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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功能研究进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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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功能研究进展

社会制度欲实现内蕴的价值和特定的目的都有其预设的功能,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概莫能外。法律的基本功能只是法律共性的表征之一,而作为庞大法律体系下的各部门法,其个性的彰显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具体功能的实施。部门法功能的差异充分反映和体现了各部门法本质的区别和内涵的迥异,因此决定了法功能的理论在法律理论体系中的不可或缺性及对认识法的本质的重要性。经济法作为需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研究其功能的构成、与其他部门法功能的互补与互动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无论是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还是对现实中国家立法部门制定相关经济干预与调整的法律法规都大有裨益。

然而与学者们研究经济法的价值、原则、理念和本位等表现的热火朝天相比,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似乎关注不够,离阐述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其他术语与概念出现的著作汗牛充栋的景象也相去甚远。由此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似乎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一块寂寥的领域。①虽然学术成果数量的多寡与成就的高低不一定存在正相关关系,与实践可操作性和指导性也未必协调发展,但毕竟对于经济法功能这种重要的基础概念缺乏充分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某些薄弱之处。所以笔者拟通过此文以期抛砖引玉,促使诸位学者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产生更大的兴趣和投入更多的精力。本文结构安排如下:首先探寻法律功能的内涵,然后在对学界有关经济法功能的诸多观点进行全方位的梳理的基础上评析经济法功能研究现状的特点,最后指出笔者所认为的经济法功能研究应注意的立足点或切入点。

一、对法律功能研究现状的预先考察

在对经济法功能研究现状进行梳理之前,笔者想占用一些篇幅对学界(主要是法理学的学者)关于法律功能的研究状况给予关注,这主要是缘于深入了解经济法的功能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法律功能的探寻。①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词意源于社会学中“功能”之意,这不仅表现在对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派关注的主要论题及根本方法,而且当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学派的社会学家中大多亦论及到法的功能。[1](P25)社会学的学者往往从系统论和结构主义的视角出发,认为对功能的理解应当从系统与构成要素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来理解,并强调部分对整体产生的后果。

目前现代西方法学家对法律的功能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庞德提出的法的社会控制功能;[2](P31)二是拉兹提出的法律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3](P101)三是StevenVago认为法律的功能为社会控制、冲突解决和社会工程;[4](P176)五是魏德士提出的法的八个功能:创建和调整功能、形式上的调整功能、保持功能(物质的调整功能)、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裁判纠纷的功能、满足功能、融合功能、创造与教育功能。[5](P38—43)我国的一些学者也从自己的角度阐释了法律功能的意蕴。付子堂认为:“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从而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其体现一种法———社会关系。”具体来说,法律的功能包括:规范功能(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和社会功能(法律的社会导向功能、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文化传递功能)、显性功能(法律的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与隐性功能(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在立法者无意中所产生的)、正反功能与非功能。[6](P234—251)张文显认为,法的作用指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常见分类有: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7](P126—137)

二、对经济法功能研究现状的文献梳理

从对于经济法具体功能的研究的现有文献来看,研究的角度和路径各有不同,阐释时的背景和语境差别较大,得出的结论也形形色色,但是通过归纳性的思考,笔者将这些纷繁复杂的研究成果初步分为以下几类并简要地进行了总结。

(一)从经济法应实现的特有价值取向和在特定政治经济领域、时期的背景中对其功能进行研究

1.依照经济法的特有价值取向和法益目标研究经济法功能。岳彩申和袁林从法与利益的关系出发,提出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分配利益的功能与维护利益的功能。经济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对集团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对象是集团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如果说经济法利益分配的传统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话,那么平衡正是经济利益分配的新价值目标。[8](P85—89)范海玉也同样认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主要是通过对介于传统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集团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的。这种分配是以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为目的,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政府作为强制性分配主体具有干预的有限理性、干预成本高昂和自身的利益追求和偏好的能力局限。[9](P54-59)陈恭建和蒋进认为,经济法的功能是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经济法首先具有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功能,其次具有综合系统调整功能,即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10](P31-36)李剑提出经济法追求起点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确认市场经济主体的资格、打破市场进入与退出的壁垒和反不正当竞争。[11](P107-111)关于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金玄武提出主要有四项:培育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活跃的市场主体、有助于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新秩序、保障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顺利进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上述作用的综合协调发挥以营造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12](P97-99)

2.研究经济法在特定政治、经济领域和时期的功能。焦海涛认为经济法应定位于“促进型经济法”,即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并采取相对温和的运作方式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看“促进型”经济法中的促进手段可以分为直接促进与间接促进、个别促进与整体促进等。对于某类个体、行业、区域的促进,一般可以视为直接的、个别的促进。而对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促进,则往往是在直接的、个别的促进的基础上实现的。[13](P77-83)马洪雨以市场经济下应建立强化市场型政府为目标,从“强化市场型政府”的角度重新定位政府干预的目标、干预的方式和干预的条件,寻求政府干预与市场之间新的均衡。[14](P180-182)侯怀霞和李虎分析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政府权力后,得出在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控制政府调节市场的权力是转型时期我国经济法的主要作用的结论。[15](P17-19)

(二)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出发对经济法的功能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异同进行辨析

1.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异同进行辨析。单飞跃认为,经济法的最大功能为社会整合,但此功能应与社会法积极配合。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16](P13-15)刘晓农和叶萍也认为,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具有对整体社会调节的一般功能,并且各有所侧重性:经济法的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两法是兼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门,对断裂社会的修复,需要对两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与运用,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综观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史,两法功能组合呈现出的是一种“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而我国两法功能组合的模式仍停留在“被动、临时的补充模式”的初级阶段。最后他们提出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组合的实现表现在共生的组合理念、耦合的组合手段和积极适应的组合机制。[17](P92-97)甘强指出,经济法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是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经济法的主功能是克服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弊端,保证市场体制内部的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快速、安全、协调发展,具体而言有六个分功能:综合调控功能、分化整合功能、分配功能、克服信息失灵功能、降低交易成本功能和激励功能。就一般意义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具有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就经济法和社会法对于经济、社会系统而言,两者功能具有互补性。[18](P132-134)

2.对经济法弥补民商法的功能缺陷进行研究。陈旭锋认为,随着人类经济生活中产生经济主体的平等性丧失、所有权绝对受到限制、契约从自由到相对自由和组织关系的出现的变化,民法的传统调节功能出现缺陷,需要社会本位的经济法来弥补。[19](P72-74)廖勇将经济法的功能与民商法比较后指出,经济法主要是在民商法作用发挥不到的地方发挥其功能,为民商法发挥必要功能而创造相应条件。经济法的功能是规范政府组织经济,民商法的功能是规范个人组织经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必须结合和利用民商法。[20](P83-86)郑艳馨也认为,经济法国家调节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国家调节本质在功能上的反映。与民商法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初次分配不同,经济法的再分配主要是指对社会利益资源和权利的调节和再分配,界定和确认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权力机关同民众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其目的主要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总体效率与社会公平,保障分配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21](P107-109)

3.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异同进行辨析。陈燕和孙铁峰从功能角度切入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认为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而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两者功能不是截然分开,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所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与程序(行政法)的分工。[22](P39-45)

(三)以其他学科的视角运用其社会科学术语和概念建构经济法功能

1.借用经济学的理论或术语研究经济法的功能。刘水林和雷兴虎认为,经济法的功能是立法者为了社会经济高速、可持续发展而预设于经济法规范中,并期望通过其实施而造成一种积极的客观经济后果。他们主要依据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理论认为,经济法必须具备以下五种社会功能:分配功能、信息传递功能、激励功能、节约交易费用功能、整合经济功能。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同一性、层次性、有序性与主次性。在经济法的五种功能中,分配功能是价值性、目的性的功能,因而处于主要的、决定性地位,而信息传递功能、激励功能、节约交易费用功能,是手段性功能,处于辅助性地位。最后整合功能是集大成者,使前四种功能相互补充,真正达到功能互补。[23](P36-42)陈治从福利国供给模式、市场导向型供给模式和促导型利益分配供给模式的变迁路径中,推导出经济法应有利益配置和社会整合两大功能形态,并对福利供给变迁中经济法功能的限度和实现做出积极的考察。[24]应飞虎从信息的视角以经济学的范畴与概念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了分析,提出经济法在战胜信息失灵方面的基本功能为克服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和信息错误。[25](P58—66)

2.以社会学视角或社会学相关理论阐述经济法功能。祖章琼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审视经济法,认为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系统中的作用主要有四个:一是对政府以及其他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角色进行分配与界定;二是社会控制及社会整合;三是对资源、权力、信息和文化价值等社会资源配置;四是实现社会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建构社会经济秩序。[26](P132-134)王红霞以实证社会学的视角切入,提出市场分配机制的缺陷应是研究经济法功能的起点。它催生了经济法的产生,使经济法的独特功能表现为通过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确保国家调节依法作用于社会经济,在市场分配基础上弥补其缺陷,对国民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27](P114-116)

3.依据现代哲学和政治学理论阐释经济法功能。肖伟志根据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和交往行动理论主张的“外在和内在的双重视角”来解释经济法面临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紧张,从而认为经济法是作为政治权威的国家与经济活动系统之间的交往媒介。与宪法和民商法分别局限于政治权威系统和市场经济系统的内部整合不同,经济法的功能是进行政治权威系统和市场经济系统之间的整合,表现为系统间的语言整合和价值整合功能。他还认为哈贝马斯在超越了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基础上提出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对于理解经济法系统间整合功能的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28](P66-74)

三、对经济法功能研究现状的评析

囿于学识和精力所限,笔者整理的观点没有反映学者的所有研究现状,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但我们可以管中窥豹,一叶知秋,从中大致可以对当今经济法功能的研究现状做出初步和不成熟的总结与分析。

(一)经济法功能研究的观点趋同之处日渐浮现

尽管学者的不同知识背景导致分析问题的“前见”及对制度考察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还是有不少学者在某些观点上出现了不谋而合之处。

一些学者共通地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应至少包括控制或者调控、整合和分配这三大功能。他们的观点出现一致之处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社会学和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法律主要有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两者在微观抑或宏观上侧重点有所不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执法,更多地要从较为宏观的角度对社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因此沿袭社会作用中的控制性和调控性乃理所当然;第二,经济法是国家有限度的干预经济之法,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剧烈变化、社会阶层的急速分化和贫富差距的迅速拉大,为了调和矛盾和保障社会和谐发展,需要经济法发挥整合功能克服市场经济内生局限和政府谋求私利的行为,调和利益集团间的歧见,拉近各阶层之间裂变后的距离,将各类矛盾化解于无形之中;第三,许多学者都将利益分配功能作为经济法最基本的功能。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之不足而产生的,其功能定位理应有所不同,体现在经济法在均衡发展的理念和追求可持续发展、实质公平和经济安全的价值的驱使下,其主要功能不可避免地要为整个社会的科学发展而服务。因此通过国家的介入将利益在国家、集团和个人之间做出公平的分配,整合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以促使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这将成为经济法功能发挥与彰显的独特之处。

还有一批学者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社会法功能的异同与互补给予了不懈的研究。他们对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不同,强调重点是在经济性上还是社会性上;对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的不同,提出主要体现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指导下的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维护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上。同时,学者们普遍看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社会法在功能上不仅是异同的关系,更是互补的关系,单靠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无法胜任保障社会发展和人民富裕的艰巨任务,需要各部门法共同发挥合力参与到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中来。

(二)经济法功能研究界限的模糊性

某些观点对经济法功能、价值、目的等词语的真正区别认识不够,没有意识到这些概念之间主观与客观、实然与应然、内化与外化的逻辑辩证关系,导致在具体阐述时没有找准经济法的科学功能定位,出现了语义的偏差和理论的含混。

1.对经济法功能与作用区分不够精细化引发经济法功能词性的考量不周。在与“法律的功能”相关联的概念中,“法律的作用”是联系度最紧密但也是最难以区分的。关于此二者的关系,学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面,大部分法理学者认为,虽然“作用”与“功能”在严格的语义上确有某些细微差别———功能比较强调活动本身,作用则强调活动的效用,但由于其基本意义是无差别的,所以在大多数学术著作中二者是通用的,一般也不将“作用”与“功能”严格区别。[7](P45-46)现今的法理学著作中绝大多数都是将“功能”与“作用”混用,且采用“作用”一词者居多。与之相反,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法律的功能与法律的作用有一定甚至是较大差别,不能完全等同起来。周旺生教授认为,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是形式上相似而实质上有别的两个事物。法的功能主要是描述性的,法的作用主要是规定性的。法的功能是法的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法的作用则是法的功能的外化和表现。[29](P112-116)国外也有学者认为,“作用”概念仅仅在一事物对他事物影响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而“功能”概念则离不开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等关键范畴。[30](P231)

对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经济法学者也没有过多纠缠于其语境和词义上的差别,实际上是将二者混用。在笔者查阅的文献中,用“功能”和“作用”者都不乏其人,且基本没有在文中开宗明义地辨析二者之不同。不过依然有学者认为,功能不能等同于作用。功能可以被理解为作用,但功能不是作用的全部,它只是有利的作用(或者称“积极作用”)。[31](P5)可见,对于经济法“功能”和“作用”之间有无区别,绝大多数学者要不持否定态度,要不也是基本忽略了某些可能存在的差异。

笔者认为,“功能”与“作用”有没有大的区别、能否互替不是问题的根本,关键是要厘清“功能”一词究竟是褒义的还是中性的。实际上,即使有学者就认为功能与作用等同,但作用又分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以此推断法律功能自然也有积极与消极之分。也有学者指出:“严格说来,‘功能’一词体现了某一事物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是中性的,即其本身无所谓是积极的或消极的。只是在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即事物影响外在环境时,才从主体(人)的角度观察分出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6](P267)法的功能既然如此,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其功能自然也概莫能外地应体现出中性。一些经济法学者们在研究经济法功能时大多没有首先准确定义“功能”一词的明确含义,缺乏对“功能”是否含有消极作用的解释与说明,往往导致先入为主地将“功能”等同于积极或有利的作用,而忽略了经济法功能可能具有的无效甚至反向作用。笔者希望今后的相关研究中能够更精细化和准确化,可以从多个侧面和角度对经济法功能进行评判。

2.经济法功能与价值、目的之辨异。有些学者将经济法功能与价值甚至目的没有截然分开,含混地将几种概念溶于一文之中或彼此在不同语境下互相代替。诚然,经济法有其功能价值和目的价值的提法有一定可取之处,但毕竟功能与目的、价值有着较大的差异,它们之间的离散性大于趋同性,因此对三者做出精确的界分仍是有意义的。经济法价值与功能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范畴,经济法功能和价值在含义和内容上均有所不同:首先,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具有的对人有积极意义的属性,而经济法功能是经济法作用于人而产生的或积极或消极的后果,具有工具性的特点;其次,经济法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取向,说明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而经济法功能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状态,说明经济法“是什么”的问题,两者是应然与实然的辩证关系。此外,按照学者所言:“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目的即立法者的主观意向,法律功能并非是指这些主观的意向,而是指可见的客观后果。”[6](P269)由此可见,经济法功能与经济法目的也是客观后果与主观意向的关系,其效用函数并不一定一致化。

(三)经济法功能概括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学界对经济法的功能研究没有相对统一的观点,这也与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大问题均没有共同一致的理论来统领的研究现状十分契合。进一步说,从较为宏观的角度高屋建瓴地建构整个经济法体系的功能的著作和文章较少,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较为微观的某一个视角出发,结合经济法的本质、理念或者某一项价值来具体论述经济法或者经济法子部门法的功能。诚然,经济法功能理论的研究进路和理论升华与经济法的其他相关范畴有着天然和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探讨经济法功能也必不可少地要与经济法其他相关范畴的研究建立联系。但是如果我们不从法理学已有的丰富成果中汲取宝贵的营养,没有从法律的基本功能出发,结合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理念、价值、原则对经济法功能进行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研究,而是封闭地引用经济法理论的其他基本范畴研究的一些成果作为经济法功能研究的理论支撑,可能导致理论的说服力与解释力不足。有些学者甚至没有对经济法功能做任何界定就迅速进入下一主题,使经济法功能研究与法功能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两张皮”的现象;其次,与经济法理念、原则的研究相比,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似乎缺乏对当代中国时代精神的探索和对热点问题的回应。除了有学者对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功能有所论及外,涉及到“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知识经济”等具有鲜明特色、体现国家立法和制定政策方向的术语的经济法功能研究成果可谓寥寥无几,表明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仍没有走出学术研究固有的抽象思维的空中楼阁。

(四)经济法功能研究缺乏科学的自身学术范式

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过多借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术语,缺乏自己的统一范畴和学术名词,导致诸多学者含辛茹苦做出的很多理论成果被其他学科的学者认为是缺乏自主创新的“嫁接型产品”,对现实的指导力较弱。这个顽疾已是老生常谈,它同样也充分体现在经济法功能的研究现状上。“信息失灵”、“社会结构”、“激励”、“交易费用”、“福利变迁”这些非原生于法学的经济学、社会学的词汇往往构成了经济法学者研究经济法功能文章的关键词或主题词。我们可以说,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历史尚短,自身理论积累和逻辑架构尚未成熟,借用和吸收其他学科的素材是一种捷径,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知识的交流是无界限的,多学科的理论交叉研究往往更容易产生火花。但是,过多地借鉴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频密地使用其他学科的特定术语往往一方面暴露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自身的不足与短板,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某些非经济法学科学者“部分经济法学者在研究市场经济法律本质及其功能时,只是简单地借鉴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和逻辑,而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工具和理论原理”的判断,[32](P175)另一方面也阻碍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内生性成长,导致不少理论是建立在其他学科的地基之上,缺乏理论的自洽性。

四、经济法功能研究的立足点

追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比较经济法和民商法、行政法及社会法孕育和产生背景之异同,展望经济法功能研究的未来,笔者认为今后可以尝试将研究的方向立足于以下几点:

(一)立足于法理学既有理论

部门法的理论研究无法完全脱离法理学的相关研究而自成体系,它需要从法理学大量地借鉴、引用和嫁接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或者范畴,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研究不会偏离法学研究的正常轨道。如果我们没有参考法理学对法律功能研究的已有宝贵成果,而是画地为牢地从事局限于部门法学科内部的研究,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可能会成为无本之木、沙滩上的堡垒,缺乏理论上坚实的根基和实践中令人服膺的解释力。因此,经济法功能研究也不能漠视法理学关于法律功能的基本理论和经典学说,尤其是关于“功能”与“作用”、“价值”、“目的”等相关概念的界分,更需要我们灵活借鉴国内外法理学界的已有理论成果。通过吸收和消化法理学界留下的丰富“养分”,我们应运用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功能的基本原理,以其为蓝本结合经济法的特有元素和素材,从法律所固有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入手,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行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在我国经济法承载的特殊使命和立法目的下系统地阐释经济法的独特功能。

(二)立足于经济法文本自身

借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与术语研究经济法功能固然可以开阔视野、起到事半功倍之效,但是毕竟没有植根于经济法文本自身,也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学的韵味,而是再次体现了“经济学帝国主义”对法学领域的入侵。诚然,功能理论本源自社会学,经济法也要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特色,一定程度上使用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理论建构自己的学说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我们不能从经济法的自身规定性出发,把握经济法的社会本位,通过考察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原则、立法目的等重点范畴,运用法学的范式与思维来建构经济法功能体系,那么即使研究的成果数量再丰富也只是为其他学科的理论与知识在经济法学科内生根发芽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当然,笔者强调考察经济法其他重要范畴,只是希望学界能够在挖掘经济法功能之前恰好的领会经济法的真谛,而不主张被这些范畴本身迷惑和俘虏,将它们不加区分地混为一谈。同时,我们还要将研究的视角下探到反垄断法、财税法等最能彰显经济法独特魅力的法律制度中,使用微观化和制度化的视角来审视它们内蕴的体现经济法功能的特殊之处,从中提炼与总结出契合经济法功能研究的片段。

(三)立足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互动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是我们探讨经济法功能的一个重要立足点。经济法作为20世纪勃兴之法,既与主要维护私权的民商法相差甚大,也与保障和约束公权力实施的行政法泾渭分明,甚至与同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在法益目标等方面也有明显的不同,因此经济法功能自然与其他部门法有着不小的区别。我们要正视经济法对于保障宏观经济的良性发展与科学调控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这种功能是较为开放的经济法的自身使命所承载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对封闭的民商法、行政法功能较为微观的不足。对经济法功能考察的视角首先一定要凝聚于这种差异与区别上,否则没有比较的话就无法清晰地界定经济法功能的边界。其次,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不是为区分部门法而提供理论上的弹药和互相攻讦的素材,而是寻求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功能上互补的途径,冀求使它们能够在功能发挥上找到共同的均衡点。因此,如何使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达致功能上的良性互动、和谐共处乃是我们研究的终极目标。可喜的是,已有不少学者从以上的视角出发对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的互动展开了研究,也取得了不俗的成果。稍感遗憾的是学界往往将注意力投向经济法与民商法、社会法的功能区分上,而似乎较少关注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平衡问题,希望以后的研究可以补上这块“短板”。笔者认为今后在研究经济法功能乃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其他重要问题时,我们可以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抽象性思维的固有思考方式而引入类型化的思考方式。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充分考虑到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过渡、稳定与流变、交叉与重叠的情况。它不涉及部门法的优劣之分与研究领域之争,能够节省认知成本,提高研究效率。[33](P120)这也许是突破现有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功能研究局限的一条蹊径。

(四)立足于经济法的本土性和民族性

经济法功能研究不仅要借鉴国外经典理论,考察国外经济法发展的历程,更要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出发,将理论研究与现实国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的研究才能收获甜美的果实。法学界的崇洋之风早已有之,经济法学界虽然此风不甚但也不能完全免俗。虽然西方的理论或经验能为我们提供大量丰富的资料和实践上的指导,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考虑到中国经济法当前应发挥的功能与传统西方经济法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我们没有以中国意识为中心意识,以中国问题为中心问题,在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时空语境下进行发现和阐释,那么“桔逾淮而北为枳”的现象出现必不可免。借用学者的话:“中国经济法是我们这个民族的生存经验与生活知识的积累和总结。重组和创建经济法规则和秩序,必须将传统资源与当下社会的普遍价值理念两相接引,同时也注重中国文化与他域文化的良性互动和沟通回应。”[34](P9)同理,经济法学者也应走出书斋,从社会经济生活中获取经济法的“本土资源”,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挖掘经济法的“民族精神”,从国家治国理念与方略中寻求经济法的“时代特色”,这样经济法功能研究才会逐渐“嵌入”到现今我国特定的文化、社会与更广泛的制度之中。可以说当下中国处于转轨经济的阶段为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经济法学者们如能利用社会调查等多种实证方法,对经济法功能在此特定时期如何更好地发挥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研究,必将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抹上浓墨重彩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