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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工贸易的定义与主要方式
从广义上讲,加工贸易是外国的企业(通常是工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以投资的方式把某些生产能力转移到东道国或者利用东道国己有的生产能力为自己加工装配产品,然后运出东道国境外销售。这种跨越国界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成为加工贸易的显著特征。加工贸易同国际直接投资及国际贸易紧密相联,体现了商品和资本交换的国际化。从狭义上讲,加工贸易是部分国家对来料或进料加工采用海关保税监管的贸易。由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较高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为了扩大对外贸易或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采取了对以来料或进料方式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办法。狭义的加工贸易是一种比较新的现象,特点是出口产品中所含有的进口成分比较高,出口国主要投入劳动力对进口零件进行组装。根据《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文)规定,加工贸易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件),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168号修正))也对加工贸易及其相关概念做出了明确的含义: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材料、零部件、元部件、包装材料,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外商提供,即不需要付汇进口,也不需要用加工费偿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经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经营活动。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加工贸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料件全部或者部分进口和制成品复出口,即所谓的“两头在外”,这是加工贸易业务最基本的特征;二是加工或者装配,这是加工贸易业务的内核,是加工贸易存在的基础。
二、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料件因故内销应采取的措施分析及建议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具体可以分为来料加工企业的进口料件内销和进料加工企业的进口料件内销。这两种料件内销是有很大不同的。原因如下:对于加工贸易中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最近的对其有规定的文件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该文的第十条中有“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的要求,即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需要做品质检验的,还是要收取品质检验费的。按照后法优先的原则,《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974号)》文的“一”中“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仍不实施品质检验”的规定已被其取代,这点很容易被忽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释义)》第一条的释义中“从国外相关检验检疫工作收费情况看,包括发达国家在内,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多采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国际通行做法”可知,如果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相关货物明确了收费依据,那就是要对其实施检验检疫并且进行收费的。而《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工作手册》第79问,第84问,第86问,第83问,第87问则分别明确要求对进口涂料,检验检疫类别含“L”的入境民用商品,进出口电池产品,进口铜精矿、锌精矿,进口车辆等商品,无论是否属于来料加工都需要对其进行品质检验并收取品质检验费。其他类似的情况还有旧机电,成套设备和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等。故除此之外的其他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方可不实施品质检验,不收品质检验费。
同样,对于加工贸易中进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释义)》第十条的释义“进料加工的入境原料属法定品质检验对象时,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品质检验,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可知,其是要实施品质检验并收取品质检验费的。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加工贸易方式下不需实施品质检验的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如果其转内销,即相当于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是要对此类货物进行监管的(如实施品质检验并收取品质检验费等);如果是进料加工企业因故料件要征税内销时,虽然也视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但由于料件在进口时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其进行了品质检验,所以在内销时无须再做品质检验和收取检验费。如果上述料件是涉证产品(如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在《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和《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署加发[2005]7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要求中,海关办理此类货物转内销的通关手续时都并未提及到需要提供检验检疫方面的相关材料。如果海关没有按照《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规定的“先报检,后报关”通关模式对此类货物进行监管,那么检验检疫机构对此类货物的监管工作(如实施品质检验并收取品质检验费等)很难有效开展。
建议质检总局与海关总署协商,在《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中加入“加工贸易方式下的入境货物(包括来料和进料加工)转内销的货物办理通关手续时需要提供检验检疫方面的相关材料”等内容,在体制上对此予以强化和保证。建议参照(署加发〔2009〕172号)文中“六”中“对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区内销残次品,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内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现检验合格的,方可内销”的要求,对加工贸易方式下不需实施品质检验的来料加工的入境原料如果转内销,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内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内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出口加工区产生的边角料和废品,要按照《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文中“二”中“对于出口加工区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出区内销的具体操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上述内销的边角料,废品不实施检验检疫”的要求,对加工贸易方式下出区内销的边角料和废品仍不实施检验检疫。
三、加工贸易方式下制成品内销应采取的措施分析及建议
而对于加工贸易方式下(包括来料及进料加工)加工完成的成品,由于其原本是要复出口,故都是按照预定出口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所生产,如果转内销,就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但由于我国和预定出口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要求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符合预定出口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却不一定能够符合我国的相关强制性要求。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中第四条“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中“(三)进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营企业能够提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国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的规定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出具何种证明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对此建议质检总局与商务部协商,将此条款改为“由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应的证明,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标准的证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加工的制成品质量符合我国的相关强制性要求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