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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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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的涵义及其法律保护意义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地理标志作为某种特定的知名产品来源的标志,是由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逐步演变而来的。早在1883年3月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产地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1958年10月签署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是一个专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条约,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保护方式、保护途径做了详细规定;而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是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中正式确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对其保护问题做了若干规定。

在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6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定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是因为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是标示这些特色产品来源地的标志,它同时还表明这些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与其来源地密切相关。使用地理标志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来源的信息,满足消费者追求产品真实产地的愿望,而且还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了该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保证。

我国是发展中农业大国,而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农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作用重大。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模式

虽然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详细的规定,但TRIPS协议没有确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不同国家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各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甚至地理标志的定义上都存在分歧。目前世界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主要采取的一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该模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早在1919年法国就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迄今有20多个国家采用此模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以瑞典、日本为代表。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国内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产品较少,没有必要耗费太多社会资源予以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只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较少的国家,所以一般说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规章;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从概念、申请到保护监督作了统一系统的规定。而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指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同时管理: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模式;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仿效的是法国模式。

同时存在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使行政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和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而这又必然造成权力主体的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2005年末的“龙口粉丝”案就是这种地理标志“两股道”管理模式导致权力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鉴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用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在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按照WTO的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吸纳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7月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解决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施行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这就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不同的法规得到了统一和完善,申请人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上只执行一个法规,大大方便了申请。

2.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只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并同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两个部门受理原产地域产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分工,解决了管理较差和同一产品重复申请的问题。

3.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涵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规定较为全面,消除了歧义。解决了以往对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原产地标记产品的涵义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分歧的问题,使申请人可以容易的了解本地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从而积极申请保护。

4.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解决了《原产地与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的问题,有利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缺陷

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应用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5.地理标志的注册是一种权力确认。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商标的注册为先决条件,而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并不是注册登记,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一种权利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已经采取了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必要再单行立法。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说成是“国际惯例”而主张我国采用,这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观点。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存在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法规和规章保护日趋完善,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符合地理标志特征保护的产品众多的特点,我国应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