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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各国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不难发现,立法者更加强调商事关系的诚信要求,如果前后两个买卖合同中均涉及出卖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对于前者的追责往往要远甚于后者,归结原因即在于商事活动中更加推崇诚信,民事活动虽也要求遵循诚信原则,但对于诚信要求的标准则逊于商事诚信。申言之,商事活动凸显常态诚信,民事活动强调个体诚信。商法异于民法,商法更专注诚信。一直以来,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议不绝于耳,“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显然已成为立法者不可回避的课题。然种种争议的背后,隐含着学者与立法者对于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构筑基点的态度差异,“民商合一”论者多是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共性要远大于个性,民法能够包容商法。“民商分立”论者则更加强调的是商法的个性,认为商事立法要有别于民事立法,其理由之一即在于商法更加注重诚信原则的凸显,而民法只能强调一般意义上的诚信,无法践行商事立法奉行之理念。经过多年论争,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民事立法稳步前行,商事立法相对独立的格局,立法者在商事立法中对于诚信原则的推崇已初见端倪:其一,在公司立法中,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明确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确立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强调商人要担负社会责任,商人逐利应当是在诚信基础上进行的;其二,在保险法等商事立法中,立法者也在凸显商人诚信义务。与公司立法相较,保险立法更为直接,立法者将最大诚信原则直接列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在保险法的具体构成中,对于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均进行了细致规定。
综上,凡此种种,可以见得,商法之于民法特殊性,诚信原则的关注程度是为重要表征。商者诚信重于泰山,归结根本原因有三:其一,藉于法律主体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之现代民商法理念诉求,构建异于或重于民事责任之商事责任,适当加重与凸显商人责任,实乃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的法理表征之彰显;其二,在当下,相较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群体更为强大,涵盖领域无处不在,对于市场经济影响甚为强大。试想,如果纵容商人诚信缺失,微观上不仅会对交易主体造成损害,宏观上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社会道德秩序势必也会构成威胁;其三,商人与交易相对人的信息不对称。无论是学界,抑或立法者,强调商人诚信最主要的原因即在于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商人与交易相对人对于交易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商人对于交易标的信息的获取常优于交易相对人,这势必构成双方交易的不公平性,交易相对人难以在商事活动中取得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藉于此,立法者凸显与强调商人诚信之标准,对于商事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交易公平之维护至关重要。
商人责任的深度之一:扩张商人责任的边界,商人应当担承社会责任。一直以来,学界对于商人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梳理各方观点不难发现诸多论争最终聚焦于:商人承担社会责任与商人利润最大化目标是否相悖。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人唯一使命与职责即在于谋求私利最大化,尽一切可能地追逐利润,除此之外,商人无需承受其他任何之重。申言之,商人逐利是商人行动的基本准则,是商人的永恒目标,在诸多价值取向存在矛盾与冲突情形下,裁判者应谅解商人的“自私自利”,立法者毋需为商人设置多元目标,免予商人“不务正业”,我国1994年公司法即对此种理论持肯定态度。现代商法理论对传统理论学说进行了必要修正,最为凸显的即为要求加大商人义务与负担,严格商人责任,要求商人担负社会责任。申言之,商人不能仅将其营利最大化之价值目标设置为唯一选项,商人还应对职工、债权人、社区、政府等其他社会主体的诉求进行必要考量。商人目标多元化并不与商人营利目标相矛盾,从整体意义上讲,商人承担社会责任能够提高商人信誉,塑造商人形象,为商人谋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鉴于此,我国2006年公司法将商人承担社会责任确立为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彰显了我国商事立法的进步与魄力。笔者对于商人社会责任理论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商人本质为商人担承社会责任构筑了法理铺垫。商人有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表征即在于商人的社团性,商人本质上是由众多利益相关者组成的有机体,系以股东、高管、职工、债权人、政府、社区等为节点,以类型各异的合同为链接的合同束。就商人而言,以显性合同为义务归结基础而对应的责任范畴,即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以隐性合同作为连接商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纽带的法律关系构成中,商人担承的义务即为商人社会责任;其二,商人承担社会责任系为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与体现。在商事领域,对于商人诚信标准之要求要远严苛于以自然人为代表的民事主体,要求商人承担社会责任实为商人诚信的基本要义,商人尽管不能摆脱谋利本性,但应在“为”与“不为”之间进行正确选择;其三,商人承担社会责任系为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民商法理念之彰显。
审视民商法理念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民商立法的轨迹正在进行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迁,商人“唯利是图”的劣根正在予以修正,商人承担社会责任即为民商事立法社会本位观的凸显。那么,商人社会责任的边界应如何确定?首先,应当明确商人社会责任的主体范畴仅限于商人本身。学界对此尚存争议,相当部分学者认为商人责任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仅局限于商人,还应含括股东、董事等一切可能控制与主导商人行为的主体。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在于其混淆了商人与股东、董事各种相互独立的人格,混淆了公司权力结构体系,未摆脱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并未将以企业为代表的商人划归“人类”,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理论极不相称;其次,商人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广泛。基于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凡是除股东之外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关系人”均为商人社会责任的对象,即商人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包括职工、债权人、交易相对者、社区、社会等;最后,商人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从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两个方面进行构建。积极责任的内容包括对职工的劳动合同责任、对债权人的合同责任、对弱势群体的捐助责任等。消极责任的内容是不得损害环境利益责任、不得损害市场秩序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德责任等。商人责任的深度之二:应当以惩罚“恶商”作为构建商人责任的基调。当下,商人已然成为社会生活中愈发引人注目的一类群体,其之所以为公众视角所聚焦,更多是关于商人的不良印象,诸如毒奶粉、地沟油事件,在诸多事件的背后,蕴含着公众对商人诚信的质疑,而如何树立商人的诚信观?除了正面意义上的疏导,拓展商人责任的维度,还要对商人责任的深度予以衡量。在商事责任追究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与裁判者大都秉承着传统民商法理念,以补偿受害者损失作为商人责任追究的内核,这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追责并无多大本质区别。诚然,在一定意义上,以补偿损失作为商人责任构建的基石,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产物,与我国鼓励兴商的历史背景是相称的,然历史车轮转动到今天,经济背景与历史现实今非昔比,适当加重商人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筑稳定的商事秩序已然是我们必须面对与解决的问题。
申言之,加大商人责任的深度,以惩罚“恶商”代替补偿“弱者”作为商人责任构建的基石,势在必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确立惩罚性责任作为商人归责之基础,是践行商事诚信之必要保障。与民事主体不同,各国立法者对于商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尽管以惩罚作为商人归责之价值取向加大了商人营业负担,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责任的担承是以商人缺乏诚信、唯利是图为前提,诚信自律的商人并不畏惧商人责任;其二,惩罚性商人责任的确立,彰显了民商法的平等与公平原则。众所周知,商人与民事主体的区别之一即在于商人的持续性营利,商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大量获利,远超于民事主体的偶发性营利行为,如果将补偿作为商人责任构建的价值理念,则极易引发公众对民商法平等、正义理念的质疑;其三,确立惩罚性责任作为商人责任构建之基础,加大商人违法成本,能够更加敦促商人诚信经营、诚信从商,抑制千百年来商人“唯利是图”的劣根。毋庸置疑,惩罚性责任较补偿性责任更加严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适用于两种特定情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产品责任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一倍价款的赔偿;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存在欺诈的五种情形下,商品房购买者除了有权主张解除、撤销买卖合同外,还可要求出卖人赔偿一倍房屋价款。相较日益复杂、多元的商人恶意损害交易相对人事件的发生,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显得捉襟见肘,扩张、梳理惩罚性赔偿责任规范迫在眉睫,应当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与修改基础上,适当、有序地拓展商人惩罚责任的适用。
作者:周海博孙卓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