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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共体—对中国钢铁紧固件的最终反倾销措施”[1]一案中,中国指出,欧共体依据占总产量27%的同类产品生产者的比例作出调查决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4.1条所要求的产量“占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专家组审查后认为,《反倾销协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百分比,也没有规定确定国内产业的具体方法。而且双方都承认,协定第4.1条中要求的产量构成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可以低于50%。专家组注意到,支持调查的企业总产量占欧盟总产量的37%,而不是27%。专家组认为,中国未能证明27%的产量为何不能构成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既然第4.1条没有具体规定,欧盟的实践就没有违反第4.1条。
对于前述专家组给出的结论,中国向上诉机构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对于“主要部分”的理解不同于专家组的解释,其首先分析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第3.1条的含义,认为虽然这些条款并没有规定构成“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的具体比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比例都可以称之为“主要部分”。问题在于,在这个案件中,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总产量27%的企业可以构成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吗?上诉机构注意到,《欧盟理事会1221/2009号条例》第4(1)条和第5(4)条规定其产量占总产量25%的企业就可以构成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而欧盟认为27%可以构成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的理由就是其达到了条例规定的25%的标准。中国没有对25%这一标准本身提出质疑,而是对这一标准在中国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提出了质疑。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5.4条中提到25%是决定申请人资格而不是确定第4.1条中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的,由于欧盟适用了与确定国内产业“主要部分”无关的标准,其在紧固件调查中确定的国内产业只占产业的一小部分,严重影响了收集资料的范围。此外,上诉机构发现,欧盟所称的“国内产业”包括的是配合调查的企业。上诉机构认为,把企业是否愿意合作作为是否将企业包括在“国内产业”的依据,这是没有理由的。据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关于中国没有证明欧盟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第3.1条的结论是错误的。
在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以中国“未能提供证明”为由驳回中国的主张,这个理由看似只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解决了争议而并未对第4.1条的规定作出评判,从“谁主张谁举证”这个程序规则出发亦无可厚非,但这实际上意味着专家组对于产量占“主要部分”这个问题也并没有准确的意见,因而回避了从实体上直接认定欧盟的比例可以构成“主要部分”,从侧面印证了这个问题的尴尬之处。作为中国而言,国内《反倾销立案调查暂行规则》规定达到50%以上方能被认定为“主要部分”,进而顺理成章地推定外国也应当参照这样的标准,或者说至少可以作为我国质疑对方调查申请主体适格性的理由。但在缺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对这样模棱两可的问题的质疑显然无法说服专家组。《反倾销协定》中所规定的“主要部分”的认定标准完全取决于调查发起国国内的规定,在我国其比例为不低于50%,而欧盟的相关规定则未设定明确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以不满足“主要部分”为理由对国内产业的适格性提出抗辩往往难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除非申请者总产量的比例明显过低。上诉机构之所以否定了专家组的结论,是因为其认为欧盟所使用的数据中有一部分与“国内产业”无关,而并非认为27%这个数据本身达不到“主要部分”的标准。所以,该案中上诉机构其实也没有对“主要部分”这个实体问题作出回应,而是以欧盟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笔者认为,在贸易救济规则对这个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至少应当在个案中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回应,而不是通过程序上的否定来回避实体问题。事实上,比例数字本身并非问题的关键,27%是否可以构成“主要部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甚至50%也不一定就能认为其构成了“主要部分”。但是作为个案,这个问题理论上并没有超出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的能力范围,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当对其作出实体性的分析。
类似的争议还出现在“阿根廷—对巴西家禽的最终反倾销税”一案中。巴西指出,《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因此“,主要部分”应当至少是大部分,而阿根廷外贸全国委员会把产量占总产量46%的生产商作为国内产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阿根廷则提出,第4.1条有意不规定“主要部分”的具体比例,表明“主要部分”不一定要超过50%。案件第三方美国和欧盟均认为,第4.1条仅仅只规定了“国内产业”的定义,而并未给成员方施加任何义务。美国还提出“,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大多数”,其可以解释为“非常重要、严重或重大的”。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了认定国内产业的特定方式,这也就对成员方施加了特定的义务,从第4.1条的措辞可以看出,对“国内产业”的定义是成员方必须遵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要部分”就一定要超过50%。专家组首先分析了“主要部分”的普通含义,第4.1条并没有要求成员方将产量占总产量50%的生产者作为国内产业。从该案的实际看,占同类产品总产量46%不能说不是主要部分。据此,巴西的这一诉请被驳回。前述专家组的分析表明了其在这个问题上的一般态度,即在相关规定没有明显强制要求的情况下,专家组不会轻易同意申诉方“构成”或者“不构成”某种情形的诉请,一般会推定成员方善意地履行了协定义务。在后续的类似案件中亦可窥见这个基本立场。
二、“主要部分”的认定视角
鉴于WTO需要为兼顾各成员方的国内规定而保持其规则的灵活性,因而在《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或者《保障措施协定》中不规定“主要部分”的具体比例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主要部分”仍然应当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框架和标准,其可以通过判断以下两个因素予以确定:第一,审查申请者的产量占比是否达到了其应当达到的标准。产量占比的要求并非意味着必须设定固定统一的比例,只需在具体案件中审查该案所应当达到的相应比例以及相关因素即可。那么,何谓“应当达到”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审查国内产业的产业集中度。产业集中度对于贸易救济调查申请有着显著的影响,甚至对于申请实体本身都有影响。在以调查方全部领土作为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时,产业集中度的影响范围仅限于申请发起的支持率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此时该特定产业的分布较为分散,那么产量占比要求就可以适当降低,以便利生产者申请发起贸易救济调查。而当以调查方的领土范围内的某一区域作为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时,则意味着该产业的分布较为集中,那么其产量占比要求就可以适当提高。其二,审查支持申请与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比率,这个比率应当足以支持立案,并且要求调查主管机关说明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该比率的合理性。第二,申请者的产量及市场地位等是否足以对国内市场、区域市场或者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可以审查申请者对上下游及周边产业的影响程度。一般而言,贸易救济所针对的产品往往是产业链中间的某一环节,其产量、价格等均会受到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上下游的相关产业。另一方面可以审查该申请实体的产品是否足以对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消费习惯产生影响。如果该申请者产品产量的变动已经足以对消费者的需求和习惯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应当认定该申请者可以构成“主要部分。
作者:余鸿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