乏有效的实现形式。由于农民的个体产权缺位,的出现更大程度上是国家权力向农村渗透的结果,而非农民的自发选择。因此,生产队的合法性源于国家授权,而非基于产权共同体的农民认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缺乏个体产权的基础,在集体经济的治理结构中,也难以发挥有效的治理和监督能力。生产队和农民之间是一种单向的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而非双向的监督和约束关系。虽然“农业六十条”规定,生产队的生产和分配等重大事情,都由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生产队的队长、会计等其他管理人员都由生产队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但这种文本意义上的民主范式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表达,农民更多被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活动之外。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一方面,大量的干部和管理人员脱离直接的生产劳动,增加了农民群众的负担。另一方面,干部和管理人员对生产费用的浪费、不合理的开支及贪污挪用等现象得不到约束。更重要的是,生产队作为土地产权的单一主体,对生产经营管理权利的行使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而非真正体现社员意志或遵循农业生产规律的方式,最终损害了集体经济的实现能力。

(二)“二元产权”结构与家庭经营基础上统分结合的集体经济

时期农民“从分到合”的集体化进程践行着“土地归公”的逻辑,但因产权结构单一,集体经济最终变得不可持续。20世纪80年代初兴起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践行的是“地权属民”的行为逻辑。瑏瑦这一时期的集体土地产权结构有了较大变化,一方面,它保留了土地最终所有权的集体归属,另一方面,集体土地产权结构不断完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实现二元分离。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特点,是农户与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一定数目的土地经营权,并在每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上交国家税收和集体提留后,享有余下的土地产出收益。即通常所言的“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瑏瑧这一制度安排下集体产权结构有了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产权结构的细分和变革,土地承包权和所有权发生了二元分离。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属于集体,但农民通过合约的方式获得了土地承包权,且其权利在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中得到制度性表达。农民和集体之间,形成了一个由集体所有权和农民承包权构成的产权共同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明晰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体身份,极大增强了农民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释放出家庭经营的个体效率。但是,这一时期农民的权利体系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土地承包权的不稳定性,以及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不可分性。从产权功能而言,权利的不稳定性和权利主体的长期投资激励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性。在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初期,承包期一般较短。1984年,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到15年以上。但在人地矛盾的压力下,频繁调整土地的情况并不鲜见。1993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以后,虽然国家政策层面做出了再延长30年的规定,但是,大量的研究表明,土地产权的不稳定性削弱了农民对土地长期投入的积极性,并进而降低了土地产出的效率。瑏瑨相对于承包权的不稳定性而言,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不可分性对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产生了更大的产权制约。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虽然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但只允许“交给集体统一安排”或“自找对象协商转包”,“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这一规定导致了农民作为分散经营的个体,在面临强大的市场风险时,失去了通过权利组合规避风险保障利益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承包经营权不可流转,农民土地收益的实现途径完全依赖于农民个体的直接劳动投入。当个体劳动投入能力不足时,农民并不具备将土地流转给能力更为强大的经营主体的途径;另一方面,由于承包权和经营权不可分割,让渡土地经营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失去了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权的丧失则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土地作为“生存保障”的最后防线。这一制度约束极大降低了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意愿。即使在农民无力经营土地的情况下,农民做出的是保有承包权而放弃经营权的土地撂荒的选择。这一产权约束既无力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充分实现,又使得集体产权无法获得有效的实现形式。总体来看,这一时期集体产权共同体内部,虽然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得到一定体现,但由于产权分解程度较低,农民权利不具备再组合的制度基础,集体经济的实现缺乏有效的组织形式,作为产权共同体的集体经济处于事实上的瓦解状态。

(三)“多元产权”结构与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合作经营的集体经济

近年来,以土地确权和流转为核心的新一轮土地产权改革,实现了产权结构不断丰富和完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再次分离,并在对农民承包土地的确权量化的基础上,实现了对承包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流转。农民个体和村庄集体之间,通过产权的分解和组合,构成了一个由集体所有权、农民可流转的承包权和经营权组合而成的有效的产权共同体。在这一产权共同体内,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解赋予农民完善的权利体系,同时,权利的流转为农民创新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提供了有效途径。集体产权结构的多元分解使得农民的权利体系进一步完善。首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得到法律保障,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和集体、其他个体之间存在清晰的权利边界。其次,承包权和经营权从土地产权中分离,实现“一权变两权”,农民拥有的土地权利体系更加完整。最后,通过土地确权,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制度上的固化和量化,前者有利于形成农民对产权收益的稳定预期,即形成持久的收益-成本激励;后者为权利的流转提供了市场化交易的依据。产权的流转为农民自由组合其权利体系,创新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提供了实现途径。近年来,我国农村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土地合作经营模式,尤其以山东东平等地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为代表,农民通过自由组合其权利体系,创新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2013年,山东东平县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通过引导农民将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以股份的方式加入合作社,将土地交由合作社统一经营,通过股份化流转的形式放开放活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依据土地股份份额分享土地规模化、股份化经营的增值收益。在东平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下,村集体通过集体土地、基础设施入股,为合作社提供组织服务,获取村集体土地收益;农民通过土地承包权股份化转让,不仅每年可获得稳定的千元左右的租金收益,而且还能根据集体经营状况获取每股约200-300元左右的股份分红。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出现,是农民作为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对自身拥有的财产权利进行自由安排,以拓展利益获取途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自主选择,这一选择创新了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一方面,农民通过承包经营权入股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另一方面,集体土地通过股份化实现了集中和规模经营,集体经济通过土地股份合作这一经营制度得到实现和表达。

三、结论及进一步的讨论

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之上,对于经济活动的绩效而言,重要的不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实际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配置。我国集体土地产权的改革进程,即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界定给集体成员的过程。集体土地产权结构的变化过程即农民个体权利体系不断丰富和完善的过程,这一改革进程决定了不同阶段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首先,集体产权改革的过程即农民个体权利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单一产权结构下,由于集体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难以体现。随着单一产权结构向二元产权结构的发展,农民获得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身份得到一定体现,但这种身份不具有可转让性。土地确权及新一轮的,使得农民权利体系更加完善。这种完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体系的稳定化。农民的权利得到法律制度的确认并得以固化,农民在集体产权中的主体地位得到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二是权利内容的量化。这为权利的交易和转让,通过土地规模经营获取超过个体经营的市场化收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实现性。其次,农民个体权利的完善创新着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单一产权结构下,农民个体权利缺位。无论是生产活动本身,还是生产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由于缺乏农民个体权利的支持和参与,集体经济最终被农民主张个体权利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取代。新一轮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土地确权使得农民的土地权利体系得到固化和量化,农民拥有的权利体系更加完善,并且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激发了农民自主选择分散经营或者集体经营实现权利收益的动机。这种选择的自主性,不断创新着我国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从产权改革与集体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来看,三方面的因素可能制约未来集体经济发展的可持续能力。首先,集体成员权的资格界定问题。农民个体权利的获得以集体成员依附于土地之上的身份权为基础。但在我国城镇化进程和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调整过程中,集体成员的资格界定存在诸如“外嫁女”、“生增死减”等身份界定的争议难题。随着农民承包经营权的长期化和稳定化,土地作为财产权的象征,日益受到农民的重视。伴随着集体经济和农民土地收益实现能力的增强,如何合理界定集体成员资格避免身份权的纠纷将成为影响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问题之一。其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方式问题。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农民自主选择的集体经济的经营制度,其股权设置体现的是农民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治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合作社成员的个体权利。但是,如何确保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治理方式与市场化导向下的经营效率的统一,决定着集体经济的经营活力和可持续能力。最后,土地股权结构与集体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问题。从股权结构来看,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面临股权分散和相对封闭的问题。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设置比较单一,且社员股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限转让,从长期看,这意味着农民的权利并未通过市场化机制获取最大收益。若股权开放,吸引外部资金注入,如何通过股权设置建立资金股份和土地股份争利的防范机制,确保集体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将成为制约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难题。

作者:陈军亚单位: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