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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初盛行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其实就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我们把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叫做法益。利益分析是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法。那么发展低碳经济的利益是什么?这种利益有什么样的特点?只有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才能对我们所要保护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
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生活方式造成了大量的碳排放,超过了大气的碳容量进而影响气候变化异常。而低碳经济模式以碳的低排放为基本要求,尽量减少人类活动对全球气候的破坏,以达到人类与自然和平共处。可见,发展低碳经济所指向的利益是全人类的气候利益。适宜的气候可以说是一项资源,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公共品(publicgoods)。按照萨缪尔森定义,“公共品是指这样一类商品: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与他人的成本为零;无法排除他人参与共享。”适宜的气候,对人类来讲是一种生存必不可少的物品。作为一项公共品,它的生产或者维持必须要有公共支出予以保障,其经营管理也必须由国家、政府等非盈利组织承担。作为倾向于追求私益的企业和个人是不可能主动承担这项责任的。
由此可知,我们要发展低碳经济以保护我们的气候环境,国家和政府在其中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并且发展低碳经济本身是对现有模式的一种改变,这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取舍。国家和政府作为发展低碳经济的主要责任者,就要协调各方利益,这样低碳经济才能获得更好地发展。
二、低碳经济法律保障的相关主体
发展低碳经济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涉及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改变,其牵涉的主体众多,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从国际范围来看,主要是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以及相互间的关系;从一国国内来讲就是政府与企业、个人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一)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
低碳经济的提出源于全球气候变暖,而气候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单个国家的作用是有限的,这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共同来促成低碳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国之间在发展低碳经济方面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
1.全球公共利益面临公共资源稀缺性与产权无主性的矛盾。人类的活动使温室气体的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越来越稀缺。《斯特恩报告:气候变化的经济学》提出“应当把目标设定为将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450~550ppm(百万分之一)CO2(二氧化碳当量)的范围之内,如果目标高于上述范围,就会大幅度地增加带来严重危害的风险”。如果按照2008年全球CO2浓度为380ppm计,则人类还有70~170ppm可使用的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减少全球碳排放首先要面对的是环境经济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全球温室气体的环境容量是无主的,正是这种所有权的缺位,才导致各国在没有外界压力时对其视而不见乃至过度使用。
2.主权国家利益与全球公共利益的矛盾。首先,发展中国家发展空间受到限制。以中国为例,中国目前是世界第一大发展中国家,全球第二大CO2排放国,按照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这样的碳排放量显然是不行的。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CO2排放空间,说到底是国家未来的发展空间。中国所遇到的问题,也是很多发展中国家同样面临的问题。其次,发达国家对待低碳经济态度有异。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的能源未来:创建低碳经济》指出:英国能源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50年,从根本上把英国变成一个低碳经济的国家;着力于发展、应用和输出先进技术,创造新的商机和就业机会;在支持世界各国经济朝着有益环境、可持续的、可靠的和有竞争性的能源市场发展方面,英国将成为欧洲乃至世界的先导。美国布什政府就以减排将“损害美国经济”为由,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不愿在国内实施强制减排措施。而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则认为,应对气候变化将对经济产生积极长远影响,其着眼点在于清洁能源在创造就业方面明显拥有巨大潜力,并主张在危机过后,寻找一个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因此,在减排方面采取了积极态度。由此可见,由于各国国家利益不同,各国在对待低碳经济的态度上也各异。要在全球范围内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应当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促成各国迅速达成共识。
3.国际组织的努力。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就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公约》于1994年生效,据统计,目前已有191个国家批准了《公约》。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举行,并通过了著名的《京都议定书》,对2012年前主要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减排时间表和额度等做出具体规定。《京都议定书》于2005年开始生效。根据这份议定书,从2008年到2012年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基础上平均减少5.2%。目前已有170多个国家批准了这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就是国际上在低碳经济方面所达成的两个最主要的条约。由这两个国际条约所形成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促进各国发展低碳经济,平衡各国利益起到了明显的作用。《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确立了两项核心的原则和制度。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核心内容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共同责任,是指每个国家都要承担起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因为这关涉到每个国家的利益。而区别责任是指发达国家要对其历史排放和当前的高人均排放负责,它们也拥有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和技术,而发展中国家仍在以“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为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公约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正是因为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和当前人均排放上存在差异,才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发达国家率先减排,并给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
(2)碳交易制度。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包括二氧化碳、甲烷等在内的6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2%。但由于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能源结构优化,新的能源技术被大量采用,因此本国进一步减排的成本高,难度较大。而发展中国家能源效率低,减排空间大,成本也低。这导致了同一减排量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成本,形成了价格差。发达国家有需求,发展中国家有供应能力,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贸易(ET)和联合履约(JI)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3种碳交易机制。除此之外,全球的碳交易市场还有另外一个强制性的减排市场,也就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这是帮助欧盟各国实现《京都议定书》所承诺减排目标的关键措施,并将在中长期持续发挥作用。
(二)政府与企业、公众个人涉及到国家内部,政府在发展低碳经济中应该发挥主导的作用。所谓的政府主导,是指政府以市场化的、财政的手段以及非市场的行政力量,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推动、调控和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既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又要弥补市场经济的失灵,以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政府运用的手段主要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引导两种。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中的行政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以命令性、强制性、执行性的措施单方面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做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在发展低碳经济中,行政指导手段应更加关注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性选择和自己的意志表达,更加减少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而接受行政指导,从而更加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在低碳经济模式下采用行政指导手段,可以弥补相关的立法空白,推进环境无害化技术的开发与普及,对低碳经济模式下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平衡。
1.经济刺激企业进行改变。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发展低碳经济中企业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企业是以经济利益为其追求目标,而发展低碳经济涉及到对现有的生产技术、产业结构等变革,从短期来讲会损害企业的现有利益。因此对于企业我们应该采用经济刺激的手段来促使企业走低碳之路。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中的经济刺激手段是以“成本———效益”为核心,具体制度主要有收费制度、税收制度、押金制度等等。经济刺激能够使企业等市场主体根据自身利益的大小,自由、灵活地选择具体的发展模式,通过影响市场主体的决策和经济活动过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共赢。
2.倡导企业应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在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下,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企业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方面责任制度的确立和相关法律义务的负担与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讲,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其赢利性特征是背道而驰的。但是从长远发展角度看,企业所承担的环境利益方面的社会责任和其赢利性又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一种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有益补充和互动。因此,在提倡发展低碳经济发展中刺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必须的,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在经济刺激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还有明显的不足。例如,激励管制工具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激励管制程序和监督救济措施等等。因此,可以采取以下激励工具:补贴政策、税收政策、价格政策、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政策、公益基金政策等等。此外,环境责任保险、信贷担保等激励工具也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
(三)鼓励、引导公众广泛参与
社会公众是生态环境的受益者、使用者和受害者,对出现的生态环境问题最为了解、最为敏感。由于公众的行为既影响政府同时还影响企业,所以发展低碳经济离不开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政府应运用各种手段和舆论传媒加强对低碳经济的社会宣传,鼓励公众改变其对环境不利的行为。比如我们现在所倡导的“绿色生活”方式,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绿色生活、绿色消费正成为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在我国现阶段,鼓励、引导公众广泛参与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政府在推动低碳经济的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决策失误、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等情况,而社会公众的参与有利于弥补政府的这种缺陷,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反馈,降低政府运行成本,同时有利于形成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制约政府的权力滥用。其次,社会公众个人的参与有利于引导企业实施低碳经济战略部署,社会公众的消费观念、消费水准、消费需求能够给企业指明前行的道路。再次,公众的广泛参与能够加快低碳经济观念的宣传和落实。因此,发展低碳经济,提高低碳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最终要落脚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和参与能力的增强。
三、低碳经济所涉及法律领域及中国的法律现状
低碳经济是经济发展模式更是一种生活模式,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低碳经济必须用法律的形式来对其进行鼓励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庞杂的,具体可分为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业生产活动、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环境保护这些领域。而在这些领域,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尚存在着诸多问题。
1.资源(矿产资源)能源领域。关于我国的资源(在这里指矿产资源)法律集中体现为《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其在现实中主要体现的问题是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问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比例过低等。我国的能源立法如《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体现了低碳经济的要求,但是还存在能源基本法律缺位,一些能源单行立法中存在不少空白。
2.生产领域。在生产领域,与低碳经济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利于低碳经济的条款,但总体上看这些法律条款数量较少,且规定较为疏漏,实践中具体落实的难度较大。在生产领域最密切的是《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系统地对节约资源与能源、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综合利用、废物回收利用等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现行清洁生产法等是以促进法的方式建立的,法律责任条款太少,鼓励性条款虽多却难以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这一基本特征,大大降低了该法的实施效力和约束力。
3.消费领域。在人民的日常生活消费领域,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引导消费者进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减少碳排放。我们现行法律法规中,鲜有在消费领域与低碳经济相关的专门具体规定,利用市场手段(如税费、财政信贷政策的)调控消费行为引导绿色消费基本处于空白。
4.环境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我国的环保法律应该说已比较完备,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现实生活中执行情况堪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非常普遍。
作者:孙国强单位:江苏技术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