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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优惠待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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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对发展中成员优惠待遇规定

1、出口优惠待遇。(1)原关贸总协定关于贸易与发展的规定。GATT内容第四部分关于贸易与发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发展中成员出口产品的优惠待遇:①非互惠原则。第36条规定,发达成员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成员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它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②发达成员尽量承担义务的规定。这些义务是: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成员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贸易壁垒,对上述发展中成员的这些出口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或加强已有壁垒;在制定和调整财政政策时,优先放宽或撤除阻碍发展中成员初级产品出口的财政政策。(2)GATT授权条款。该项条款规定,一缔约方可能给予发展中缔约方差别的或更为优惠的待遇,而无须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也无须得到总协定批准。(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进一步规定:采取维持稳定、公平、有利的价格等手段,为发展中成员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优惠和可接受的条件;对发展中成员有特殊出口利益的加工制成品,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发达成员应优先考虑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

2、货物贸易中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优惠待遇。根据农业规定(《AA》),WTO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可从三个方面体现:①关税化和关税减让。关税化就是各成员承诺把所有非关税措施转化为同等保护程度的关税措施,即贸易措施关税化,然后再逐步降低进口税率。协定规定,发达成员的农产品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在6年内须削减30%,并保证每个税目的减让率不低于15%;发展中成员10年时间削减24%,每个税目的减让率不低于10%。②削减农产品补贴。《AA》规定,自1995年开始,以1986-1988年为基准期,发达成员在6年内逐步削减20%,发展中成员在10年内逐步削减13%。在此期间内,每年的综合支持量不能超过所承诺的约束水平。

在国际纺织品贸易方面,国际纺织品和服装协定(《ATC》)的签订本身就体现了对发展中成员利益的维护。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约占世界贸易的20%左右,是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中的支柱产品。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前,规范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是《多种纤维协定》(《MFA》),《MFA》表现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纺织品出口的限制,是对WTO原则的违反。乌拉圭回合达成的《ATC》对纺织品和服装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安排是,1995-2005年分四个阶段逐步取消各种数量限制措施:①1995年元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将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产品进口总量16%的产品实现自由化。②1998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将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产品进口总量17%的产品实现自由化。③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产品进口总量18%的产品实现自由化。④2005年元月1日起将所有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实现自由化,取消所有的数量限制。届时《ATC》也自行终止。

3、货物贸易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定优惠。WTO乌拉圭回合在过去已达成的多边反倾销规则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反倾销协定》。《反倾销协定》对发展中成员优惠规定表现为四个方面:①实施反倾销措施将影响发展中成员根本利益时,可考虑本协定规定的给予发展中成员提供的建设性补救措施。②对发展中成员进口产品进行倾销调查中,若倾销幅度为2%以下,则终止倾销调查。③当来自发展中一成员的进口产品倾销数量不足进口国同类产品3%,同样终止倾销调查,不征收反倾销税。但若数个这种不足3%的单个成员产品,其占进口国同类产品7%时,则倾销调查仍继续进行。

WTO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当WTO成员方确实因受到某成员方补贴措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可允许实施反补贴措施。《ASCM》对发展中成员的规定是:(1)如果反补贴调查发现原产于发展中成员的受调查产品所得到的补贴不及该产品单位价值的2%,或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值不到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总值的4%,且所有不到4%的发展中成员合计进口量不及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总值的9%,则应立即取消反补贴调查。(2)最不发达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到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其他发展中成员可在协定生效8年内逐步取消此类补贴。发达成员在协定生效后即应取消此类补贴。(3)发展中成员达到出口竞争性标准的产品,在两年内逐步取消补贴,对最不发达成员和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可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竞争性标准是指该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占3.25%以上的份额。(4)对于根据国内产品使用情况而定的补贴,其禁令在协定生效后(1995年)5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成员。最不发达成员为8年。4、服务贸易中的优惠待遇规定。WTO乌拉圭回合经过长时间艰苦谈判,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从而使国际服务贸易纳入WTO多边贸易框架以内。《GATS》的最终目标是要逐步实现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为此对涉及各成员诸如市场准入、权利与义务、争端解决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发展中成员也作了一些优惠待遇规定,主要有:(1)发达成员应努力促进发展中成员在国际贸易中更多地参与并帮助它们扩大服务的出口,帮助它们提高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效力。(2)发展中成员对服务贸易实行逐步开放,允许其根据国内服务业务的发展状况和竞争力决定是否开放,如何开放某一服务业,并允许对服务业实行一定程度的补贴和保护。即使在开放服务市场后,如果外国服务业大量进入造成国内服务业的严重损害,也可采取保护措施。(3)发达成员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员应在《GATS》生效两年内建立咨询点,以便发展中成员服务业提供者获得有关的市场资料。(4)考虑到最不发达成员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状况、贸易和财政的需要,在接受协商、承担义务方面存在严重困难,它们可不履行任何义务。(5)发达成员要努力为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促进其服务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积极作用的实现。

二、发展中国家(地区)从WTO可获得多少优惠

WTO对发展中成员提供的优惠待遇种类多,不胜枚举。然而WTO中的发展中国家(地区)能够尽享优惠吗?长期的实践和经验可以告诉这样一个事实,条款规定毕竟是条款规定,现实与条款存在较大差异。发展中国家(地区)要能真正得到优惠,还要克服诸多困难,努力争取。

其一,经济全球化绝不等于国际经济秩序完全合理化。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世界大多数国家融入经济合作、科技交流、商品交换和国际竞争,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发达国家依然在全球化进程中居主导地位,起支配性作用。尽管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确实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但由于这些优惠是依附于原有的国际经济政治关系基础,并未根本突破原有经济秩序的不平等实质,因而发展中国家(地区)从这些优惠中得到的利益必然有限。

其二,WTO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大都以发达成员应当作出承诺或者承担义务来体现的,但发达国家在履行承诺和义务时,往往同苛刻的政治条件、价值观念、人权标准相联系,可以认真兑现承诺和义务也可以完全置承诺于不顾,因此发展中国家(地区)从WTO优惠条款中得到的优惠从来就是不充分的。

其三,WTO被认为是世界经济联合国,对世界经济发展确实起了重要作用,但必须承认WTO作用是有限的。“WTO只是一个协调机制,而绝非强制性的法庭”,当某些大国拒绝承担WTO规定的相应义务,拒绝兑现对发展中国家(地区)承诺,WTO也无能为力。WTO规则本身也存在两种趋向,一方面在各类领域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同时对发展中成员不利约束也在不断增多。由于发达成员的主导性,WTO达成的市场准入度、技术性标准、环保标准、劳工待遇标准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各类标准更多的都反映了发达成员的要求,即使包括了优惠规定,发展中成员也很难达到标准,因此优惠与约束形成了一种经济上的“二律背反”,发展趋向依然清楚地表现出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而有利于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地区)要从根本上改变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不利地位,应采取的措施为:(1)努力建立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确立经济全球化过程中与发达国家一样的平等地位。(2)在WTO新的谈判中,继续修订不合理的条款与规则,改变某些规则片面适应发达成员标准的状况,并且争取进一步增大对发展中成员提供各类优惠。(3)发展中国家(地区)必须全力争取,勇于抗争,在实践中灵活运用WTO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优惠,有效维护自身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