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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escrow为英美法系民商法中的一个专有法律术语,它是通过第三方信用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可将其作为一种货款支付方式应用于国际贸易业务当中。Escrow服务机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扮演着管理货款的角色,其基本流程可分为四步,通过与信用证方式对比归纳出Escrow付款方式的几个特点,并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Escrow提出了几点注意事项。
关键词:国际贸易;Escrow;流程;特点
近年来,Escrow作为一种付款方式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货款结算业务当中,笔者一位外贸公司的朋友不久前也接到一份3000万只医用口罩的出口订单,要求“100%Escrow付款,不接受信用证方式”。Escrow为英美法系民商法中的一个专有法律术语,在国外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并被广泛应用于民商事的各个领域,但其传入中国的时间并不长,国内对它的相关研究还比较少,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没有与Escrow完全对应的法律概念,中文的“托管”“第三方支付”“提存制度”等词语与其意思比较接近,国内与之类似的角色就是房产中介、支付宝等“第三方”,而其进入国际贸易领域涉足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货款支付环节的情况目前则更是不多见。国内很多企业并不清楚“Escrow”是一种什么样的支付方式。故笔者撰写此文,对Escrow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流程及其特点进行一番探究,以期能与同行交流一二。
一、Escrow成为一种国际贸易付款方式的可行性
Escrow起源于美国加州的中间人制度,发源于美国的不动产交易。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Escrow的法律含义就是“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在特定期限结束或者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在经济活动领域表现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将财产或权利证书等交给独立的第三人保管,待约定的法律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条件实施后,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的财产或权利证书等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由于货物的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彼此的身份、资质、经营状况等均缺乏了解,加上外贸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在达成一笔交易过程中则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尤其在货款支付方式的选择问题上,面对第一次交易时,一方面受到如果实现交易可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诱惑,另一方面又有着卖方怕交了货却收不到款、买方怕付了款但收不到货或者收到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的担忧,双方往往会因此而犹豫不决导致谈判受阻,限制了签约的机会。此时,若有一个双方都认为可靠的、与双方均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做履约保障人,这就既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问题,又能预防当事人之间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国际贸易交易的实现。Escrow业务就是有着符合此要求的第三方介入,利用其信用使买方放心付款、卖方放心发货,由此可见,将Escrow作为一种货款支付方式应用于国际贸易业务当中,是完全可行的。
二、Escrow付款方式的基本流程
在国际贸易中,Escrow服务机构作为可信任的第三方,通过督促买卖双方执行已达成的协议来达到保护双方权益的目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扮演着管理货款的角色,其基本程序如下:第一步,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达成合同关系。一般是由一方(多为买方)向另一方(多为卖方)发意向书(LetterofIntent,LOI),旨在以书面形式初步表明拟确定的协议中将包括的一些条款(如价格、数量等),以及应在协议确定之前进行的信息和文件交流内容及要求,待对方同意采用Escrow方式并选择好第三方来确保货款的收付后,双方签订最终协议,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SalesandPurchaseAgreement),规定交易的具体条款及买方购买和卖方销售的各项承诺条件。第二步,买卖双方与一致认可的Escrow服务机构签订资金共管协议(StakeholdConfirmationLetter),同意买方将货款、卖方将货物相关文件交给Escrow服务机构管理,并在协议中明确Escrow手续费的费率及承担方,约定相关权责。第三步,买方将全部或部分购货资金存入Escrow服务机构账户,然后该Escrow服务机构以出立证明信(LetterofAttestationLetter)的方式通知卖方,证明买方已经准备好了交易项下的资金,并保证只要卖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事先约定的要求,将会立即全额支付货款。第四步,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待货到达约定目的地后,由Escrow服务机构通过专业测试机构验货,并将货物检测报告发送给买方进行确认,若验收结果合格,Escrow服务机构将托管的货款立即划拨到卖方的账户;若验收结果不合格,Escrow服务机构将托管的货款返还给买方。此时,Escrow服务机构均能根据买卖双方之前协商确定的方式,得到一笔手续费。至此,Escrow业务结束。
三、Escrow付款方式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采用Escrow方式付款,实际上就是由Escrow服务机构向相互之间不了解的买卖双方提供一个货款交易的平台,作为双方收付款的一个保证。从Escrow通过第三方信用来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运作过程来看,这与利用银行信用实现货款支付的信用证(L/C)方式似乎有着某些相似之处。我们可以通过二者对比,分析Escrow付款方式所具有的几个特点:
(一)Escrow以货物验收是否合格为付款的条件
L/C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主要为跟单信用证,它是一种纯单据业务,作为买方、卖方之外的第三方开证行实行的是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严格相符”原则凭单付款,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和相应款项,完全不用理会和处理买卖双方具体的货物进出口业务情况,受益人只要能够提供齐全正确、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能得到货款。在这个支付过程中,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开证行不需过问货物情况,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则只能由进口商自行负责检验;而Escrow付款方式下,只有当卖方所提供的货物按照要求经商检合格并取得所要求的商检证书或证明时,才可得到该第三方的全额付款,这也是货款是否能够得以支付的前提条件。
(二)Escrow业务中的第一付款人仍是买方
L/C业务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着第一付款人责任,从其开立信用证起就意味着只要受益人履行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义务,银行就须支付相应款项,所以,银行是先于实际付款人———买方支付货款的;而Escrow业务下第三方虽是待确认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没有问题后,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但这笔货款是买方在卖方发货前已事先存入其开立的Escrow账户的,所以,买方仍是实际的第一付款人,Escrow中的第三方仅为这笔货款的代管人。
(三)Escrow手续费通常在买卖合同完结后支付
L/C业务中会发生开证费、通知费、改证费、议付费、保兑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一般随着该业务开展同时发生支付;而Escrow业务中主要涉及的是第三方服务的手续费,一般为合同交易总金额的0.85%~6%,通常是在第三方完成其托管业务(即第三方在确认卖方所交货物无误向其支付货款)后,根据买卖双方事先的商定,由买方支付或由卖方支付或者双方共同分担支付这笔手续费。
(四)律师事务所越来越多地充当Escrow中的第三人角色
在Escrow付款过程中,第三方需介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业务当中,目前,国内银行由于对涉足国际货物买卖、把控交易的法律风险并不擅长,故与在L/C业务中银行所作出的一种有条件付款承诺行为不同,Escrow中的银行主要发挥的是为货款提供存放账户的“资金台面”作用,至于对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担保及风险把控,则越来越多地由律师事务所利用其专业性来完成,他们成为Escrow服务的主要提供者。
四、在国际贸易中使用Escrow付款方式的几点注意事项
(一)诚信交易是根本
在Escrow业务下虽有第三方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及货物的检测进行管理,但最终买方是否能得到符合自己要求的货物、卖方是否能收到全额货款,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是否诚信而为。双方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不能向Escrow中的第三方托管人提出任何索赔。买方须保证交给Escrow第三方托管的资金的来源是完全合法的,不受任何性质的留置权或抵押。卖方须保证交付的货物是符合要求、能够取得所约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证书的,如果卖方未能向买方出示所约定的相关文件,那么第三方可不支付所托管的货款,并且在扣除Escrow手续费后向买方退还合同价款。所以,买卖双方本着诚信的态度履行合同是合同既得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明确验收标准是关键
由于Escrow中的第三方托管人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卖方所交付的货物通过了验收,能够提交所要求的货物相关文件,故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验收货物的方式及标准,如果验收标准定得过低,难以保证买方收到满意的货物;但如果验收标准定得过高,卖方将来就有可能承担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可以考虑让一家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公证行机构(如SGS)或国家官方检验机构来检验,并出具证书,这样,采用Escrow方式支付货款,对双方的保证可更好地得到落实。
(三)签署保密协议是要求
选择通过Escrow第三方来收付货款的买卖双方往往是完全不熟悉对方,且交易金额较大,当事人须向该第三方提供交易所需要的各类相关信息资料,因此,包括第三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必须共同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可以参照国际商会保密协议(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WorkingAgreement,NCNDA)的格式和内容来加以约定,以规范当事人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并就彼此的业务和/或其附属公司及联络人尽保密职责,承诺除非得到提供信息来源的当事方明确的书面许可并予以同意,不得披露任何有关协议条款及任何谈判的信息。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是保障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Escrow是基于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而交由第三方暂代保管货款,在该服务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该第三方的选择、对该第三方代管行为的监督及其权责认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目前,我国内地对Escrow概念尚未作出统一界定,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无疑会给Escrow业务的开展带来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正因为如此,目前国内能够提供Escrow服务的也仅限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几家大中型律师事务所,这显然不利于此类法律服务贸易在我国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这一法律服务产品目前在我国法律服务领域并不多见,缺乏此类服务的立法支持,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仍难以得到彻底解决,最终还可能导致已形成意向的国际贸易行为归于失败。所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Escrow业务中各当事人的权责,这对于目前已开展了Escrow服务业务的机构来说,可以起到法律规范作用,从而真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利于促进Escrow业务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使用Escrow付款方式也必将逐渐增多。
五、结束语
虽然Escrow这一服务方式至今在国内法中还没有一个可以准确反映其内涵的相应法律术语,但国内有很多经济活动如房产买卖、不良资产收购、公司合并及股权转让等都已使用了这一方式,并逐步得到普及。然而,目前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里的应用还远不及T/T、D/P、L/C等方式。Escrow方式以中立的、无利益关系又专业的第三方作为履约保证人,可以增进经贸活动当事人双方的信任度、减少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顺利实现。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外贸活动日益频繁,我国企业在拓展对外贸易业务的过程中,尤其是大型设备、汽车、计算机、大宗农产品等涉及金额较大的进出口业务中,如果买卖双方由于互不了解而存在交易风险顾虑止步不前的情况下,若能找到一家双方都信任的第三方可提供Escrow服务,这将不失为一种促进交易顺利达成的选择。
作者:蔡环宇 单位:南昌工程学院 经济贸易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