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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贸易壁垒非正当性法律及其对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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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贸易壁垒非正当性法律及其对策

一、绿色贸易壁垒的概念

绿色贸易壁垒(GreenTradeBarrier),又称“环境贸易壁垒”,是在国际贸易中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威胁到人类生存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一个概念。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学者由于立场不同,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有不同的观点,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也未对其作出官方的界定。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

环境名义说:绿色贸易壁垒是进口国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为由而制定的一系列环境贸易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品和市场的目的[1]。

严格标准说:绿色贸易壁垒是作为一个市场准入的障碍,进口国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严格的环保技术标准、复杂的卫生检验检疫制度或采取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制度等,对外国产品或服务加以阻止或限制的贸易保护主义新措施[2]。

综合说: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通过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加以限制的贸易手段和环境措施[3]。

本人趋同于第三种观点。对于绿色贸易壁垒应该全面、客观地加以界定,不能仅仅因为绿色贸易壁垒目前给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带来了种种不利影响而一味强调其消极性,全盘否认它。从实施的结果上看,无论进口国真正目的是保护环境还是保护本国产品和市场,或者两者都有,在客观上提高外国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构成了贸易壁垒,形成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从而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4]。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客观上也都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从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类的健康和动植物的安全。因此绿色贸易壁垒具有诸多不合理性和合理性,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客观而全面地作出分析和判断。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特征

绿色贸易壁垒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保护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具有很明显的双重性。和传统的贸易保护方式相比,有以下突出的特征:

1.名义的合理性

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全球环境的恶化,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关注生态环境,追求绿色消费,迫使各国通过立法满足国民的绿色需求。尤其是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在贸易政策上采取绿色贸易壁垒。这种做法不可否认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护国民的利益,顺应时展的潮流。

2.形式的合法性

绿色贸易壁垒一般是以国际条约、多边协议和国内立法为依据,特别是充分援引了“一般例外条款”,通过制定行政程序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和实施。各国绿色贸易壁垒制度是建立在国家行使对内最高权的国际法主权原则上,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因而其具有合法的外衣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3.支持的民众性

随着人类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产品品质的环保要求与日俱增。尤其是近年来,有关产品安全问题不断显现,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绿色贸易壁垒的实施不仅正好迎合人们的绿色消费心理,而且通过制定强制标准来保障安全,得到了民众的广泛支持。

4.应用的广泛性

绿色贸易壁垒涉及的内容和保护的范围广。从产品来看,无论是整个产品周期的哪个环节,都要受到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从领域来看,绿色贸易壁垒不仅涉及产品领域,而且涉及服务领域和技术领域,还呈现扩大的趋势。从国家来看,各国都纷纷采用绿色贸易壁垒措施,来保护本国的产品和服务,而且还不断地效仿他国。

5.实行的灵活性

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实行,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规定,而且是一国行使主权的表现,各国政府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环保要求,设置与之相应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而且各国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由不同位阶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构成,这样不仅修改程序简单,制定也迅速,各国政府还能随时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最合适的贸易措施,凸现其灵活性。

6.方式的隐蔽性

绿色贸易壁垒是一国根据本国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科技发展水平而设置的,以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为依据,以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为名,将贸易保护的目的巧妙地隐藏在具体的操作和实施过程中,很难被明确地辨别和有力地反对。

7.技术的歧视性

绿色贸易壁垒在外在的表现上应该是非歧视性的,许多贸易措施一视同仁,然而各国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设置同样的市场准入条件,实质是带有客观的歧视性。

三、绿色贸易壁垒非正当性法律分析

绿色贸易壁垒在保护生态环境、人类的健康和动植物的安全起了积极的作用,国际条约、多边协议有关环境和贸易立法也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其正当性的一面。但是由于一部分国际规则规定模糊抽象,缺乏法律约束力,被新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设置绿色贸易壁垒,变相贸易保护,对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具有非正当性。非正当性具体分析如下:

1.绿色贸易壁垒对WTO基本原则的挑战

(1)绿色贸易壁垒对非歧视原则的挑战。非歧视原则是WTO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础和核心,是指WTO各成员之间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相互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它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条款体现出来[5]。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样,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名,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采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产方法生产的产品或生产过程中严重损害环境的产品制定一定的环境标准,来限制或禁止国外产品的进口。由于在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基于各成员方的经济技术实力不同,实施的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工艺和生产方法等也存在差异,这种办法无疑是有悖于非歧视原则的,构成了对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

(2)绿色贸易壁垒对WTO透明度原则的挑战。透明度原则是实现WTO总体目标的重要保证,也是维护各成员方正当权益,避免贸易争端,确保贸易公平、开放、无扭曲地竞争。WTO在《GATT1994》第10条、《SPS协议》第2条、《TBT协议》第7条和附件B中规定各成员方应迅速通知其相关措施的改变,并公布现行的或将施行的有关进口贸易的政策、法令、条例,以及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以使有利益的成员方对其知悉。然而WTO各协议对一些贸易措施是否应受WTO透明度机制约束尚有争议,而且对透明度的程度有不同要求,这增加了透明度管理的难度。WTO各协议都规定了事前公布和通知,建立国内咨询点对其他成员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作答复等形式多样实施方式,但是许多国家以环境保护为名,在不事先通知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的情况下,采取各种绿色壁垒措施,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以及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从而为国外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贸易障碍,显然是违背了透明度原则。

(3)消极环境补贴及污染产业转移对公平贸易原则的挑战。公平贸易原则要求成员方和出口经营者不应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为创立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WTO特别强调各成员不应实行补贴的贸易战略,出口商不得以倾销的方式在他国销售其商品。有些国家制定和实施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并对企业及其产品提供消极的环境补贴,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环境成本转嫁给全社会,违背污染者付费原则,从而使本国生产产品无法反映产品的环境成本,而获得国际竞争优势,有悖公平贸易原则。一些发达国家企业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低环境标准,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将一批污染严重,能耗过高的夕阳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从而在获得产品市场竞争优势的同时,既大量消耗东道国的资源,又对其环境保护造成极大的损害,不公正地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机会,更有悖于公平贸易原则。

(4)绿色贸易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的挑战。WTO基本原则中的“鼓励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无疑体现了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含义。因此,特殊和差别待遇可被视为处理发展中国家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WTO除了在《GATT》第36条和第37条作了核心规定之外,还在《TBT协议》序言和第11、12条、《SPS协议》第9、10条、《农产品协定》等专门协定中加以明确,并把该项待遇不仅涉及国际货物贸易领域,而且扩大到了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领域。可是在实践中,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只不过是协议制订者当初的美好愿望而已,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无法实现。WTO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采用国际环境标准,提高环保力度。这种没考虑到不同成员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环境保护水平的客观要求,简单地实行“一刀切”的做法,势必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和水平,进而制约发展中国家环保水平的提高,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而且许多发达国家根本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技术优势,对进口产品不分国别一律规定非常严格苛刻和复杂的环境标准,形成一道道无法逾越的绿色屏障。

2.绿色贸易壁垒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的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虽然自近代以来,对主权有不同的理论解释,但各国在实践上都十分重视自己的主权,并特别强调主权平等的重要性[6]。一国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而采取绿色贸易壁垒措施,对他国主权的最大挑战主要表现在其国内环境标准或措施的域外管辖权问题上。如果承认了国内绿色贸易壁垒措施的域外效力的合法性,必然会导致对其他成员国国内事务的粗暴干涉,违反了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最早涉及环境标准域外效力问题的案例是1991年墨西哥等国与美国之间的金枪鱼——海豚案①。继金枪鱼案后,印度等四国诉美国禁止虾及虾制品进口案也同样涉及了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适用问题②。WTO争端解决机构总体上倾向否定了一国国内绿色贸易壁垒措施的域外效力。不过让人担忧的是,虽然美国以败诉告终,但是上述机构最终确认了美国法律的合法性,只是因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武断和歧视,无法满足《GATT1994》第20条序言的要求,而判决美国败诉。这样的判决无疑为利用以保护环境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的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先例,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巨大挑战。

①根据美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的规定,如商业性捕鱼技术导致了对海洋哺乳动物的伴随性杀害,或伴随性严重伤害超过了美国标准,则禁止那些与该捕鱼技术有关的商用鱼类或者鱼类制品的进口。这一规定为那些在太平洋该地带进行黄鳍金枪鱼捕捞的国家设定了海豚保护标准。

②为了保护珍稀动物海龟,美国国务院于1996年4月19日修正并颁布了新版《濒危物种法》的第609条款实施指导细则,禁止从在捕虾时不使用名为TED的海龟隔离器国家进口海虾及虾制品,并将第609条款延伸适用到境外所有国家和地区。1996年5月,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泰国请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四、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对策

面对绿色贸易壁垒变相贸易保护的不正当性,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国际公约、法规,援引WTO中的贸易与环境条款从国际和国内层面上找出我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主要法律对策,以此突破绿色贸易壁垒,保护我国的环境和对外贸易,最终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1.国际层面的对策

(1)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合作,积极参加国际谈判。我国必须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同舟共济,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立法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环保公约、条约的谈判和国际环保标准、法规的制定,通过各种谈判机制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对话磋商,谋求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在切实保证发展中成员方依照WTO各协定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前提下,最终制定真正顾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现状与合理要求的公平的多边环境贸易规则,坚决反对发达国家滥用环保借口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企图,建立公平有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2)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因绿色贸易壁垒而导致的贸易摩擦,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因此,我国应该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加速绿色贸易壁垒有关信息传递的“绿色贸易信息网”,提供快捷而且全面的信息咨询,包括各国绿色贸易壁垒有关的法规、典型案例、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卫生检疫、绿色产品、绿色包装、绿色消费等信息,尤其是针对我国主要的或大宗的出口产品,及时而全面本国的该类信息,达到沟通的目的,以此减少绿色贸易壁垒的发生概率,认真履行WTO的透明度义务。

(3)认真研究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的经典案例,善于灵活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绿色贸易壁垒纠纷的一种非常好的方法。首先应认真、深入研究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的经典案例,不断地总结别国的经验教训,利用谈判机制,主动申请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尽量把涉及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争端控制在磋商阶段解决。其次要善于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投诉和应诉的快速反应机制。再次,要针对所诉的问题进行自我审查,若我国确实存在违反协定的政策或措施,应及时修改或撤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使对方在专家组报告通过前撤诉。最后,必须培养熟悉WTO实体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且辩术高超的专业律师队伍,配合政府参与争端解决程序,以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4)加强绿色贸易壁垒有关政策和法规的研究,建立绿色贸易壁垒跟踪预警机制。突破绿色贸易壁垒的前提是享有完整而准确的有关国际贸易的信息,因此,我国应建立绿色贸易壁垒跟踪预警机制。我国可以利用世贸组织成员按WTO透明度原则设立的国家级咨询点,及时收集与绿色贸易壁垒有关的公约、法规、技术标准的信息按照行业或产品分类研究,对大型出口创汇的重点企业实行服务跟踪机制。同时,建立网上在线实时咨询平台,及时依据不同影响程度而设置的不同级别的预警信息,及时地将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反馈给相关部门和企业。最后,绿色专家咨询委员会,就国外的政策、法规对我国的影响,提供咨询意见和相应对策。

2.国内层面的法律对策

我国与绿色贸易壁垒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空白,已有的法律法规明显地存在立法落后、可操作性差、保护力度弱、多头立法、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重复等问题。我国应根据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贸易协定,尽快完善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制度[7]。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我国《对外贸易法》中的环保例外法规。2004年4月6日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也是我国首次较为系统地将一般例外和特殊例外以国内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2、4项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相当于《GATT》第20条项下的环保例外条款,但其中也有些不太妥善的地方,与《GATT》的环保例外条款不相符。首先,违反了非歧视原则。该法第十六条第4款“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中不符合《GATT》第二十六条g款的“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这一要求,造成了内外差别待遇,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建议在该条第4款中增加g款的内容,防止该项环保例外权被滥用,以更好地遵循WTO的非歧视原则。其次,法律用语不严谨。该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前言的用语都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各国政府为保护环境而采取贸易措施,这既是该国的权利,同时也是该国的义务,显然应将“应当”来代替“可以”。最后,缺乏《GATT》环境例外规则的客观要件,容易造成权利滥用。该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前言中没有规定采取贸易措施的客观要件,建议应当加上《GATT》环境例外规则中的客观要件,即增加“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防止权利滥用,才能使执法机构谨慎运用。

(2)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目前,我国的环境标志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发现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进行完善:首先,尽快通过立法建立环境标志法律法规,并尽快出台环境标志制度实施细则和管理条例;其次,加速更新环境标志产品的技术指标,尽量与国际接轨。再次,建立国家级的统一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最高级别的统一环境标志认证。同时开展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的合作,相互承认对方制定的环境标志,并积极参与国际环境标志会议,以便从制度上消除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的消极影响;最后,将环境标志制度中的“自愿申请”原则改为“自愿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于那些绿色含量极低并直接危害人类健康的产品,应该采取强制认证的方式。对于绿色含量一般的产品,可以采用自愿认证的原则。

(3)建立健全绿色包装制度。目前,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包装和标签的法律、法规。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包装物的使用、强制回收、不履行包装强制回收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做了规定。但是,我国没有独立的有关绿色包装制度。对我国制定绿色包装法规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应明确限期禁止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包装技术和设备;其次,制定减少使用包装物的措施;再次,明确责任,实施“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推行回收再生标志。在实施中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可结合押金制度来实现强制回收;最后,制定优惠措施和惩罚机制相结合制度,对采用新技术生产绿色包装材料的企业、在包装材料上使用可再生资源、使用可重复使用包装的企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对违反包装物使用、处置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制定严厉的惩罚机制。

(4)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绿色税收和绿色关税制度。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环境问题的调节作用,应在税法中增加绿色税收和绿色关税制度。虽然实施绿色税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产品成本,使产品失去国际竞争力,但从长远角度来看,绿色税收体制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两大方面着手:

建立健全绿色税收制度。首先,增加绿色税种。我国应“清费立税”,开征污染物排放税、污染产品税等税种,以更好地发挥税收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调节作用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作用;其次,明确纳税主体。涉及污染行为的市场主体(法人、非法人与自然人)都应纳入环境税收的纳税主体范围;再次,税款专款专用。国家应将征收的环境税收全部用于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开发、示范和应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最后,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推动环保节能产业发展。我国应在税法中体现对实行清洁生产、生产绿色产品等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构建绿色关税制度。当前,我国的进口关税结构存在着缺陷,应实施环境关税制度,实现关税绿化[8]。具体措施有:首先,我国可以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同类环境税收。如环境关税、环境附加税等。同时对国内资源型产品,包括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半成品征收出口关税。其次,实行绿色税率。对于会给消费或生产带来污染的产品和容易产生污染的加工生产设备应提高进口关税,而对于资源型产品、环保产品和先进环保生产设备应大幅度降低甚至是取消进口关税。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和设备进口,又可以推动国内环保节能产业发展。最后,所征收的绿色关税必须符合非歧视性原则。应对进口产品和国内相同产品征收相当的税费,不搞差别待遇。

(5)完善我国的绿色检验检疫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食品安全、动植物检验检疫法律制度体制,并制定了具体实施规章。我国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构体系已实现“三检”合一(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商品检验)和“两局”合一(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然而作为执法基础的法律法规却仍然陈旧落后,没有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着十分明显的交叉和冲突,导致各部门职能存在着大量的交叉和重叠,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享有过大自由裁量权,缺乏行之有效的责任和制约机制。新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一项基本行政法规,在质检法律体系“三法分立”的框架范围以内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调和,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建议应当彻底抛弃“三法分立”与修修补补的立法现状,改为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将调整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商品检验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集中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

[摘要]绿色贸易壁垒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采取的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这种隐蔽性强、透明度低、不易预测的绿色贸易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本文对绿色贸易壁垒的非正当性进行了法律层面解读,并根据我国的现状提出了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贸易壁垒;非正当性;发展中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