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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区域化发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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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区域化发展

摘要:

考虑到区域经济组织在世界经济发展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以及欧盟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组织构建的成功经验和表率作用,本文以欧盟在经济贸易立法的发展变化为视角对区域内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趋势进行阐述,以此为区域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

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区域经济一体化也日渐突显出其对于世界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成为与经济全球化并存的当今世界两大趋势。区域经济一体化不仅是指商品、货币、资本、资源等要素在区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也是指成员国的利益在整体磨合过程中,所达成的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各国之间协调意志并且可以弥补市场缺陷的原则、规则、机构和程序的区域性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带来了区域内经济关系的深刻变革,而且成员国以共同的经济主体身份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给世界经济格局造成了重大影响。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顺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发生了相应变化,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推动了区域内经贸法律的趋同

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法律层面的直观影响就是带来区域内法律制度的变革,形成区域内经贸立法的趋同。所谓法律的趋同化,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区域经济组织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载体,其建立将促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消除经济交往障碍,形成稳定的、排他的经济合作关系;而在区域之外,区域经济组织各成员国统一关税政策和贸易制度,并可能以共同的经济主体身份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与区域组织外的第三国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经济往来。区域内各成员国在区域协定签订前,通常是以签订双边协定或适用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活动。随着区域经济组织的建立,区域内成员国通过签订区域协定来确定彼此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这就促使成员国在制定国内经济法律政策特别是涉外经济法律时,必然要受到区域内经贸协定的制约。

欧盟是当今世界最成功也最具代表性的区域性政治、经济组织,从1992年成立至今已有28个成员国,其在区域内建立了以1991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和2007年的《里斯本条约》为核心,并辅以各个领域的具体协定为补充法律框架,构成了区域内政治、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欧盟还是欧共体时,就于首脑会议上批准了建设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各成员国在1986年正式签署了由《罗马条约》演变而来的《欧洲单一文件》。之后为建成统一大市场,欧共逐步取消了各种非关税壁垒,包括有形障碍(海关关卡、过境手续、卫生检疫标准等)、技术障碍(法规、技术标准)和财政障碍(税别、税率差别),并实现了商品、人员、资本和劳务的自由流通。欧共的这些努力直接促使区域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各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联系空前紧密,各国经济的依附程度不断的加深。国家为了使国内市场能更好的与统一市场接轨,参照区域协定来修改、调整国内的经济法律政策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区域协定中的许多条款吸收了成员国国内的政策法规和立法经验的情况下,区域协定受到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反过来,成员国又根据区域协定调整其各自的相关法律。这样的相互吸收、相互影响,不仅促进了区域协定与成员国国内法的统一,也推动了成员国国内经贸法律的趋同。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造成国家经济主权的弱化

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认为“国家主权是不可分的,无论在什么年代、什么情况下,国家主权都是不可让渡的”。但随着全球化和区域化的不断加深,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逐渐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造成了各成员国经济交往不断密切,相互依赖的经济关系不断加深,并且在与区域外的第三国或国际经济组织交往时,区域内各国也体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状态。正如国家主权让渡论的观点:“国家主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论性的、抽象的权力,即实效主权……所谓的让渡,是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是必要的,在国际合作过程中,让渡并不是放弃,而是共享”。成员国这种相互依赖的状态,促使各国在行使国家经济主权时,不仅要考虑自身利益,还要照顾到区域内的整体利益。国家经济主权让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员国在确定经济目标和政策时受到区域组织的影响和限制,即经济独立权受到限制;二是国内经济立法的内容和方式受到区域协定的约束,即经济立法权受到限制。诸如欧盟的成员国就将自身相当一部分的经济主权让渡给了欧盟机构,而欧盟的法律体系也为整个共同市场与单一内部市场提供了行为准则。欧盟在区域内实施自由贸易的原则,成员国不能随意制定关税制度和设置贸易壁垒,即使对是本国市场和企业的采取保护措施,也必须规范于区域内各种制度之下。事实上,欧盟各成员国普遍达成了一种共识:自身利益的实现往往与欧盟整体的行动有着直接联系,其个体的利益实现通常要依托于集体利益的获得。可以说,欧盟成员国的主权让渡实际上是一种集体行使主权、获得共同利益最大化的机制。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促使发展中国家地位提高

在区域经济组织的权力结构中,发展中国家得到了长足发展。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后,主要发达国家的经济遭受了重创,世界范围内关于要求国家平等互利、实现共赢的呼声更加高涨,发展中国家在此得到了崛起的机会。

1.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制度的构建尽管这些区域经济组织往往都由大国主导,发展中国家作为单个经济体仍显弱小,但发展中国家仍可以从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获得自己的利益。因为与世贸组织等已由发达国家基于自身利益建立了完备的经济体制不同,发展中国家参与发起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谈判可以使其获得参加到区域制度的建设中来的权力。区域经济规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再是或接受或拒绝的“格式条款”,它们也可以为了自己的权益发出“声音”。诸如欧盟,2004年其第五次扩张中,吸收了塞浦路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马耳他、斯洛文尼亚等国。由于这些新加入的国家许多都为发展中国家,造成区域内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扩大,在成员国的一再磋商和协调下,于2009年以《里斯本条约》代替了《尼斯条约》成为了欧盟的主要运行条约。

2.发展中国家促进区域内市场融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其根本原因都在于维护自身的经济、贸易领域的利益,为本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创造更加良好的外部环境。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经济受到创伤,在全球化和区域化的大背景下,仅靠自身力量恢复经济增长显然是缓慢的。因此,不管是基于区域内的统一市场还是日渐密切的经济交往关系,发达国家都需要公平对待发展中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机会和优惠,才能实现区域共同体的发展与繁荣。

3.发展中国家配合区域经济组织对外经济交往区域经济组织在一体化程度达到一定水平的情况下,很可能基于共同的利益以经济共同体的身份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这样的大型经济体在国际经济事务的处理中通常能获得更多话语权,并且在经济谈判中拥有更多筹码。但如果发达国家继续维持旧的经济秩序,区域内经济发展不平衡将会进一步拉大。换言之,只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开放程度以及经贸法制建设跟上发达国家的步伐,区域内经济一体化的程度才能真正得到提高。这种要求反映到国家经济法层面就是要在区域内建立平等互利的经济制度,提升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公正性。

四、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兴起

在国内,发生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国内法院亦或是仲裁机构解决,但涉及到国家间经济贸易纠纷时,法律的适用、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变得异常复杂。尤其是随着区域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密切,区域贸易各当事方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纠纷,如何设计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推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具有现实的意义。区域经济组织一体化程度越高,各成员国对经济管辖权的让渡程度也就越高,让渡经济主权所带来的利益交换和争端也会相应增加,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运行起到了制度保障作用。欧盟作为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区域政治、经济组织,其在区域内建立了“超国家因素”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这是世界上唯一拥有超国家司法机关的区域组织,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因此呈现出强烈的司法化特质。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可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种。直接管辖权依被告的不同分为两类,即对以欧盟组织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和对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而间接管辖权的核心是先行裁决程序,即诉讼成员国间的争议涉及了欧盟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这样成员国的法院可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请,欧洲法院对此申请作出先行裁决,同时原诉讼即告中止,该裁决对提出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约束力。欧盟争端解决机制为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的司法模式开创了先例,但其对成员国主权的限制较高,须成员国让渡出一部分国家主权,这也仅适用于欧盟这类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经济组织。

五、结语

在当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国际经济法领域出现了区域内经贸法律统一进程加快、国际经济主权弱化、环境合作加强及发展中国家地位提高等的发展趋势。随着区域内经济贸易不断深化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些趋势必然会得到延续。区域经济组织的构建和发展应当认清区域内立法趋同的发展现状,促使区域协定在成员国内得到更高程度的认可;成员国放弃死守经济主权,有限制、有侧重的让渡国家经济主权,推动区域市场的融合;发达国家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差异,履行互惠互利的义务,推动区域经济的共同繁荣;区域内积极构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为经济贸易自由交往提供有效保障。只有在顺应国际经济法发展趋势的大前提下,区域经济一体化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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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译萱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