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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思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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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思索

内容提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的一项重要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其有悖于传统民法的“补偿”价值,所以学者们对在大陆法系中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侵权领域范围的扩大以及侵权行为危害程度的加深,在我国侵权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成为解决以上问题的重要手段。本文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作用入手,分析了在我国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构建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制止侵权行为的重要方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惩罚及阻吓功能在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系间立法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对在民事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持谨慎态度。而我国因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排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坚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发展,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首先走入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在《食品安全法》中得到了加强,这些都是对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但应当指出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已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出现,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功能的发挥受到了诸多因素的限制。为了充分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笔者建议在侵权法中全面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赔偿事故未曾发生者然。”[1]由此可见,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或恶意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使得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愈加苍白无力,因此产生并发展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对原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否定,而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项制度。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产生了很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就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并无其他。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2]第三中观点认为预防与评价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所在。[3]第四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除了补偿、制裁之外还有遏制的功能。[4]第五种观点认为,补偿、惩罚、威慑、鼓励市场交易等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5]第六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包括损害填补、吓阻、惩罚以及私人执行法律的功能。[6]

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一下三方面:

(一)补偿功能

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一种,也当然具有补偿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旨在补偿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得到完全补偿的损害,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补偿功能不足的弥补,这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权利回复到侵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在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损失额是容易计算的,而在人身或精神受到损害时,损害往往因缺乏统一的标准而难以计算,单纯地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难以使受害人的精神或人身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则是在补偿了受害人的一定损失后,又对一些无形损失进行额外补偿,这样更有利于回复受害人的权利状态。

2、受害人为寻求权利救济而支出的各项诉讼成本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补偿给受害人的。受害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如果这些支出得不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将会被扩大化。有调查表明,在侵权案件中,平均的诉讼成本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的30%,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才能得到完满的补偿。[7]

以上这些情况非单纯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能较全面地补偿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功能。

(二)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本质的功能,它表明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关注的不仅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更是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制裁。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具有严重恶性的侵权行为,通过给予加害人较补偿性损害赔偿沉重得多的赔偿金额,实现对侵权人的制裁。

惩罚功能来源于“报复主义”理论,其基本思想是法律本应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理论,任何人无权未经他人的同意,要求他人放弃其权利。强迫他人放弃权利,而与自己的权利进行交换,纵使符合经济效益,也有违道德观念,应当受到惩罚。在侵权行为中,隐含着加害人对被害人具有一种不当的主从与优越关系,加害人对于社会价值存在着错误评估,认为可以利用他人,成就自己。惩罚的目的即在于以公开可见的处罚方式,重新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的价值关系,修复被害人因侵害事件无法实现其价值的损失。[8]例如,美国著名案例Grimshawv.fordmotorCo.一案中[9],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陪审团判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亿2500万美元,其理由是福特公司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视被害人为一种价格,而非人的尊严,其不法行为严重蔑视被害人的价值,基于报复主义,应予以金钱惩罚。

(三)阻吓功能

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阻吓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相同或同类的行为再次发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所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阻吓功能包括特别阻吓和一般阻吓,前者在于使加害人深刻感受到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不再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后者是为了设立一项先例,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加害人类似的不法行为。[10]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阻吓功能来源于“有效阻吓理论”。[11]依据该理论,加害人应将不法行为造成的所有成本,内化为自己的成本,亦即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而使加害人仅在其行为产生的利益大于损害赔偿数额时,才会选择从事该行为。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机制中,若所有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均获得赔偿,则该机制将可迫使加害人内化其行为的成本,避免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因此,相对于惩罚功能的事后补救思维,阻吓功能的事前预防导向,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更好地阻吓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

二、我国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目前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困境

因为受到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与立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采用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日益显现出一些弊端与困境。

1、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很好地实现侵权法的目的

侵权法之所以出现,正是为了解决与阻吓社会中的侵权行为,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它都一种是抑制侵权行为的机制。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有一种传统的观点‘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在侵权法中,预防则以课予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如果人们不得不为致损害他人而支出损害赔偿金,那么他们就不会收敛其有害行为。’”[12]日本学者后藤孝典也认为,抑制功能才是侵权法的最终目的。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侵权法律制度体系下,对侵权行为还没有形成有效的阻吓。一方面,补偿性损害赔偿只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在此情形之下难以抑制主观恶意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强的侵权行为。孔雀绿、苏丹红、大头娃娃、三聚氰胺等事件层出不穷,危害程度日益加强,现行的赔偿制度在惩罚、阻吓不法行为中表现出明显的不足。另一方面,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当责任事故发生,由乘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将侵权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所有投保人,将原来本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侵权人的个人侵权成本转化为由社会所有投保人承担的社会成本。因此,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侵权法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难以阻吓将来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体现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漫长发展历史中,无论坚持的是一元主义还是多元主义,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从来都未被动摇,过错是现代各国侵权法中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耶林有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3]

过错是不法加害行为的主观要素,它本质上是指社会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价。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由于这种轻慢和漠视,他应受到谴责和惩戒。[14]这种谴责和惩罚不单体现了社会对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张显了法律的威严,阻吓社会潜在加害人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因此,由于过错而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当含有一定的惩罚性。然而在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之下,侵权人只需赔偿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有可非难的主观恶意也在所不问,在此情形之下难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

3、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随着侵权行为种类的增加,危害性的加强,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首先,在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不能立即现象的损害中,由于缺乏损失计算的标准而使之不能完全获得补偿;其次,法院在适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时,往往不会考虑通货膨胀及税收问题,同时还有在诉讼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与财力,也不可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进行完全的补偿;再次,弱势受害人往往会迫于诉讼中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放弃诉讼。据统计,在德国,汽车事故的起诉率为2%-3%,其他人身伤害的起诉率为0.2%;在荷兰,全部人身事故的受害者大约仅有2%的人起诉。[15]在第起诉率的情况下,相当部分的侵权人可免去赔偿责任,受害人则因放弃诉讼而使损害无法得到赔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鼓励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

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保护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它保护市场体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防止对市场交易的替代。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以维护资源交易的市场环境。[16]可见,在经济学分析学家看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对此,美国法院在1996年的Kemezy.v.Peter案件中,波斯纳法官提到“在自愿交易成本很低而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保证人们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交易。”[17]

惩罚性损害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更有利。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低于侵权人非法获利而又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损失情况下,一个潜在侵权人就会从事侵权行为,而潜在受害人就力图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破小财免大灾”,考虑通过购买,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事实上这种支付因为不存在交易机制也不可能发生。总之,如果赔偿金太低,会增加潜在侵权人为侵权行为的几率。

二是如果侵权人从受害人手里夺走财产而无需支付完全价值,潜在侵权人会全力以赴夺走财产所有权。比如,版权侵权人会专心复制他人的专有版权资料,而版权所有人会采取措施防止他人的盗版行为,这样会造成社会浪费。

上述两种情况皆可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加以避免。如果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金超过其非法获利,他就放弃侵权转而与财产所有人进行交易。另外,如果仅适用补偿性赔偿,双方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交易成本就会变成诉讼成本,而诉讼要比交易昂贵得多,因而双方会放弃诉讼而自愿进行交易。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关系日益密切。中国的产品大量出口,外国的产品也大量的进入我国市场,国际间民事、经济的交往越来越多。这就必然要求我国的经济规则和法律制度等必须与国际接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必须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即各成员国应当给予其国内的外国人与其国民形同的待遇,即相互之间要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保护与救济。与我国交往比较密切的欧美国家大多数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此项制度,这就造成了一方面,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如造成了他人损害,只需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我国产品进入外国市场,如致人损害,则须按照他国的法律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二者适用时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我国现行法律在无形之中为本国公民要求平等待遇设置了障碍。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与世界的接轨,进而保护我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历史根基和社会基础

在我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早已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如早期的“加责”制度、唐宋时期的“倍备”制度、明朝时期的“倍追钞贯”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在原有责任的基础上课予加倍的赔偿金以示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经历了数千年的传承之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具备了深厚的历史基础。

我国传统文化中,素有“恶有恶报”的观念,在社会公众的交易中也长期存在着“假一赔十”、“缺一罚十”的交易习惯,对不法行为人课予较高数额的赔偿金成为了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体现。目前,在一些社会交易中,一些厂商也愿意以类似的承诺作为自己商品品质的保证来吸引消费者,并为广众所接受。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已为公众所认可,并与我国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吻合。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与我国民法理念一致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于民事违法行为,除了规定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大多规定了民事制裁方式,以此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体现了民事法律领域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民事惩罚的思想和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2条也明确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通过规定制裁性的责任方式,来体现民事立法中所蕴含的制裁和惩罚理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的民事立法是一致的,其思想并没有违背传统民事法律理念,并不为传统民事法律所排斥。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无不可,是与我国民法的性质相适应的。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有所突破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民事赔偿制度中一如其他法律法系国家和地区,强调损害填补原则,并无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然而我国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的一倍”之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逐渐受到了学者与立法者的重视,并先后出台了一些涉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1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19]。另外,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这是迄今为止中国立法者规定的最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一倍数额赔偿金。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虽不足以说明我国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设置了损害赔偿制度,但至少可以说,这反映了我国已迈出了突破绝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的关键一步。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其惩治力度比补偿性损害赔偿强,因此应严格规定其适用要件,防止此制度被滥用。联系我国情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适当参考如下情况:

1、主观过错严重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事务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美国判例,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早期的美国法院对一些故意伤害他人尊严,伤害他人或持强凌弱侵害他人权利,对妇女施以攻击、强奸和性骚扰等行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近几十年,美国许多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注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殴打他人,无正当理由拘留购物者、故意欺诈他人,无故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等。

(2)被告动机恶劣,即加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加害人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如Enrightv.Grove一案中,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有恶劣心态,而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金。[20]我国可借鉴该规定。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对损害态度冷漠。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基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的,应负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既可对潜在加害人加以警告,又可宣示社会上不容许此种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

(4)重大过失,有意且鲁莽的行为或轻率不顾他人安全,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使之发生。如Claunchv.Bennett一案,被告与朋友在市区道上以时速90英里赛车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本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因其轻忽他人之安全,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1]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地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阻吓不法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的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最高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强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O’Connor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但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22]

3、对是否需要客观存在现实损害观点之辩

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美国一直存在争议。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证明其遭受到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还有些州采取折中主义,不苟求原告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而径直就侮辱或诽谤案件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此并未达成共识。[23]对此问题,王利明教授支持以现实损害为基础的观点。对此笔者并不敢苟同,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会存在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尤其是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一些未能立即显现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有可能因无法举证而使受到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的适用条件。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应当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即要求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还应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3)加害行为对原告的影响。(4)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隐匿其不法行为。(5)被告发现不法行为后否应超过该利益,以求之阻吓功能。(7)原告为恢复损害所支出的费用。(8)被告是否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24]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批评者往往会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建议减少甚至禁止这种赔偿,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了限制,如弗吉尼亚州,或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最大化比例做了限制。[25]80年代以后,美国侵权法的改革也倾向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和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其做法主要有:

1、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关系。

然而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惩罚、阻吓加害人,后者是为了回复被害人之损害,前者考虑加害人的非难性,后者衡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来决定前者的数额实在有欠妥当。而且轻微恶性有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相反恶性重大其损害结果未必巨大,以实际损失来衡量主观恶意以及道德非难的做法并不科学。

2、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有了最高限额,加害人可以事前计算损失成本,而以个人预算转嫁给他人,或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去除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产生的责任。这种通过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之成本外部化的做法,对于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极小制裁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阻吓功能荡然无存。且因赔偿金的数额被限定,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却是无限,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加害人会为了获利而选择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率必会增加。

3、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限制。

由于认为原告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很多美国法院会因此将全部或部分金额交给政府。这种做法一方面忽视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另一方面会打击了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破坏了惩罚法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所营造的激励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与外国的立法相比较看来,我国《消法》第49条的一倍惩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十倍惩罚显得过于僵硬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参考如下因素:(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2)该行为对原告及社会的影响。(3)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起到惩罚、阻吓之功能。(4)被告的经济状况。等等。

注释: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3]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4]王利明:《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王立峰:《惩罚性赔偿的道德基础》,载《山东审判》,第150期第19卷。

[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7]AnEconomicAnalysisofPlaintiff’sWindfallfromPunitiveDamageLitigation,105Harv.l.Rev,No.8P1902.

[8]Galanteretal.,supranote40,at1432—1433;JeanHampton,CorrectingHarmsVersusRightingWrongs:TheGoalofRetribution,39UCLA.Rev.1659,1686(1992).HereinaftercitedasHamption,[CorrectingHarms],转载于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9]74Cal.Rptr.348(Ct,App,1981)转载于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0]Dobbs,supranote2,at844—846,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1]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2][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正金娜译:《法律原则的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251页。

[13]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1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58页。

[15]薛红:《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3页。

[16]WernerZ.Hirsch,LawandIntroductoryAnalysis,Academic,Inc.1979,p.155,转载于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17]A,MitchellPolinskyandStevenShavell,PuntiveDamages:AnEconomicAnalysis,111Harv.LRev,No.4(1998),p.946,转载于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18]《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21]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225页,(2002)

[2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23]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

[24]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231页,(2002)

[25]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适用》,[J]中国法学,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