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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经济犯罪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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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经济犯罪

一、单位经济犯罪的概念

大陆现行刑法规定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77种经济犯罪案件中,有55种犯罪可由单位构成,约占直接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总数的70%以上。但是,究竟何为单位经济犯罪,如何界定单位经济犯罪等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概括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从而使我们在实践中困惑颇多,亟待理论上予以廓清。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单位经济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决定或集体研究决策,由直接责任人员对外实施的、非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并且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经济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并结合单位犯罪在理论上的争论,本文认为,单位经济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单位犯罪的共性问题,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单位经济犯罪的特征可以归纳如下:

(一)单位经济犯罪的利益驱动性。

任何一个单位的设立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对于公司企业来讲,主要表现为出于营利的经济目的;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虽出于政治、公益目的,但仍存在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刑法》规定的120个单位犯罪中,不仅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人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单位不存在谋取利益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将“为单位谋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概念中的要素加以表述。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是单位犯罪,必须有某种利益驱动,即使在单位过失犯罪中也不例外。如,《刑法》第229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然中介组织因自己失职而造成后果是过失心理,但是它正是基于取得中介费用这一经济利益才承担中介业务的,仍不乏利益的驱动性特征。

关于单位经济犯罪中“为单位谋利益”的性质,本文认为只能是谋取非法利益。从某种程度讲,只要单位采取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属非法所得。实践中,确有一些单位的负责人为了给职工发工资、搞福利,或者为本单位筹集发展资金而实施了犯罪,且所得利益均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但这只能说明犯罪的动机不属卑劣,不影响单位经济犯罪的成立。因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因而其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均属非法所得,所谋取的利益当属非法。

(二)单位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刑法》第30条明确指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经济犯罪范围的一个基本限制。对于哪些犯罪单位可以构成,不能凭司法人员的主观推断,不能看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形式,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界定。从《刑法》有关条文中不难看出,单位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因此对于那些确实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且是由单位集体决定的,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行为,仍然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单位经济犯罪的意志整体性。

犯罪行为都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单位犯罪也同样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单位经济犯罪中,具体实行行为虽然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自然人实施的,但是,如果自然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且为单位谋取利益,他的意志就不仅仅属于直接行为人所有,它同时也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识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者,为单位谋利益的自然人的实行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授权或默认,其行为时的意志意识才能被视为是单位的意志,这是刑法将单位拟人化的根据。如果单位中的某个成员,打着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犯罪,将违法所得交归单位所有,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得到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决定或认可,就不能认为该成员在犯罪时的意识意志代表着单位的整体意志,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具体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分赃,则按照《刑法》第310条窝藏、转移赃物罪处理,且该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这种情形中,该组织的成员的犯罪意志不具有单位的意志整体性。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负责人自行决定,并亲自实施犯罪,后将违法所得交单位或单位全体成员分享的,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单位的代表,其行为不需要他人授权或决定,他的行为直接代表了单位的利益,其意志等同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将自己以单位名义所获全部利益归单位所有,而触犯刑法的,应当按单位犯罪对待。

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构成和认定来讲,应当是同时具备的,它们之间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

二、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全面而确切地定。单位犯罪,只是对单位犯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非仅限于法人,只要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单犯罪的主体。该观点没有全面地领会刑法、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含义,扩大了刑法义上的“单位”的范围,有悖于“罪刑法完原则。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一律承认大小小的单位都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根据民商法理论,结合刑法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企业法人。由于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第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由于它们组织较为松散,没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其行为主要是业主个人意志的体现,故它们不是刑法意义的“单位”,它们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即非法人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第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由于在其设立之初的审核程序相对严格,加之它们有相对稳定的物质基础、组织结构和从业人员,更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群体”利益,可以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三、实践中单位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解决

(一)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论是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实体,它能够享有一定的独立决策权和在一定的范围内活动。那么,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的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厂、分校、支行等;内部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机关内部的处、科、部等。关于它们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这些机构和组织有决策自主权,对外以自己名义活动并承担责任,并有自收自支的经费或财务是单列的,即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之,只能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原则上不包括单位下面的二级单位(含分支机构)。如果二级单位实施犯罪符合单位犯罪,且是为了上级单位的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归责于上级单位犯罪,否则是自然人犯罪。但是,像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法人单位对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比较松懈,分支机构自主权较大,则其犯罪应该认定为是单位犯罪,即分支机构本身可以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归责于上级单位。根据司法实际情况,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刑法》在对单位犯罪规定刑罚时,都设有罚金刑,这就意味着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拥有属于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财产或经费,而且这些财产或经费必须是超越单位成员个人以外的财产。也正是由于它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才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承担责任。同时,我们认为这些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除了有自主决策权、拥有一定的经费或财产之外,还应该具备以下一些形式要件:(1)上级单位同意设立或批准成立的;(2)有经过批准的、相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范围,且所实施的犯罪是在此范围内进行的;(3)拥有自己能够对外进行活动的印鉴,该印鉴被上级单位备案和认可。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应理解为国家机关,它不但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而且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军队等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经费来自于国家预算拨款。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既没有明确国家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没有限定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范围。尽管现行刑法将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我认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操作上存在极大的困难,而且将会招致严重的后果,损害国家机器的权威,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1)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则就是国家在进行自我否定。(2)国家机关若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只能进行处罚而不可能让其破产。判处某国家机关犯罪,但是该国家机关却在罚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为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事后的管理职能还有效吗?显然无法解决。(3)法院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一类,它有评定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如果法院自身构成单位犯罪,还有无资格评定与其同级或其下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呢?又有谁来审判法院构成的单位犯罪呢?(4)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拔款维持运转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金,必然造成该机关以国家的行政拔款支付罚金,实际上国家在进行自我惩罚;(5)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将国家机关判以单罪的,鲜有实例,司法操作极为困难;(6)国外刑法中也从未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普遍主体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的各国刑法中,没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不会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经济犯罪,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罪化的范围,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以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

(三)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形态,而单位经济犯罪也可能是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单位实施的。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找出二者很多的区别点,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尽管在形式上具有单位的合法性,但因其在成立之初便在犯罪目的支配之外,对其以“单位”实施的犯罪,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2)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如果没有自己的经费和财产,没有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其对外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应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处罚。(3)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一般是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自然人或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4)对于非法成立的犯罪组织和合法成立后演化变质为犯罪组织的单位,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或失去了原有的合法性,如果长期稳定地从事一种或几种违法犯罪活动,且基本成员都已经参与其中的,该“单位”应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群体,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的,应当按有组织犯罪处理。

(四)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31条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必须予以准确地界定。否则,我们在侦查阶段就无法准确地对相关自然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方向和取证对象也将无法确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活动中负有主要决策责任的人员,具体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晓、不在场的情况下,而是由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域内作出的,该副职即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在实行集体决策机制的单位犯罪中,有些决策层成员并未参与决策,对其他决策层成员的决定一无所知,则不能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分管领导越权作出决定致单位犯罪的,由于越权人无决定权,不具备作为主管人员的条件,只能视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于犯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参与犯罪的,不应视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应认定为该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不能扩大化,他应具备以下条件:(1)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该行为是犯罪行为或不应当做的。一般应是了解授权者犯罪意图的才能视为明知。(2)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的客观行为,或者直接实施了实行行为,或者是为实行行为提供了协助行为。(3)其行为代表着单位的意志,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4)在单位犯罪中起了较大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0日(2000)第3号司法解释文件,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刑罚。

【参考文献】:

①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②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④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⑤王明等:《经济犯罪名案精析》,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⑥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巳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王明、李振奇、谭京生主编:《经济犯罪名案精析》,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单位经济犯罪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具有发案数量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犯罪手段复杂多变的特点,而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要类型。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经济犯罪规定了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许多经济犯罪罪名中,单位经济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处罚尺度和构成犯罪的范围差别很大,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处罚或者减轻罪责,往往将自然人的经济犯罪伪装成单位经济犯罪,加之刑法关于“单位”范围界定不明确,从而使公、检、法机关在甄别单位经济犯罪和自然人经济犯罪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深入研究单位经济犯罪的基本问题,因此本文从什么是单位经济犯罪入手,本文认定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在实践中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的解决等问题,进行论述,希望对单位经济犯罪能够准确定罪量刑,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单位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单位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