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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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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新

【内容提要】经济法是20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一大创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基石范畴,由此决定了其性质——公私交融,价值——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功能——平衡协调经济运行,原则——适度规制与适度自由相结合,体系——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价值

随着改变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对经济法的研究亦须进一步深化。笔者拟就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略述拙见,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经济法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就是狭义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狭义上则指社会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既蕴含现实利益,也蕴含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笔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商人)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经济性”,而且主要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并蕴涵着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着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套逻辑贯穿(后面阐述),因而是经济法范畴的起始和核心。

二、经济法的性质

公私法的划分本是西方理论,前苏联和我国曾一度否认或回避,但在近现代社会,这种划分是合乎客观实际的。私法、公法的实质区别就在于其分别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关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为国内法学界所公认,但对经济法的属性却颇有争论。有的称之为“公法”,有的称之为“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有的称之为“社会法”,等等。笔者通过反思,以为经济法应是与上述称谓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这一性质,可通过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赋予的经济法的内涵、使命,社会经济利益促就机制矛盾运动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内容属性的剖析来说明。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了经济法“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辩证内涵。即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基础上促就社会利益,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去赢得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牺牲较小的自由去争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当然,这是一种类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状态,但经济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这一状态。历史经验与理论逻辑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隐存其中,并自发促就。换言之,社会自治机制在商品经济时期确能实现社会与个体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社会化生产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个体私利无限膨胀的天性,势必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同时,市场本身存在着天然缺陷(如公共产品缺陷、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作用有限、自我调节恢复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恢复经济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就需要依赖外力强行推进,对自由放任的社会自治机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体只能由“超社会”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体现,国家成为与市场相对的重要一级,“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可见,经济法是地地道道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国家只是以社会及其整体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现的,所谓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不能不说是一种偏解。正因为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界定,以防范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权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传统理论的精华,如恪守“诚实信用”、“严格责任”和“控权规则”,又对其进行着超越性的变造,如实行“双重限权”、“综合规制”、“加重责任”,从而完成了横跨两大法域的嬗变,成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机融合的高层次法部门,显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气魄。

诚然,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进行了社会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宽调整范围并大量充实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属性却依然未变。而经济法、社会法却是本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2]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揭示了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这一特质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可谓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比如:行政法刻意追求行政效率,民商法集中关注个别、微观效益,都是间接地最终促进社会效益。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所谓社会公正,即指实质正义,这也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怀的是“形式正义”,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又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而经济法则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它在关注整体结果公平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并从实质上为实现经济机会均等积极创造条件。

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相互间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促就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结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正(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机制中则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由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时时出现难以两全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有机整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人们去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有机统一。

四、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性和公私交融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平衡协调,即从社会全局出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更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3]因此,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法惟有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对经济过程予以系统一体地规制,才能实现其目标。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机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导与强制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进而实现经济法的任务:引导人们作出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

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笔者认为这实际是经济法的直接目标(或任务、作用之一),任何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到达目标“彼岸”的具有特性的“桥梁”(或途径、过程)才是功能。功能是事物的内在属性,目标是事物的外在要求。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法的灵魂,是法律价值的生动体现,是发挥功能的实践纲领,法律规定都是它的逻辑展开和具体化。它可以克服法的局限性、“无知性”,弥补立法上的疏漏,并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有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少专家学者从多角度潜心探讨,不同表述有几十条之多。笔者也曾提出过社会利益、适度干预和讲求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但现在看来并不确切。也有的提出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原则,实际上,如前所述,它是经济法的功能,是经济法本质的内在构成,发挥功能的准则才是原则。经济法原则的确定也应依据一定的标准,比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性,统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具有规范性、定限性,能够提供行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等。笔者由此出发,提出适度规制与适度自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石所蕴涵的“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内在基本矛盾的逻辑推演。前面说过,当社会自发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机制或称市场调节机制也就是社会自治失效时,就需要外力推进或称国家自觉推进机制也就是国家介入来促进,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选择均服务于恢复社会自发促就机制的目的规定。基本矛盾双方的张驰变化,决定着经济法自身形态的流变:当社会自治度提高时,国家介入势必弱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缩减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弹性化,民商法则相对张扬;反之,社会自治能力降低,国家介入将自然强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扩张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刚性化,民商法作用则相对收敛。而国家介入主要是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规制,社会自治主要是三大规律(价值、供求、竞争规律)作用下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必须以国家规制与经济自由的有机结合为基本准则,决不能无视任何一方,而且核心在于“适度”。如何使规制与自由兼顾,并使各自的广度、深度“适度”,产生整合效应,鉴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无疑是经济法的永恒主题。

在这一原则中,适度规制又无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尤为重要。因此需要衍化出衡量和保证规制“适度”的标准和规则。比如:第一,合法性规则。这是依据法定经济权力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越权无效、程序正当和限制私权滥用等。第二,合理性规则。这是依据自由裁量权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交易系数为正、规制成本小于规制收益、尊重个体自由和有利于社会经济安全等。第三,接受监督规则。具体包括人大、司法监督,行政制衡,受制主体自我救济和社会自治体资助等。第四,“失度”必究规则。违反合法性规则构成规制违法,违反合理性规则构成规制不当,二者均属规制瑕疵,即“失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保证“适度”的消极规则。

六、经济法的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构成,这也是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市场的弱点和缺陷,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背离,须依赖国家力量校正。反映在法律领域,民商法主要是在直接追求个体(商人)私利最大化的基调中体现国家干预,对市场准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予以消极的社会性限制,间接维护社会利益;行政法主要是在追求行政效率最大化的基调中调整部分经济行政关系,对政府管理机构的设立、执法程序及行政救济作出一般性规定,不深入经济运行过程,间接促进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则是在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调中尊重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对经济运行全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进行总体统一地调整。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事关全局的横向经济关系(即部分民商关系)。比如:对已经进入市场者从事特别交易活动,在民商法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定之上,进一步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对影响全局的经济联合关系(如影响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企业联合、兼并)规定特殊规则;对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交易关系扬弱抑强;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阻却。诚然,民商法也能对经济弱者和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给予救济,但这种加害行为侵犯的却不仅是相对人,更重要的是直接侵犯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其后果民(商)法是无力补正的。因此,依据吸收规则,正如盗窃应由刑法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经济行为理所当然地主要由经济法规制,具体就表现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这正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所在。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实属认识上的误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和特别交易管理法(如证券、期货、公共服务、中介服务管理)等。

二是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市场社会,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行政法调整。至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硬性规定被称为经济法,实为对经济法的扭曲,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按“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来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因此,这种关系的处理只能在宏观调控中体现。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第一,国家实施抽象经济调控行为。即国家对市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宏观总量问题,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货币收支、财政收支、外汇收支总量的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主要运用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国家单方作出决策,引导不特定市场主体作出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为;同时,为确保宏观调控的高效,又遵循经济权力的理性和规律,针对其主动参与性、易扩张性及对私权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刚为主,刚柔结合的手段,合理、适度地分权和限权,对不特定调控管理主体定权、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受制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第二,国家实施具体经济管理、协调行为。即调整经济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平级之间及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经济关系,对失范经济行为依法处置,对不和谐、不经济行为予以协调,保障经济权力有效行使和经济活动有序进行。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所在。国家实施具体管理协调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落实抽象调控行为,二者不可分割,因而往往被逻辑地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所以,上述主要内容便形成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与促进法、产业法、财税法、金融法、投资法和对外贸易法等。

由上可见,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决定了其体系应由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两大部门经济法构成。二者紧密相连、相互渗透、相辅相成。但由于其主旨功能的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中,二者的形成顺序、具体内容、法律形式、完善程度及地位强弱也不相同。多国的经济法实践证明,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立体化发展和现代法更强调宏观总体的趋势,经济法的“重心”已经和正在向宏观调控法转移。

当然,体系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序列构建。有的以经济法综合调整经济关系为前提,将市场准入法、市场主体法、经济合同法列入;有的以经济法的社会性为依据,将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列入;还有的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方式,将国有企业法、国家公司法列入……。这些观点无疑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体系提供了多维思路和方法,给人启迪,但也值得商榷。衡量体系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能否反映经济法本质所决定的边缘。经济法的确是对社会经济关系一体调整的法律部门,认为经济法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不切实际的,但也不能无限延伸。经济法主要调整关系全局的动态经济关系。它是从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主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平衡协调功能,保障社会经济有序、持续发展的法。这就是它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大致区别的“限”,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至于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强制、参与、倡导)不过是一种高度抽象,实践中经济法对任何经济关系的调整都是多种方式结合并用的,按调节方式来构建体系,便产生了许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既要忠实于经济法的属性,又要处理好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改革实践,又要适应市场经济网络化、国际化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创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时代精神的新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法商研究,1998,(6).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概念[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