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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推动作用
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对宪法的丰富与补充。我国法律的总体结构和层次关系决定了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也会助推宪法的发展。经济法是宪法制定过程中经济方面的延伸与体现,其本质就是要细化宪法对于经济的约束作用。笔者认为,经济法对宪法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所有制、分配方式等,这些内容在经济法中被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经济法中涉及经济体制的相关条文不断完善的过程正是对宪法发展不断助推的过程。二是经济法的完善助推了宪法中有关经济法条文的修改。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速,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不断完善与发展起来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垄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与市场调节的不断适应,都促使经济法不断完善,最终助推了我国宪法中涉及经济部分的修改,这正是经济法对宪法助推作用的具体体现。三是经济法“良性违宪”推动宪法完善。“试点立法模式”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在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仍处于摸索阶段,经济法作为完善的重点对象,许多新的法律规定被“先行先试”,甚至出现了“良性违宪”的情况。这种“违宪”的情况在经济发展中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很好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旦这些“良性违宪”的经济法规定的正确性被证明,宪法便会因此做出调整和修改。考虑经济法与宪法的相互协调作用,要从两者的相互影响入手,其根本是宪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性”。随着宪法中经济规范的不断完善,宪法越来越表现出其“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正是对经济法发展与完善的最好指向;经济法作为宪法“经济性”的延伸与具体体现,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可以影响到宪法的修改。
二、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都在宪法的约束范围之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由于经济法规范的经济活动领域门类繁多、关系复杂,涉及到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必然存在与其他部门法相互重叠甚至是相互冲突的部分。如何在宪法的框架下,合理解决这些冲突,实现经济法与其余部门法的协调发展,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建设完善的重点。
(一)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经济法与刑法有着深层次的内在联系。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以利益为先导,而人性的唯利是图使得在经济领域触及刑法的案例比比皆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当破坏行为特别恶劣并触及刑法时,就应当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刑法在经济领域显得越来越有“用武之地”。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经济违法行为的数额成十倍、百倍的数量增长。早期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方式如果不能随着这种经济发展的改变而改变,就有可能变成一纸空谈。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让刑法在量刑过程中难以抉择。2007年“许霆案”的宣判在整个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在与经济法匹配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滞后性。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得不到及时反映,规定似是而非;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在经济法与刑法中存在着分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量刑也有待于重新考量经济法与刑法不相匹配的情况。当前,我国经济总量已越居全球第二,生产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些都离不开经济领域做出的贡献。作为直接约束经济领域的法律,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更加迅捷,而刑法的发展则显得相对缓慢。解决经济法与刑法不匹配的问题,关键在于抓住经济增长规律,加快推动刑法的完善。与宪法不同,经济法与刑法的“冲突”主要是刑法落后于经济法的发展。因此,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是关键。笔者认为,要从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方面来改善。⑴加快刑法在经济领域的量刑完善。立法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对于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要尽快地完成刑法的补充。这种补充必须建立在依宪的框架之下,与经济法相互协调适应。对于量刑规则、数额、机制等也要根据新的形势做出调整和改进。⑵完善经济法与刑法的司法协调。经济行为的普遍性造成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案件时,必须要由熟知经济法与刑法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杜绝“相互扯皮”现象。⑶加快推进经济法与刑法理论上的协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透过表面看到问题的本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如何定罪量刑阶段。只有在理论层面上研究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促进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倡以“经济规律”和“政府调控”两只“无形之手”实现对市场的调控。这就形成了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重叠,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局面。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区别于刑法,其根本问题是“矫枉过正”的问题。即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必须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如果经济法的权限大过行政法就会造成市场主体肆意妄为,反之,就是政府权限滥加干预。经济法对于市场的约束力与生俱来,在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经济法就随之而生。但行政法与经济法相互作用管控市场的现象却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中规定的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现象的产生都是经济法与行政法重叠的体现。[3]在考虑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漠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否则,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关系体现在两者的共同作用领域以及法律本身相互弥补作用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点做出分析:⑴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作用于市场经济的调整和改进之中。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提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4]行政法的作用是约束行政机关对于市场调控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而在这个问题上,经济法关心的是国家调控手段与内容的正确性,是否对市场有利是经济法最关心的问题。可见,行政法与经济法在调控问题上分别体现出了其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同作用。行政法注重的是对于政府调控权力的管控,而经济法更多地关注调控手段的结果。两者之间的约束领域相同,却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职能,共同保证市场良好、稳定、有序的发展。⑵行政法为经济法律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市场经济自建立开始,就与自由、公平、自愿、民主、自由等紧密联系。经过长期的发展,市场形成了一种以自由、公平、自愿、民主为主的秩序。经济法本身对这种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着很大关系,但对于这种秩序的保护却相对乏力。而行政法恰恰为这种市场秩序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其一,行政法通过政府干预手段解决了市场竞争中存在的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其二,行政法通过对国家干预手段的完善使市场始终朝着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的方向发展,避免了市场秩序由于不可抗力而失去控制;其三,行政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进一步保证了政府在实施调控的过程中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权力滥用和过分干预市场,使市场秩序能够朝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由经济法负责对市场本身的约束和规范,由行政法负责对政府干预行为的制约和监督。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在宏观上对作用于经济市场的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经济法和行政法只有相互协调,共同发展,才能保证市场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发展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关系类似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关系,两种法律有着共同的作用领域。民法以调整市场经济主体———人作为其主要的权力实施范畴。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环境良好、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发展也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对市场约束的有力补充。经济法、行政法、民法三者共同作用于市场,相互协作,互为补充。具体来讲,民法对于市场的规范以及与经济法的协调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⑴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一定的交叉性。如果说经济法的制定是为了实现市场秩序公平有序的发展,那么民法的作用就是对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等条款体现着与经济法相互协调一致的关系。经济法的约束范围更加宏观,相对而言,民法则更加具体。经济法与民法的约束范围的交叉性有着深层次的原因。首先,经济法与民法都与市场经济相关,都处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中。而在市场经济当中,市场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经济法与民法必然有一定的交叉性;其次,在繁杂的市场关系中,单一法律无法形成全面有效的管控。只有经济法、民法甚至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多种法律的共同作用才能将诸如所有关系、消费关系、产品质量、权益保护等复杂关系全面理清。⑵经济法与民法是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互补。人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基本组成单位,市场经济也不例外。单一的人的愿望和意志汇总形成了经济市场的整体利益。从这一点上讲,民法不再是从个体的角度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它与经济法并不相互冲突。但是,民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抛开以人为根本出发点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又需要经济法和民法在宏观上对市场的大方向做出调控,这正是经济法与民法在利益问题上的互补。⑶经济法与民法对公平的认识不同。具体而言,民法追求的是个体在市场活动中的“微观公平”,对于这种公平是否妨碍到整个市场的运作和发展并不是民法关心的范畴。而经济法更加关心整个市场运作环境的“宏观公平性”,更加体现结构公平。法各自行使自身职责,对这两种公平实施不同管控,满足各方需要。民法通过责任制度、合约制度等防止以经济法、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权对私权的强加干预;经济法则通过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宏观经济的平衡为整个社会营造公平环境。如果把经济法比作宏观调控市场的“大手”,那么,民法就是微观调控市场的“小手”。只有这只看不见的“大手”与看得见的“小手”共同作用于市场才能促进经济的增长,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权益和社会稳定。这种关系是对民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补充,是协调发展的最根本体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对于经济法的发展有着不可忽略的补充和协调作用。本文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从法律的层次性、内容、作用主体等方面分析了经济法与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从这种协调发展关系中可以看出,作为直接管控经济市场的法律,经济法只有以宪法为根本,并有与之配套的刑法量刑机制,行政法、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相互协调配合才能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确立经济法的地位,使经济法不断完善并向前发展。
作者:于杨单位: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