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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但在刑法方面存在因所有制性质的差异,导致被保护力度强弱不一的问题,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降低了刑法的一般性预防实效。推进刑法对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平等保护是新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深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非公有制经济刑法平等保护
一、非公有制经济地位在宪法中的变迁
1982年《宪法》在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是在宪法层面首次明确规定了对个体经济的保护。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而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了原来宪法中“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表述。根据该《宪法修正案》,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对外开放、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等方面制定了系列法律,其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明确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拍卖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仲裁法等体现了国家确保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这些系列经济类法律的出台对于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为进一步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利,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次修改高度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与作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宪法依据。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首次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变迁
(一)刑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层面的平等性规范通过刑事立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过了一个不断完善与健全的过程。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可构成单位犯罪,单位涉嫌违犯以上犯罪的,均表述为“企业事业单位”。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对单位涉嫌违反有关犯罪的,均称作“单位犯罪”,不再根据单位所有制性质或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具体划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原《刑法》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权益,包括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各环节中的各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是将对全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生产经营的保护,扩大到所有经济主体以相同罪名进行保护,体现了罪刑平等原则和公平价值取向。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基于当时从事外贸业务的非公有单位发展迅速,开展进出口业务数量和使用外汇数额巨大的现实,把《刑法》中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使逃汇罪的主体不在限定于国有单位。另外,现行刑法分则以“单位”为主体的定罪与处罚条款,基本都对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进行了规制。这说明,一方面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必须要对其经营活动加以适当规范和引导,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对待、着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体现。
(二)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权的差异性保护1979年《刑法》颁布前,“七五宪法”文本中尚未纳入对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承认,更谈不上在刑法中对非公有制经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例如,1979年《刑法》对破坏生产的犯罪行为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这里的“集体生产”定位,显然排除了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在这部《刑法》中,虽然也明确了对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范围,但在当时以公有制为单一经济形态的背景下,城镇居民除工资收入,农村居民除家庭小规模养殖的家禽家畜、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外,几乎不存在私有的经济生产资料,且作为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的土地,仍归集体所有。相反,《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一直作为维护计划经济秩序的利器,成为制约个体经济发展的“紧箍咒”。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在第9条至11条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相比国有公司,虽然在保护力度上还有差异,但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对私营公司合法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极大提振了非公有制经济体发展的信心。1997年《刑法》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具体体现在第221条、222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罪、虚假广告罪,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第163条、第164条、第168条规定了商业领域的行贿罪、受贿罪,其后,根据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刑法》第163条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惩处,将针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罪行规范扩大至涵盖非公有制经济体内的受贿行为,发挥了刑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三、非公有制经济刑法差异性保护和现实弊端
(一)罪名不同,刑罚惩处差异很大针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将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纳入平等保护范畴,但在部分具体罪名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对一些侵害经济组织权益相同的犯罪行为,因被侵害组织所有制“公”“私”性质的不同,使得刑法罪名设置不同、惩处结果不同,甚至部分侵害非公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这种差别对待,导致刑法部分罪名无法涵盖实际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行为。比如,《刑法》第165条至169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6个罪名中,涉及的都是公有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通过上述行为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样存在,但在刑法上却不一定构成犯罪。刑法对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异性保护,在财产侵占、受贿行为的罪名规定与惩罚方面的差异表现最为明显。按照《刑法》规定,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公有经济组织财产构成犯罪的,定的是贪污罪,根据犯罪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特别严重的不同,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均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极端情况下甚至能够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的此类犯罪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刑罚方面仅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样,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定的罪名是受贿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的此类犯罪行为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方面的规定等同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立案标准上,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巨大的起点,分别按照贪污罪、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可以决定在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然而刑法却没有对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做出类似从严规定。
(二)刑法对所有制经济差异性保护的现实弊端首先,刑法对不同经济体的差异化保护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现行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差异化保护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公有制财产权的高度重视,但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换句话说,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措施要保持内在的相适应,做到罪罚相当,不应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受到的惩处不一样。显然,刑法中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的罪行与惩处程度因“公”“私”不同而有着显著差异,明显违背了刑法自身确立的罪责行相适应原则,造成了内在的法理冲突。其次,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差异化保护弱化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一般预防,是相对于个别预防而言的,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3]刑罚不仅作用于犯罪行为人,而且还间接地作用于其他人,对社会上可能发生类似犯罪行为的人产生震慑作用,让知法预犯者望而却步,防止犯罪的发生。正如前述,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只针对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保护,在非公有制经济体内的类似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在侵占财物、受贿行为上,因起诉起点的差异,很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内的行为却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在惩处上,因为刑罚的设置不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内的犯罪行为承担了较轻的刑罚惩处。一定意义上讲,这种规定强化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侥幸心理,为他们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权益提供了“便利”。最后,由于制度的分别设置,使得犯罪分子退赃积极性不高,从而导致追赃挽损难。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贪污、受贿案件在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不同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分子考虑到量刑因素,退赃较为积极。但侵犯非公经济财产权益的案件,因缺乏类似“从宽条款”的规定,再加上侵犯非公经济犯罪案件本身量刑较轻,犯罪分子退赃积极性不高,导致追赃挽损工作难度特别大。
四、加强非公有制经济刑法平等保护的建议
(一)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提出明确要求,要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各种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合理的规定,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等,以进一步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2016年3月,在看望全国政协民建、工商联界委员时的讲话中,再次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强调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均没有变。针对非公有制经济未来发展,2018年9月,在辽宁考察时再次强调,党中央毫不动摇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并要为民营企业营造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讲话,为我们在新时代坚持和完善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进行平等保护工作提供了遵循,为此,国家立法层面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以宪法法律为基础,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立法领域的审查工作,全面梳理现行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相关罪名和刑罚,删除或修订不符合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理念的规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深入推进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权益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工商联及非公企业界代表座谈会议提出,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理念,坚持公正司法,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从实践层面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保护。鉴于此,全国司法人员应强化罪行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的贯彻落实,确立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理念,补齐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方面出现的短板。另外,要积极做好《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劳动群众集体财产”这一内涵的司法阐释,不断增强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稳定发展、平等发展的信心和愿望,进一步稳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格局
(三)积极完善新形势下刑法立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基本规范第一,积极推动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中职务犯罪行为罪名的统一。建议将公有单位工作人员构成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非公有单位人员构成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整合,不再区分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统一适用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合并后的犯罪法定刑按照原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惩处力度设置,以提高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保护的力度。第二,完善刑法原有罪名范围涵盖,确保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得到惩处。建议将《刑法》第165条至169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6个罪名,侵犯的对象由“国有公司、企业”统一修改为“公司、企业”,切实做到平等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作者:冯孝科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