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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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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

一、谦抑干预的基本内涵

所谓谦抑性干预是指在市场竞争和经济自由的基础上,在法律具有发挥作用的范围内,经济法应给予市场机制足够的效能空间,保持必要的内敛和谦恭,不轻易对经济运行进行国家行政干预,在处理市场与行政关系时杜绝“泛干预现象”的发生,使经济法作为发挥补充性和保障性的一种机制。优化和充实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理论内涵,有助于掌控和消除“范干预现象”发生的几率及预期风险,这在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的现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国家行政在经济干预中必须保持容忍、谦逊、内敛的整体品格,严格恪守其后发性、时效性和依赖性,即保持谦抑干预。

二、谦抑性视野中我国经济法理论体系重构

对谦抑性不能只从国家干预的视角对其进行理解,而是应该将其拓展到经济法基本理念的范畴,将谦抑性的价值切实渗透入我国经济法理论体系的躯体和骨髓中去,进而实现我国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变革和统领。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解读在谦抑性理念中,市场机制是国家进行经济干预的法律依附,国家干预只有在市场机制占据主导地位的基础上才具有发挥积极作用的可能性,因而,即便是在经济法具有效能的经济失灵范围内,法律关系也仅仅是谦抑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和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这说明,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与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本质差异的独立经济法的法律关系,虚幻的接受国家经济干预的独立性,本质上是“泛干预主义”的观念。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讲,法律部门是通过演进的方式进行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具有层级的。无论从法律地位还是产生时间来讲,宪法都是最高层级的法律部门;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等,作为传统的保障市场具有主导地位的法律部门是其次层级的法律部门;社会法和用以弥补市场失灵、具有谦抑性的经济法,则属于排在上述两法律部门后的法律部门。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类只是依据社会功效和历史起源状况,并不存在重要性的差异。

(二)经济法主体的重构现阶段学姐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种观点强调怎样让经济法主体类型化,而另一观点则强调如何让经济主体和其他部门法进行划分。代表性理论将经济法的主体定义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和基本被管理的主体,这种定义符合当下各个主体在社会中扮演的经济角色,因而实现了对现实经济法律关系的回应,但是,依然很多人认为这种定义违背法言法语的要求,为此,当下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超出民商法的局限,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以及很多非典型主体,实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与民商法的主体进行了适当的区分,以适应当下经济法运行的实践需要。依照谦抑性原理,经济法主体理论应该认同而不是回避市场的决定作用,为了尊重学术传统,对于刚出现的新概念,可以坚持法言法语原则,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于主体类型化过程中因为害怕经济法独立性而被消解和衍生的表里不一的行为必须进行反思,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应该以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作为前提条件,在市场范围内能自主发挥作用,司法自治产生的民事法律主体就已经足够,而在市场规范失灵的情况下,可以附加国家干预,此事可以以基本民事法律主体为前提建构符合经济法要求的法律主体。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构经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对市场的决定作用以及国家干预行为都具有十足的回应性,以实现具体经济法的规范功能。在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市场优先原则、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两个方面。市场优先原则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在任何经济领域内,都必须优先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在市场没有失灵的情况下,国家不能随意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即使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干预依然必须遵守谦抑性原则,以辅助市场机制恢复正常。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的原则则是经济法谦抑性最为直接的体现,其内涵包括以下几点。其一,国家干预的对象仅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内,市场恢复后,国家必须退出干预;其二,国家干预手段必须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干预强度要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不能出现刚性过度的干预手段。为此,我国有必要对国家干预手段进行强度划分,以应对不同程度的市场失灵。

三、结语

经济法谦抑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正面解答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并进一步明确肯定了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第一位,国家干预必须配合市场的发展,不能强制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尤其应该认识到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谦抑性理念分析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体系,重塑中国的市场经济机制,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作者:张辰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