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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让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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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权定义及其发展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实体的主要标志。国家主权是传统制宪权存在前提和基础,以主权的独立,统一,为逻辑起点。

欧盟承担了部分原本应由国家承担的任务,例如经济政策制定权,货币流通权等等。但在欧盟宪法正式颁布之前,欧盟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欧盟亦不具备主权。

欧盟通过制宪,使成员国将一部分国家主权进一步让渡给统一的欧盟共同对外行使,增加欧盟的权力,改变欧盟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政治一体化滞后的现状。欧盟宪法以成员国让渡给欧盟并由欧盟权力机构行使的部分主权为基础,欧盟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欧盟宪法具有超国家行和联邦宪法的某些特征,即欧盟与成员国各有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系统,基础条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划定了各自的权限,并且欧盟的许多立法可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但政治,外交与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在短时期是不可能完全让渡的。因为想要欧盟成员国交出主权,由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变为臣服于欧盟的各邦,使欧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无论现在,还是可预见的未来,都是难以想象的。

欧盟制宪淡化了国家和国家权力的概念,使制宪权和国家主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当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的国家间合作,国际合作乃至超国家合作日益增多,国家主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受到限制,国家主权概念已经相对化了。需要对主权的概念重新认识,同样以主权为核心的国家概念也应重新认识。彼得·赫尔伯勒(PeterHberle)指出:“因为依据一个人所众知的论点,即国家(特征)的多少是由宪法创制的,因此现在对我来说必要的是一种宪法学说,而国家学说事实上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二、欧盟经济一体化进程

欧盟经济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实质上是主权国家向超国家机构逐步转让的过程,同时也是寻求超国家机构和成员国之间权力平衡的过程.

最早提出一体化的是法国的让·莫内,实现欧洲统一的途径,莫内抓住了一个根本点寻找各国共同的根本利益,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共同利益的共同体,把过去彼此争夺的东西变为今后共同奋斗的目标。

莫内认为,实现欧洲统一的关键是合并,通过以合作经营体制为基础的部门一体化,建立行业共同体,把管理权交给“类似中央联盟”的超国家机构,各国以谋求共同利益为目标,分阶段把资源合并在一起,把主权合并在一起,最终实现全面的合并。

(一)1951年4月18日,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各国政府把管理煤钢部门的职能交给超国家的共同体机构,

(二)1957年3月25日,签署《罗马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建立关税同盟,实行统一关税税率和外贸政策,农业政策,把各国的经济政策逐步纳入一体化进程,并确立以建设内部统一市场为目标。《罗马条约》的实质事将成员国的许多重要内容和协议从关贸总协定组织体系中分离,组成一经济实体,《罗马条约》赋予成员国和共同体对外排它性的贸易政策权,使共同体事实上具有了关贸总协定成员国的地位,进一步取代其内部成员国的地位,而由于共同体不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因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更便于推行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

(三)1985年6月,共同体首脑会议批准以建设内部统一市场为目标的白皮书。12月签署《单一欧洲法令》,规定到1993年1月撤消成员国之间的内部边界,并把70年代开始的“欧洲政治合作”纳入共同体体制。《单一欧洲法令》引入合作决策程序,扩大部长理事会里多数表决制的实行范围,使欧洲一体化进入一个新阶段,成员国把经济领域里的打零管理职能和职权让渡给共同体机构。

(四)1991年12月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定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国家联盟”的目标:建设包括经济货币联盟和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马约》引入共同决策程序,扩大欧洲议会权力,扩大部长理事会多数表决范围,增加欧盟委员会的管辖权,把一体化范围从经济领域扩展到外交,防务,司法与内务以及广泛的社会政策领域,实现国家主权向一体化机构的一次大规模深层次的转移。德国外交部长菲舍尔2000年5月12日在洪堡大学的讲话曾这样说过,“在马斯特里赫特,现代国家三个重要主权货币,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第一次完全让渡给一个欧洲机构负责,欧元引入不仅意味着经济一体化的顶峰,而且同时也是一个深刻的政治行为,因为货币不仅是经济上最重要的因素,而且它标志着主权者的权力,正是主权者保证着货币的发行。与经济和货币的一体化相比,政治结构和民主结构的一体化尚未出现,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张力,如果我们不能有效地消除政治一体化的缺陷并最终完成一体化进程,这种张力就可能使欧盟陷入危机。”[1]

三、欧盟向政治一体化方向发展的探索

尽管欧盟与其成员国形成了这样一种独特的政策制定权或者说主权的转移关系,但这种关系仍是自愿的与合作的关系。任何愿意终止这种关系或者说退出欧盟的成员国都有完全的自由。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各国的自主权和自主的意志,是欧盟在一体化的一个天然屏障,有人主张将欧洲建立为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德国外交部长菲舍尔),也有人主张维持现状让它让它成为“一个由民族国家组成的政治联合体”(法国内政部长舍韦内芒)。在第一种观点看来,欧盟现在已经具有国家的基本特征,如统一的货币,宪法等。就笔者看来,建立联邦制国家,实现欧洲政治一体化,为时过早,毕竟政治一体化在制度上的探索还不够成熟,所面临的是各个国家的政府运作和整个庞大的欧洲范围内的协调,是前所未有的,正因为如此,这条路还很长。像舍韦内芒所说:“所有的人都首先从承认下面这一点开始:根据舒曼和莫内的模式建立的欧洲在运作时越来越困难,随着欧盟东扩的进行,这个问题会变得越来越严重。于是我们必须决定改革,改革必须提上今天的政府会谈的议事日程,我们可以做地更好,在外交政策和安全政策等某些领域我们必须转向更为紧密的合作。”

2004年10月29日,在罗马签署的欧盟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标志着欧盟在推进政治一体化方面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条约签署前,欧盟轮值主席国荷兰首相巴尔克嫩德说,签署欧盟宪法“并不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结束,而是一个新的起点。”

《欧盟宪法条约》在法理上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欧盟宪法已经具备了主权国家宪法的一些属性,其功能超越了国际组织的章程,更接近主权国家的宪法;其形成过程带有一定的“民主性”;其形式和内容都具有主权国家宪法的一些特征。另一方面,欧盟宪法本质上仍然没有脱离国家间条约的范畴,欧盟制宪的目的不是建立一个新型的主权国家,宪法产生的基础和程序仍然是国家间的合意,具体内容也更多地体现了国际组织章程的性质。欧盟宪法的两重性是由欧洲一体化发展的现实状况决定的,是欧盟在面对主权障碍时妥协折中的产物。

欧盟条约的宪法化对国际组织法,区域国际法乃至整个国际法的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它开国际组织宪章宪法化之先河,为国际组织法律化提供了思路和模式;其规定大大超出了一般区域国际法的基本规范,为其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推动了区域国际法的发展和创新;欧盟宪法的产生开创了一个民族国家体系与超国家治理并存的新时代,对走向全球治理的国际法也必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规律的几点认识

(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更加紧密,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更加明显的今天,国家对其主权权利的让渡看来是不可避免的。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的加强,为了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主权是可以有条件地加以限制的,主权权利也是可以适当地分割和让渡的。正如美国历史学家保罗·肯尼迪所说:“即使国家的自治和作用由于超国家的趋势而减弱,也还没有出现一种足够的东西来代替它。”[2]

(二)对主权让渡都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因而主权让渡只能是渐进而有序的进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的确对国家主权的行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与制约,但这种影响也是有限的。美国前总统卡特的国家安全顾问布热津基在他的著作中写到:“目前的民族国家是活生生的现实,它们十分小心地维护着民族独立性,还有它们的主权,而其中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富裕的,先进的和强大的国家都将不会把自己置于某种超国家机构的控制之下。”[3]

(三)意味着民族国家主权的削弱。对于这个问题的直接讨论就是国内法在国际法中的运用。国家主权的限制或削弱,并不等于完全抛弃了国家主权。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民族国家的国家主权仍将占据着最高地位。虽然传统的主权定义和范围有变化,但主权的神圣地位并未动摇。即使是超国家的组织欧盟,也是以承认成员国的主权为基础的,曾经有人说过,“把欧洲联盟视为一个超国家并在短期内能取代民族主权的各成员国是一种乌托邦的幻想。”《牛津法律大辞典》里也有这么一句话:“主权永远也不会是绝对的。”[4]

(四)组织化的过程其实也就是主权让渡的过程,其间对传统的国际法理念也产生了冲击作用。根据传统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国际法所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都属于由主权国家任意决定的“保留范围”。然而,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发展进程表明,国际组织的触角已不断地深入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使国家在军备,人权,贸易,关税,投资,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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