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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法学范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1]法律实证主义学派认为:法律价值“这个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2]而自然法学派则热衷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如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古罗马的乌尔比安、西塞罗,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洛克、卢梭、杰菲逊等以及当代的罗尔斯、德沃金等都曾对法律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表达了这些价值在法律体系的建构及现实运作中的重要作用与功能。从形式上看,两派的态度截然相反,真理也好像非此即彼。笔者认为:两个学派都犯了一个错误,即认为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是一个永恒的、绝对的、超验的存在物。事实上,公平、正义等是一个历史的、辩证的范畴。不同的历史形态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个人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这样,形而上学地研究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只能是两个结果:或者如法律实证主义学者凯尔森那样认为:“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1]或者如自然主义法学派,在公平、正义等问题上纷争不休,莫衷一是。因此,只有我们认识到:我们所认识的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只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公平、正义,才能从根本上理解法律价值,我们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才不至于自说自话。
一、法的价值概论
法的价值一词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法,一个是价值。要研究法的价值,首先必须理解价值一词。价值一词源于经济学,后来,价值一词被引入哲学、社会学等领域。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不时使用价值一词。因此,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层次与含义上被使用着。美国学者培里归纳出价值的三层含义:(1)“价值”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在狭义上只包括可以用“善”、“可取”和“美德”等术语来恰当地表示的东西;在广义上则包括了各种正当、义务、美德、美真和神圣;(2)“价值”作为一个更具体的名词(譬如:当我们谈及一种价值或多种价值时)。往往是用来指被评价、判断为有价值的东西、或被认为是好的、可取的东西;也被用来指是有价值或是有价值、是好的东西,“各种价值”就意味着“有价值的各种东西”、“好的各种东西”或“各种善”;(3)“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和“被评价”等词组中用作动词。[3]价值一词既然在多种含义上被应用,人们对法的价值也就有不同的理解与应用。归纳起来,学者们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大体上仍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功能作用;另一方面指目标。[4]在应用上,法的价值在多种含义上被使用。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第一,它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第二,指称法律所包含价值评价标准;第三,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5]法律价值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一般认为,法律价值包括和平、安全、自由、平等、秩序、文明、正义、效率等方面。[6]
笔者认为,一方面,法的价值是立法者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由于立法者的目标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因此,法也就有恶法、善法之分。另一方面,目的和手段是一对辩证的范畴。例如,舍身护法的人就在一定意义上把法作为一种目的。此时法的价值就有了目的性,这样看来,有的学者仅看见法的手段价值,有的学者仅看见法的目的价值,都有失偏颇。
法的价值有如此多的含义,因此,我们在研究法的价值时就必须小心谨慎,明确区分自己是在哪种含义上使用法的价值一词。为了不至于引起理解上的混乱,笔者所指法的价值是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即在目的范畴上使用法的价值一词。
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与经济法的其他范畴一样,学者们对经济法的价值的看法五花八门,不尽一致。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1)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它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他们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7](2)经济法的价值,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当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要兼顾国际社会利益。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8](3)经济法价值主要指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9](4)经济法的价值是“整体效益”。[10](5)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11](6)经济法的价值是“公平、效率”。[12](7)经济法的价值是“发展、安全、公平”。[13](8)经济法的价值是社会公平、经济民主。[14](9)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利益”。[15](10)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理念是“社会公益”。[16](11)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法权价值(权力规制)、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社会价值(经济安全)”。[17](12)经济法的价值主要有二: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18](13)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含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19](14)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分为经济法价值和经济法使用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是政府经济管理体制。经济法的使用价值是经济法的功能,其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终极使用价值,表现为保障和促进政府经济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的提高的功能;第二层次是主导使用价值,表现为保障和促进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政府经济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的提高的功能;第三层次是集合使用价值,表现为保障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有效实行的功能;第四层次是分类使用价值,表现为保障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及其职权、职权运行、运行方式等协调、稳定和发展的功能。[20]
三、确立部门法价值的准则
笔者认为,要确立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必须遵循以下五个准则:第一,必须反映该部门法总的价值,即不能将一个部门法的子部门法的价值作为整个部门法的价值。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是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是消费者利益,但不能将消费者利益作为整个经济法的价值;第二,该价值主要由该部门法体现,即法的一般性价值不能作为部门法的价值。例如公平、正义、秩序等是法的一般性价值,每一个部门法、子部门法、孙部门法等都必须在自身的领域内反映和追求公平、正义、秩序。一个国家的全部的法律在各自领域的公平、正义、秩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就在整个社会领域反映和追求整个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但不能把公平、正义、秩序作为各部门法的价值;第三,必须明确界定是在手段属性还是在目的属性上使用法的价值一词。例如,在法的手段属性使用法的价值,必然会看见法的背后是国家,从而得出经济法的价值是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也就顺理成章。在法的目的属性上使用法的价值,则必然会看到经济法的各层次目的,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安全、经济效率、经济秩序、正义等的观点也就天女散花、层出不穷;第四,必须体现出部门法的价值层次与体系。前文已指出,目的和手段是一个辩证的范畴,目的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一个部门法的价值总是各个子价值构成的价值体系。此时,必须在部门法的各层次目的的基础上进行抽象和概括。即必须区分子价值与终极价值、次要价值与主导价值、手段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例如,经济秩序对于效率来说是手段性价值,利益可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以此为标准,经济法主要保护与促进经济利益,行政法主要保护与促进政治利益,社会法主要保护和促进社会利益。所以笼统地以社会整体利益来概括经济法的价值,就没有区分开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第五,必须鉴别部门法的价值竞合与互补。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社会价值目标往往由几个部门法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来实现。当然,各部门法的功能有主次之分。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经济法实现,但民法也会体现这一点,即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但不能由此而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当一个部门法的价值目标与另一部门法的价值目标相冲突时,必须有所取舍。例如,民法的所有权绝对体现了权利本位价值,但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相冲突。因此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就受到限制。但民法的价值并不因此而改变。
四、经济法价值诸说之评价
根据上述标准,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与评价。本文认为:
观点(1)有一定道理。但在理论的概括和抽象上有失简单。其没有将法的目的性价值分层次系统考虑,抽象出最根本的价值,而简单列举几个方面,失于凌乱和简陋。而且把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根本不能反映经济法的独特价值,难道民法追求的正义就不包括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法的一般性价值,只有通过各个部门法相互协调配合、共同追求和维护,实质正义才能够实现的。
观点(2)比较系统,有层次。不过本文认为,该观点也有所不足。以社会整体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是不妥当的。因为社会整体经济公平更多地属于社会法的范围(主要是社会保障法)。
观点(3)把公平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混淆了法的一般性价值与部门法的价值。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把公平作为它们各自的基本原则,难道民法就不追求公平?
观点(4)的缺陷在于没有区分经济效益、政治效益与社会效益。因为“整体效益”是经济效益、政治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上位概念,所以把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的。
观点(5)把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则在价值的层次上低于利益的价值层次。因此该观点在理论的抽象与概括上还可以深入。
观点(6)、(7)的缺陷与观点(3)的缺陷如出一辙。
观点(8)将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经济公平更应该是社会法的价值范畴(如社会保障法),而不应是经济法的价值;第二,经济民主也不是经济法的价值。恰恰相反,经济民主是民法的价值范畴。我们知道,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与自由。而权利本位与自由是与民主一脉相承的。因此,将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是南辕北辙的。
观点(9)、(10)与观点(4)有相同的缺陷。
观点(11)有三点缺陷。第一,“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过于抽象,难以反映经济法的价值。例如,难道民法价值就不包括“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第二,权力规制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没有很好的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第三,经济安全并不仅仅是经济法的价值,民法必须而且也能够以经济安全为其价值。很难想象,没有民法,经济法能够单独维护经济安全。
观点(12)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将经济民主看作经济法价值显得过于牵强。该观点把经济民主归纳为“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矫正经济过度集中以及克服市场失灵为己任。”[17]但我们知道,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而市场机制本身才充分代表了民主与自由。例如垄断,只是经济民主的负面结果,而不能说是经济专制。这样,恰恰相反,经济法并不体现经济民主,反倒是体现经济集中。当然,本文作者并不由此得出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集中的结论。第二,社会福利价值也不能概括经济法的价值,而应该是社会法的价值的概括。
观点(13)的长处在于比较系统:把经济法价值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工具性价值,一个是目的性价值。但其也存在不足。第一,把经济法工具性价值归纳为经济安全、结果公平。以笔者的观点,结果公平应当是社会保障法的内容,不是经济法的价值。因为即使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维护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不是追求什么结果公平;第二,将经济安全作为经济法的价值不能自圆其说。这与观点(11)的缺陷是相同的;第三,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也是片面的。理由是:首先,通说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主要作用与克服市场失灵,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并不是可持续发展。当然经济法要体现可持续发展,但这属于部门法的价值竞合问题,而不能说可持续是经济法价值;其次,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是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所以不能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价值。例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价值与可持续发展冲突时,都必须定位于可持续发展价值,但可持续发展并不因此成为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独特价值;最后,可持续发展应当是环境法的价值,环境法也主要把可持续发展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观点(14)视角独特,可谓独树一帜。其对经济法手段性价值———政府经济管理体制的法律形式的论述无疑是极富创见的。把经济法的使用价值归纳为四个层次也可成一家之言。但是该观点似乎偏重于法的形式和功能,忽略了法的背后内容(利益、正义等)。
五、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经济法的目的范畴意义上(至于经济法其它范畴意义的经济法价值,不在本文范围之内)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个定义既在理论有足够的抽象和概括,又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和重要功能。
第一,从经济法的功能来看,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无论学者们的关于经济法范畴的观点有多大的分歧,但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一点,学者几乎空前的一致。我们知道,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主要就是作为市场失灵———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对策法而产生发展的。
第二,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来看,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主要是由经济法来保护、促进的。而这又是由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决定的。而其它部门法虽然也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有保护和促进的作用,但并不是主要的,例如,民商法以权利为本位,强调自治,主要保护和促进的是个人利益。行政法以政治统治为本位,主要保护和促进国家统治利益;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主要保护和促进社会利益。
第三,从价值范畴的抽象与概括来看,经济效率、社会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安全等范畴都不是经济法的独特的或者主要的价值。因此,虽然经济效率、经济安全、经济公平、经济民主是经济法所要追求与维护的,但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主要和根本的价值所在。例如,经济法的性质之一是经济集中,所以经济民主并不是经济法的主要目的,甚至相反。学者们的经济公平强调结果公平,则导致经济法的价值更加混乱。因为:首先,这就使经济法理念倒退回计划经济时代的平均主义。其次,经济公平本应是社会法(主要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即使学者们会辩解,那结果公平与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又有什么区别呢?
第四,从部门法价值体系的角度来看,民商法价值是权利本位,行政法价值是政治利益,社会法价值是社会利益,经济法价值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从而清楚地区分了经济法价值与其他各部门法的价值。
第五,从部门法价值的概念体系来看,利益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社会利益等,因此“社会公益”、“社会整体效益”、“整体效益”等概念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上位概念,因此,把这类概念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必然过于宽泛。
第六,从法的价值层次来看,“秩序”、“安全”、“发展”、“民主”、“公平”、“正义”等显然不是同一层次的法的价值,因此,把它们并列为一个部门法的价值,显然是犯了逻辑体系上的错误。
概而言之,经济法的价值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样既突出经济法的独特的价值取向,从而与其它部门法价值区别开来,又反映了经济法的根本的价值取向,从而将一些层次较低的价值和次要价值概括进来,避免了经济法价值概念的庞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