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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欺诈最是经济犯罪中主要的犯罪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之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具体规定,刑法中规定有疏漏。这就为投机商人创造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本文从破产欺诈的立法理念出发,通过分析破产欺诈犯罪的成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客体、主体和刑法配置上提出建议。关键字:破产欺诈罪;债权人利益;立法思考Abstract:Bankruptcyfraudisthemosteconomiccrimesandthemainperpetrator.Thelawsofmanycountries,theregulationsaremorecomprehensiveprovisions.China''''scurrentbankruptcylegislationdoesnotspecify,intheCriminalCodeisblank.Thishascreatedforthespeculatorswhocircumventthelaw,toavoiddebtanddamage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creditorstoprovidetheopportunitytobringtothejudicialpracticeoftheconfusion.Inthispaper,byanalyzingthecausesofbankruptcyfraudbankruptcyfraudconceptofthelegislation,bankruptcyfraudandtheobject,subjectandmakerecommendationsontheallocationofthePenalCode.Keyword:Bankruptcyfraud;Interestsofthecreditors;Legislation一、破产欺诈的立法理念纵观破产法的发展史,破产并非是市场经济的特有产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早已产生,并且西方资本主义破产立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不仅其财产要受到清算,而且其人身也要受到处罚”。[1]破产通常指因为在相应的时间内应有的现金流不足或债务人资产不足偿付全部债务,而致其支付不能的状态,[2]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进而使债务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程序。即“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之一般执行程序”。[3]从《十二铜表法》中的“债务人在裁判官许可的法定期限内未清偿判决确定或承认的债务,债权人可以拘捕债务人申请裁判官执行债务人仍不能执行有无他人为之提供清偿之担保,债权人可以自行拘押债务人并带上脚镣和枷锁,债务人还是不能清偿债务又无他认为之担保的并且不能同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卖到国外或者将其杀死以抵偿债务”。到1874年《德意志破产法》中的“破产人经破产程序后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负有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伴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导致的破产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为了体现公平起见,对破产债务人的处罚渐渐减轻,进而各国的立法者又寻求一种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债务人免遭残酷刑罚的制度模式。然而,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人往往利用这一模式来逃避惩罚,当破产出现时,非法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给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们有必要分析破产欺诈的成因,进而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增设破产欺诈罪,以遏制破产欺诈之风,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的需要。二、破产欺诈的成因(一)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产生破产欺诈的根本原因)第一,市场主体为了追求最大化利益而不择手段。社会上普遍存在强调最大化利益的实现而对实现最大化的途径、方式、手段不予重视,这就意味着一旦社会规则和国家的法律不能有效地遏制市场主体的不法行为,欺诈现象就会发生。第二,利益最大化导致人主观行为上的贪利性。现今社会金钱从某种意义上成为评价人的价值尺度,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在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则可能使人滋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4]第三,利益最大化容易滋生利己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往往以竞争合理为幌子实施以牺牲他人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一旦这种利己思想恶性膨胀达到一定程度,便成为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心理动机。第四,错误的效益观促使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短期性和投机性。(二)立法方面的缺陷第一,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如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缺乏监督认知度,破产费用、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没有具体标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等等。第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破产法》第七章、《公司法》第八章等法律、法规都有保护债权人的规定,但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国外的管理人制度是一个权责利相结合的制度,破产管理人有法定的职责,有领取报酬的权利,也有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赔偿的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清算组织是由政府官员为主要成员组成的,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目前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以及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并有日益扩大的趋势。[5]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法律必须完善破产犯罪的相关制度,以维护破产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相关管理机制的缺陷第一,企业资产缺乏必要的公示制度,未建立破产的预警机制,债权人无从把握自身权益的受损程度。企业除注册资本公布外,其生产经营状况、亏损情况、资金状况都处于一种保密状态,除银行之外的债权人很那通过正常渠道详细而及时地掌握企业的负债情况。另外,企业没有建立破产预警机制,债权人根本无从把握自身权益受损程度,从而给债务人提供更多进行破产欺诈的有利条件。第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泛滥,行政干预色彩浓厚。为了减少部门、本地区的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往往伙同企业或支持企业转移财产,搞假破产,直接为破产欺诈提供条件和方便之门。在破产法实施中,少数债务人抽逃资金,是财产减少,从而坑害债权人,妨碍破产法的实施。三、破产欺诈的立法思考(一)破产欺诈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在我国,关于破产欺诈罪的客体,说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破产财产说有权和国家破产制度[6];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关系;[7]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则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的经济利益。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破产秩序。破产欺诈罪的行为人以逃债为目的,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采用各式各样的欺诈方法,减少破产财产或虚增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制度的主要价值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在债务人现有财产范围内,通过司法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有序的偿还。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严重破坏了破产秩序。因此,破产欺诈罪的课题是债权人的债权和正常的破产秩序。2.犯罪主体。法人能否成为欺诈破产罪的主体呢?在我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尽管已有认为“参与破产程序的企业是构成改罪最重要的主体,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观点,[8]而且我国刑事法中已有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子,但破产企业仍不能成为破产欺诈罪的主体。理由为:一是该罪必须以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而破产企业不能形成这种主观恶意;二是破产企业法人难以承担刑事责任。罚金刑适用不了。若按照通常立法对刑事责任采用罚金方式,因该法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对其罚金数额实际上将转嫁到债权人的身上,有株连无辜之嫌,不仅起不到刑罚应有的制裁作用,也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相悖。[9]肯定说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仅承认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破产未作规定,自然人秉承法人的旨意,依法人决策机关之意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即为法人破产欺诈犯罪,对此,法人同样应负刑事责任。[10]现实操作中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单罚制,实践中,司法部门也多以自然人为追究对象,及对实施破产欺诈犯罪的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并处自由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就仅处罚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破产欺诈罪的刑法配置1.不设死刑和无期徒刑。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在理论上系统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何不必要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笔者认为,对破产欺诈罪不应设置死刑,原因为:经济犯罪侵犯的是经济法益,其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康德、黑格尔认为,死刑之所以是正当的乃是他们认为死刑与杀人具有等价对应性。[11]无论如何,这种等价对应性不可能存在于破产欺诈罪和死刑之间。从罪行相适应的角度看,其实质在于罪之序列与刑之序列之间的轻重对应。[12]不适用无期徒刑也具有同样的道理。本文认为,不设置无期徒刑是发展趋势符合鼓励经济发展的政策,也是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经济犯罪的刑罚趋势。2.附加刑只应设置罚金刑。经济犯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适用财产刑不仅可以打破经济犯罪人追逐最大化利益的梦想,使之无利可图,达到惩罚和教育犯罪人的目的,还可以在经济上剥夺犯罪人继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在我国,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本文认为对于破产欺诈罪,只应设置罚金刑,不应适用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相比罚金刑具有自身的优势:第一,罚金刑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教育,使之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而复归社会,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第二,罚金刑可以避免没收财产性株连无辜,殃及家属的缺陷;最后,罚金刑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对罪犯处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罚金。在这里最适宜适用限额只来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倍数制、百分比之下难以确定基准数额的尴尬。3.主要设置有期徒刑和拘役。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破产欺诈罪适用有期徒刑。原因为:破产欺诈犯罪人有财产可罚时,如果对其仅处以罚金,那么基于经济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惟利是图,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那么这种经济处罚在其行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失败,引不起其足够的悔悟与纠错意识,其刑罚威慑力大大减弱[13]在崇尚自由的社会里,自由的价值和意义越来越深刻,剥夺其自由无疑是具有相当的惩戒性和威慑力的。”破产欺诈罪中虽已破产企业为犯罪主体,但实际刑事责任的承担着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4]在有期徒刑的期限上,破产欺诈罪的最高刑期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监禁之间。但也有例外的,如美国可以达到二十四年,[15]西班牙对非商人犯破产欺诈罪最高可处以长期的监禁即十五年,我国香港地区最高刑仅为两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欺诈罪应以七年有期徒刑为上限。这样使之不会过于低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盗窃罪基本持平。
参考文献:[1]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22.[2]陈荣宗,破产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1.[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076.[4]梁增昌,贾宇:论破产欺诈罪[J],法学研究.1990,(5).23.[5]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296.[6]沈贵明.破产犯罪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5,(6).[7]陈正云.经济欺诈犯罪的界限与认定处理[J].法学,1995,(2).[8]邱兴隆:死刑的德行[J],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邱兴隆等译,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