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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认定原则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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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认定原则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观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概念辨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是集体产权的最小单位,关系诸多具体制度的实施,是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集体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元素。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多部法律中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或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和职能,不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先决条件和基础,而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念在《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提及,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地认定公民是否具有该权利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系统规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重要性

国家和政府对“三农”问题一直高度重视,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多次提及土地并涉及土地政策与土地利用。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村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覆盖范围广泛,包括了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住宅、养老、医疗等等,是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和集体福利分配的前提。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属于某一集体经济组织并从中获得收益的重要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直接涉及村民的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一个村民都至关重要,农民不能脱离农村社会这一个群体而独立生存,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发展也离不开每一个成员共同努力。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仅是农村集体生活保障的基础,更是农村社会的进程的重要环节。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的传统做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项身份性质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时该组织的成员自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出生、收养、婚姻等情况,村民即可取得该组织的成员资格,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但该情况复杂多变,各地情况不同,各地区根据村民自治,制定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迄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给予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由各地因地制宜。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身是一个动态集合的概念,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发展人口流动日趋频繁,实际情况纷繁复杂。新成员的加入意味着集体组织内部的人均利益减少,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增减都将影响整体的利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必将对成员资格的认定做出相关的规定即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从而寻求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

三、村民自治的弊端

村民自治是农村地区广大人民群众按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民主投票的方式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及参与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形式,关系着农村集体土地和生产资料等的权威分配,是一种政治性质的自治形式。有学者认为“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既承载着现实村民自治的宪法使命,同时又具有解决乡村民事纠纷的‘私法’功能,在民事审判中,它往往是法院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实施上的根据”实践中,成文的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都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其行文一般大同小异,更多体现的是书面理论,流于形式,实际运用性较弱。村规民约对于村级组织建设的规定所占比重较大,而对村民的具体权利规定较少,尤其是程序性的权利。村民自治通过村民选举、投票等方式自行制定的村规民约虽然依照利益分配的程序规定,但却会因农村习俗、约定和民族习惯而存在对个体的不公平性,以合法的形式掩蔽了不合法的分配依据。再者,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渠道不通畅,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匮乏,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保障得不到落实。并且自治章程和乡规民约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监督,往往存在以“多数人的暴政”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其合法性和公正性限度有限,以致多数人员打着民主的幌子侵犯了部分成员个人利益的纠纷在所难免。因此,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现象屡屡发生。

四、以村民生存利益为本位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中,村民自治与村民个人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上对村民是否具有成员权认定的标准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须备案且不得与法律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任何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必须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中,有些鳏寡孤独的老人由于不能参与土地耕作被拒绝分配集体收益,有些出嫁女、入赘婿等特殊群体也被排除在集体组织之外,不能参与集体生产和利益的分配。而这样的做法显然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中国传统理念。村民自治遵循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是多数人的赞同,少数人的反对,以牺牲少数人利益为代价,其在公正和平等上是有限度的。正如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说,基于正义的精神,任何一个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利益,即使是集体的整个利益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个人的利益。正义否认了大部分人享有利益而能弥补少部分人利益的正当性。民主自治存在局限和弊端,非全能的药方,不能解决农村社会的一切政治及经济问题,需要弥补和改进。当村民生存利益被“民主”剥夺时,应当坚持以村民生存利益为本位,只有保障个人利益,才能实现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精神。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认定是我国目前立法的一个缺位,由村民自治认定该权利而产生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对其认定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是农村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环节,不可小觑。因此,该权利的认定应做到细致、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秉着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理念。笔者通过实践调研与现状分析,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生存保障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繁荣发展离不开个人的每一个成员的力量,若农民个人的基本生存都不能保障,何谈共建集体经济组织的兴旺,集体经济组织也将难以实现其功能和作用。农民个人的生存保障是每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利益,也是国家应予保障和法律赋予的一项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依据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给广大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用地、农业生产设施及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及孤寡老人提供养老保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有利于农民进行长期土地规划,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大量投资,取得最大的土地效益。在我国,尤其是目前我国对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就显得不可或缺。“法不察民情而立,则不成”,若法律不能尽到生存保障作用,那法条的颁布也是虚设,将被束之高阁。如来自农村的学生,其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一切费用多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带来的收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此时就应当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其在毕业之后,拥有了正式的工作可以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为其成员资格在取得另外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灭失。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标准应将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设立为出发点。

(二)平等原则

平等一直以来就是法治社会所呼吁的主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认定中,首先体现于每一个农民都享有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不论年龄、性别等因素,其次体现在每一个集体组织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都享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即不论成员经济能力、劳动能力等,并且集体经济组织对待集体成员不能以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资金投入、贡献大小而给予不公平的待遇。其中,男性与女性同是农村社会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男女一律平等,应享有相同的待遇与地位,不得有性别歧视。有些集体经济组织规定出嫁女一律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那些出嫁了,但并未取得嫁入地成员资格的妇女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唯一原则

当一个农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该农民可以得到集体利益的分配,同时意味着集体中其他成员的利益将有所减少。因此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事关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应当遵循每一个农民只享有一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当一个农民取得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则应取消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成员资格,但是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时,原集体经济组织则不能非法剥夺农民的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不明将导致重复认定,或者相互推诿,最终导致集体成员的权利落空。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在有限的集体资源下保障集体成员公平地分配到集体财产,就应确立唯一的集体成员资格标准。

(四)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权利和义务构成社会关系的基本前提,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了享有权利,还要承当相应的义务。集体成员享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权利,享有在集体经济组织里参与政治活动和生产生活的权利,同时,成员各自之间有互不侵犯各自权利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每个集体成员都应遵守集体内部规约,保障集体组织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护集体组织生产和发展的需要。

六、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在全国未有统一标准的现状下主要由村民自治制定相应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来处理。但村民自治具有局限性,不能全面保障每一个村民的利益,当村规民约的认定结果损害村民基本生存需求时,应当以保障村民生存利益为重,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作者:邓雅芬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