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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证欺诈”一直没有统一的清晰的定义,实际情况的复杂多变而不具确定性是难以得出一致认识的重要原因,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试图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防范策略进行分析总结,为实践提供依据。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对策
一、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常见形式
(一)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国际商会最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官方定义,当然也没有就如何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规定)颁布和实施之前,关于“信用证欺诈”,并不存在明确的规定。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时通常也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依据。《规定》颁布和实施之后,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做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从美国《统一商法典》5-109条规定来看,UCC也并没有清晰地定义出信用证欺诈,而只是限定了欺诈应当满足“实质性”的条件。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从学理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出发按照的行为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
1.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各种单据。
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由中间商参与的贸易形式,会出现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活动以下方法见常:(1)第一受益人不及时换单;(2)不给第二受益人预留足够时间交单;(3)规定分期装运的时间。
3.开证申请人的欺诈。(1)假冒他人名义信用证。具体地说,假冒信用证的方式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假印鉴信开立信用证诈骗;盗用其他银行密押的假信用证诈骗;伪造或变造信用证;(2)有些学者和专家认为软条款信用证也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二、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由于欺诈发生后的民事司法救济途径中认定标准不清晰、举证义务标准高、管辖权争议较多、挽回损失困难等原因,有必要把如何防范作为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下面就各类信用证主体如何采取防范措施提出建议。
(一)基础交易贸易商的自我防范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尤其是对初次合作的客户,可以事先委托国际专业征信机构进行资信调查,为签订合同与否提供可靠依据,进而防止与资信能力弱和商业信誉差的人发生贸易关系,也就能很好地降低被欺诈的风险。
2.谨慎选择信用证付款条款
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付款条款应当认真磋商,仔细订立,既要保护好双方的利益又要能发挥出信用证结算快捷便利的优势。例如FOB项下,船公司是买方指定的,买方此情形下就不大会受到卖方伪造单据欺诈的威胁。但却会因此增加买方的交易成本,但面临诱人的交易机会和陌生卖方的潜在风险,选择FOB术语的确是不错的选择了。必须仔细考虑收益、成本、风险综合态势。
3.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
(1)尽量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在转让信用证中,中间商常把原开证银行和进口商因资信不良所造的收汇风险转嫁供货商,对出口商很是危险。
(2)选择在开证行提示有效的信用证。尽量选择在开证行提示有效(AVAILABLEWITHISSUINGBANK)的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阻止受益人在第一时间从其当地银行获得付款,排除出现善意第二方的可能性,避免在欺诈发生时开证行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
(3)使用限制议付信用证。如果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受益人就会增加额外的费用。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通常在指定银行所在地,受益人还可能会而临额外的风险。对此类限制议付信用证,在实践当中受益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处理:a.直接向指定议付行交单;b.通过受益人的开户银行寄单至指定议付行;c.通过受益人的开户银行寄单至开证行;d.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寄单。
4.合理设计信用证条款
(1)信用证单据中要求提供的单据均由国际知名机构出具,完全可保证交易安全不受人为因素严重影响。
(2)要求受益人发送已装船通知及相关单据副本,并将装船通知作为信用证项下单据。该项要求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开证中请人可以凭装船通知安排接货事宜;二是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开证中请人可通过国际海事局进行船情查询,在第一时间内确定船只及提单真伪。
(二)银行方面的防范措施
1.掌握开证行的资信
开证行最好是资信好、偿付能力强、与议付行有关系的银行。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时,首先要关心的就是开证行的资信。除了靠平时收集有关信息外,还可以利用以下三个资信评定机构所发表的资料对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
2.重视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资信调查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若进口商资信出现问题,开证行就要承担垫付资金的风险。因此,在进口商资信不可靠的情况下,要求其交纳全额保证金,可以有效杜绝资金风险,防范欺诈行为。
3.规范操作,严格审核单据
无论是作为开证行还是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UCP600和ISBP的规定办理业务。严格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避免与开证行出现己不符点争议,进而造成拒付。
4.防范保兑风险
被指定银行提供保兑服务时,同样应审核开证行的信誉状况以及所在国政治风险的大小。另外,开证行要求某银行提供保兑服务时,常常说明开证行在此银行开有账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资金。如果没有这种关系,被指定银行则应审慎从事。
5.运用“欺诈例外”原则防范欺诈行为
欺诈例外原则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是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以拒付货款,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补充或者是特殊情况。不过,从国际贸易领域使用该原则的现状来看,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范围较窄,在实际情况中的使用也并不容易,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推广使用。
6.银行还应注意无法适用欺诈例外为自己主张免责的情形
和“欺诈例外”一样,欺诈例外也有例外,也称之为“欺诈例外的豁免”或“欺诈例外的例外”。在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包括保兑行和议付行)已经付款或者已经承兑时,开证行不能再以“存在欺诈”为由拒绝付款。也就是说当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善意做出付款或承兑后,其就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如果此时该信用证遭到拒付,则将危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最终动摇信用证在银行间诚信兑用的制度基础。为了应对上述情况,银行和出口企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信用证中的兑用范围条款防范自身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