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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体分析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我们研究最为深刻的部分时我们需要深化我们的认识,对于基本认识的一个深入认可。由于经济法学所研究的问题常常是一些“复杂性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过程自觉贯彻辩证法、充分发挥辩证法指导作用的同时,防止辩证法的庸俗化和绝对化,推动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进!
第一篇
一、问题源起——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差异悬殊
1.我国经济法学课程开设的总体状况
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在我国具有教学层次众多、涵盖专业广泛、教学内容差别大的特点。从教学层次上看,经济法课程从本科院校到专科院校、高职院校都有开设。从专业分布看,不仅包括法学专业,还包括许多经济和管理类专业,如工商管理、国际贸易、会计等专业。从教学内容看,经济法的内容构成差异之大,可以说几乎没有任何其他课程可以与之相“媲美”。例如针对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不仅包括本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往往还将民商法的许多内容,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保险法和破产法等纳入其中。可见,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仍将其定位为广义的经济法,即“与经济有关的法”。虽然在经济法学界,逐渐摒弃了大经济法的观念,倾向于将经济法界定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不同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具体表述以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内涵和外延仍存在不同见解,加之各高等院校的校情及教学指导思想不同,导致法学本科的经济法学教学在不同院校中也呈现出巨大的差异。
2.法学本科经济法学课程设置现状比较
本科培养方案(教学计划)是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它通过设置课程的整体规划,规定应设置的课程种类、开设顺序及课时分配等内容。而课程教学大纲则是根据专业培养方案,以系统和连贯的形式规定某门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纲要性文件。通常包括本门课程的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时数分配以及教学方法等基本要求。它们是进行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学质量的高低。但通过比较不同院校的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和经济法学教学大纲,不难发现经济法学教学体系的各构成要素,如课程设置、学分学时安排、开设学期及授课基本内容等方面的差别极大。经济法学课程开设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开设独立的“经济法学”,大部分院校采取此种模式。第二种是仅开设“经济法总论”,而将经济法分论的部分内容单独开设成必修或选修课。如中国政法大学提供了包括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类、宪法行政法课程类、民商经济法课程类、刑事法课程类、国际法课程类共126门选修课程,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20学分。清华大学则提供了法理学课组、宪法与行政法课组、民法学课组、商法学课组、经济法学课组等14个组别共77门课程和讲座,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11学分。由于这种模式可供学生选择的范围非常广泛,而最低要求的学分门槛并不高,因此学生最终是否选修经济法分论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随机性,无法保证完成经济法学的基本内容体系的学习。虽然大部分院校采用第一种模式,将“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单独课程开设,但从上表可以看出各校教学之间存在极大差异。如学分跨度从3学分至7学分不等,相应的学时跨度则从51学时至120学时不等,多者较少者超出两倍以上。而在如此差异化的学分、学时约束条件下,经济法学教学内容自然相去甚远。
3.教学差异过大引发的问题
虽然不同类型的法律院校(系)因其总体特色和定位不同,无法也不应追求课程教育教学的同质化,但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也引发出明显的弊端。霍宪丹教授曾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混乱局面就一针见血地指出:“种类繁多的教育机构,跨度过大、过低的办学层次和多个部门各搞一套的办学体系,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统一的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已完全不相适应,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障碍。”孙笑侠教授也曾将各校课程教学在内容上缺乏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造成不同院校学生的“三基”出现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列为国内法学院的十大流弊之一。此种本科教学混乱、缺乏标准的现状,也引起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关注。2011年7月1日,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本科教学工程”)。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有关负责人在随后7月底的新闻通气会上,明确提出要在质量标准建设方面,组织研究制定100个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推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高校联合制定相应的专业教学质量标准,形成我国高等教育教学质量标准体系。从法学专业各门课程教学的微观角度看,目前法学教育教学各自为政的状态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体现尤为明显。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一方面使得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往往莫衷一是,对于何为经济法以及经济法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产生极大困惑,从而影响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另一方面,从学科建设角度而言,也不利于构建统一的对话与沟通平台,进而阻碍了学科的进一步发展。诚如张守文教授所言:“法学本科的教育尤其应注意打好基础,甚至在硕士阶段往往也是在更高的级次或相对紧缩的范围内打基础,只是到博士阶段,才真正展开精深的、专门化的研究。”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经济法教学应根据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特点和目标定位,紧紧围绕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进行教学,尽量避免将学术理论分歧引入本科教学中。各高校应该努力推动经济法学本科教学的标准化与规范化,以提高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也为经济法学的学科发展构筑稳固的平台。
第一篇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阶段划分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但与以研究对象为核心形成“干预说”“协调说”“纵横统一说”“调制说”等自成一派的学说相比,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深度、广度、共识度存在明显不足,虽然这种缺陷的存在对于经济法的地位及生存没有根本性的影晌,但一个对自己领域主体本原都没有深刻认识的学科,总有一种挥之不去的遗憾,回顾经济法研究发展的脉络,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经济法主体研究之路的曲折与误区,为适应不同发展环境的主体规制探究正确的方向。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以后,人们对于经济主体的意识逐渐增强,经济法学者在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自己争取生存地位的同时,开始关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的主体问题,1992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不断深化,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相一致,逐渐形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规制的思路,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1978年至1992年
由于此阶段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初期’同时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总体上呈现出浅显、分散、零星、各自为政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各种教材或期刊对经济法主体概念的表述有二十几种之多,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①,有的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②,也有人认为“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③,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④,归纳起来,在此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主体观,一是宽泛式主体观,即将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做经济法的主体;一是移植式主体观,即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引人的经济法中,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⑤,应该说,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还处于浅层阶段。
(二)第二阶段:1992年至今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此也开始对市场经济条件经济法主体问题进行审视,并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展开,一些老一代经济法学者逐步修正自已固有的观念,一批中青代经济法学者以特有的开拓精神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杨紫烜教授将经济法的定义进一步完善为“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陶和谦、刘文华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⑦,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亦即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⑧,李昌麒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可以看出,老一代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主体问题上基本形成两个特点,一是大多将经济法主体等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将经济法主体放在特定的经济关系(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等)中研究的,在此基础上,中青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更具新意,在研究方法上有人提出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方法和范围不应该只限于人格、财产,而应从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维度展开,以此作为探讨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基础。⑩也有人提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应该“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上研究经济法主体”?,还有人“通过对经济法主体概念内涵的分析和外延的列举归纳以及相关理论观点的评述,将经济法主体定位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这些研究对于深化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起到了重要作用,标志着经济法主体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路径规范
一、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规体系主要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的,该体系进一步规范了以往法律部门当中涉及经济的各项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最终重组而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很多的经济纠纷根据这种框架能够显示其特殊性,从而打破传统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性。一些难以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如税务征管纠纷、劳资纠纷、企业的兼并纠纷等都很难达到公平解决,设置处理以上难解决的纠纷案件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2]。
二、“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种,涵盖了多类关系、多种行为以及多方主体复杂系统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运行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制约,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各个对象虽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自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收到不同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但是它们都共同包含在同一个整体当中,并且由多种关系共同组成了复杂的多维关系。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涵盖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仅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法律关系进行了解释,但是,单纯的从这两个方面无法对权力因素进行全面的概括,也就是说,无法多维度的对法律关系做出解释。而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除了公共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而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不能够很好的对其阐述。很多经济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没有按照法律关系框架来设计,而是以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这个框架结构对各个法律部门都可以通用,因此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中也可以把“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作为主要框架,把法律关系框架作为辅助框架。
三、“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一般是以“政府-市场”研究框架为主,主要体现在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权力与权利、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法与私法等方面,但是运用这种框架不能全面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因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着,它们的某些职能既履行了政府的一些职能,同时又与市场主体的职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一些职能缺陷,因此“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实质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因为它既保留了“政府-市场”框架的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同时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很多立法中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框架结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消费者协会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证券法》中的“中国证监会一证券交易所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工会职业介绍所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等,这些框架中都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具体体现。在运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研究中,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对于该框架的使用范围要把握好,并不是任何的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都适用于这一框架,但是其对于主题研究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题的制度设计。(2)弥补社会中间层的主体缺陷,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也有其本身的缺陷,因此,对于其主体缺陷的原因以及表现形式要进行研究,同时还要研究对其进行弥补的策略,让其平衡发展。(3)探析不同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及其政府之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的主体是多种类型的,其职能、任务以及同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注重区别,注重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
四、法益主体框架
所谓的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的、并且实现和保障的利益。法益是各个法律部门协调各种冲突利益的前提,因此,法益主体框架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整体分析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我们研究最为深刻的部分时我们需要深化我们的认识,对于基本认识的一个深入认可。由于经济法学所研究的问题常常是一些“复杂性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过程自觉贯彻辩证法、充分发挥辩证法指导作用的同时,防止辩证法的庸俗化和绝对化,推动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进!
摘要:随着国内社会的不断发展,当前时代背景下,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已经得到了重塑。在这个过程当中,谦抑干预的基本理念是非常适合全新经济理论的发展趋势的,并且在此理念不断投入到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市场原本的优先性原则正好体现的是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基本原则的领域下的映射情况。通常情况下市场优先性的原则所包含的细小原则是较多的,不同原则之间相互制约,又相互共存,也正是因为这样制约与共存的关系,最终不断的推动了国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国内经济;市场优先;内涵;适用
在展开经济法上市场优先原则的全面分析之前,广大研究人员应当首先对原则的内涵以及适用性做出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因为只有将这两个方面予以全面认识之后,紧接着才能不断的提升市场优先原则的经济性,这一点对于整个国内经济发展来讲都是非常有必要的。经济法上所规定的市场优先原则,其内涵与适用性始终都需要引起较高程度上的重视,因为这样对于后续经济的开展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重要。本篇文章接下来将对此展开分析。
一、科学分析经济法上市场中经济的基础原则
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描述可知,我们所谈论的市场基础原则,通常情况指的是在任何经济领域当中,始终都应当将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作为优先应用的权利,国家的相应干预手段,则需要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外,并且当市场失灵情况发生之后,国家所拥有的干预能力是不应当发挥作用的,这一点需要引起相应的重视。对于市场基础原则来讲,其通常都是市场优先原则当中最为关键的基石原则,因为市场基础原则将会从根本上决定整项原则开展的方向,并且全面的确保经济原则的科学性。但是我们仍然需要重视的一点客观问题是,在当前情况下的经济背景中,市场原则所出现的失灵问题,已经成为了一种难以否认的客观现象。也正是因为这样,市场经济在相应的发展过程中,也就不应当否认国家干预的实际作用,而是需要将两者全面化的融合成一种共同发展的混合制经济状态。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问题是,因为国内拥有长期开展计划经济的传统经验,所以很多时候,国内偶尔会因为多方面的因素出现一定程度上的不正当国家干预,这些都将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阻碍作用,同样这也会使得市场基础原则被违背。
二、全面分析经济法上市场原则当中的先行原则
在分析完市场基础原则之后,广大市场经济分析工作人员,还应当对市场原则当中的现行原则做出更加细致的讨论。市场的先行原则往往指的是根据已经拥有的经验和理性,没法科学化的判断出某一个领域当中所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时,我们应当站在首要的基础上全面的假设市场经济还未出现情况,所以,不应当立即运用国家的干预手段。但是,人们在运行理性处理问题的能量是相对有限的,国内市场当中发生的错误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从侧面分析看来,很有可能还并不是政府自身的有意识行为,而仅仅只是政府没有正确的认识到错误的市场形势,而胡乱判断形势情况所发生的,换句话来讲,也就是将还没有失去规范性的市场当成了失控处理,又或者说将轻度失控的市场完全当做了重度失灵的情况。然而市场现行的原则却能够很好的应对这样的问题,这是因为它要求根据自身所掌握的基础信息,来全面化的判断市场情况是否出现了失灵,假如无法较为科学的判断出市场是否出现失灵的问题,那么也就需要假设市场还没有出现失灵的问题。如果不这样展开处理,贸然的采用国家干预的手段展开治理,那么将会非常严重的使得国内经济的发展产生出更加不良的问题。根据全世界范围内,人类的经济发展情况可知,在人们没有弄清楚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前,就强行的采用国家干预的首选,势必会违背市场现行原则,从而导致经济的发展情况呈现出了极大的问题。
三、科学分析经济法中全面提出市场优先原则必要性
1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
工资优先权是一般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而一般优先权又是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要清楚全面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必须追根溯源,从优先权的历史演进来把握优先权的社会基础、种类以及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关于工资优先权方面的论述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论证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方面更成为相关论述研究的一个焦点问题。而且相关研究应该说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主要表现:一是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二是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三是工资内涵、工资权与工资债权、工资债权与劳动债权等相关问题的厘定。民法或劳动法学理论面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在解释力方面已显现出较明显的理论局限性。本文将以目前经济法学理论中已存在的基本共识为基础并结合本人所赞同的“增量利益关系说”的相应理论,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等问题加以解释,并在对其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2工资优先权立法概况
工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工业化时期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工资优先权则是从法律层面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回应与确认。因此有必要先从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入手,探寻其背后的立法基础。工资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劳动者因从事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并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资优先权设立的直接原因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生的诸如尖锐的阶级对立、自由权的极度膨胀、市场失灵等严重的社会危机。各国在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的指导下,纷纷采取包括设立工资优先权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旨在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端。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规定,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化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
2.1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效力的不同,工资优先权分为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所谓“相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担保债权被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先于工资债权受偿。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定:“拥有在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上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者抵押权者,对于其标的财产拥有别除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所谓“绝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工资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或先作为“相对工资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当破产财产不足时再从有担保债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亦称为“超级工资优尤权”。
2.2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各国立法既有在实体法上规定工资优先权,也有在程序法上规定的,尤其是在民法典中未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由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往往不能涵盖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只得在程序法中规定特种债权的清偿顺序来弥补实体法中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不足。还有的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地位,既在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如法国,除在民法典中存在工资优先权的规定外,亦在《法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第一个就是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
2.3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立法形式不同,可分为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将工资优先权以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而以判例法为传统特色的英美法系,对罗马法优先权的继受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对优先权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功能化的继受。它们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却出于现实的需求采取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例如英美法上的“lien制度”及英美国家遗产管理和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的债权人如雇员等享有的“优先给付权”。综上,各国关于工资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呈现诸多差异,除了政治、经济、历史、人文等因素存在差异以外,各国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工资优先权立法模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了解相关工资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定性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也就成为正确理解我国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必然。
3工资优先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全面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直接作用于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层次性和多样性。经济法学内容较为宽泛,没有对其进行系统化整理,它不仅仅局限于研究法概念、调整对象等领域,其还研究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联系,既要研究国内经济法,还要学习国外先进经济法内容;既要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还要深入研究当前经济法对社会文化所产生的影响。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站在哲学角度,把握正确发展方向,运用历史方法统筹全局,运用比较法“取其精华,取其糟粕”,运用分析法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不管使用何种方式,都能够从不同角度展现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从而获得我们自身所需信息。
2.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主观性的突显。方法的根据来源于客观事物本身和其具有相关联的事物,并非方法本身,而人的思维活动的规则则需要依据实践活动来体现,科学方法的产生需要主观逻辑思维和正确的实践活动来完成。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相关学者在进行系统化整体而得到的,其较多体现的是主观性东西。
我们都非常清楚,人受到不同环境影响,其人生阅历、生活方式都会产生区别,掌握科学的方法,不仅仅只有积累一条途径,还应该表现在自身有规律的进行改造活动。假设仅仅依靠自身简单认识,是能够获得一些方法,但是要发现一些学术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找出理论,简单认识是远远不够的。方法的获得需要长期在实践中锻炼,在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其它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因此,只有构建出属于自身的方法体系,拓展自身思维,才能够根本性提升研究方法水平。
二、方法作为认识工具的存在,同时也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为创造出经济法观念产品的手段或者工具奠定前提条件,全面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充分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人们思维运行方向受方法影响。而这也就从根本上回答了不同学科所展现出来研究方法不同。例如:经济学侧重于量化分析,相反法学则侧重于定性分析。使用方法不同是思维运行方向不同的根本原因。经济法学具备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也就导致其研究方法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更为严格。不同的方法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可以重点研究某个方面,从而得出相对应的结论,从而以清晰的思维形式贯穿整个过程。
2.方法的实质研究体现在信息加工、处理、转换过程当中。主体思维结构、思维定势、个人价值取向等都是影响思维动作的重要因素。这也就是导致主体信息取舍不一的重要原因所在,自然结果也就不同。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以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条件,才能够保证思维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出来,从而较为准确的反映经济法存在的客观现象。相反,则会导致错误的认识。
3.人们认识活动存在差别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方法影响,因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较为准确的把握主观和客观的区别。经济法律现象其发展过程较为复杂,假设没有科学的方法体系为理论支撑,认识复杂客体就会存在很大困难。科学的思维方式体现在用科学的态度正确处理经济法学研究,能够不断拓展自身视野,提升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认知能力。全面认识经济法律现象和发展变化规律两者间的关系,不臆造事实,以现实依据为基础,不掩盖事物真理,使得经济学内涵多个方面展现其魅力。相反,假设对事物只是简单的认识,以为停留在表面,也会得出错误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