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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老鼠仓的防治对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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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老鼠仓的防治对策

《企业导报杂志》2015年第九期

一、基金老鼠仓”的主要成因分析

(一)“老鼠仓”产生的根源在于当前立法中的利益冲突。众所周知,基金经理从事证券行业,对于股市的运行尤为精通,然而,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法律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进入股市。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者接受委托为客户理财的同时自己的闲钱却无正常的投资渠道,那么当股市处于牛市阶段,基金经理无法进行投资,而损失了很多既得利益。在投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作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某些基金从业人员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利用老鼠仓进行营利的行为就必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基金“老鼠仓”的处罚较轻,威慑力度不够。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内幕交易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法条对基金经理损害投资人的行为力度不够,基金经理除了不能偷食投资人的资金,还要尽注意义务避免投资人不必要的损失。惩罚的范围明显存在缺陷;另一方面,设置惩罚的最高数额过低,最高额只有60万,远不及国外的惩罚额度。此前南方基金和上投摩根两起"老鼠仓"案中,证监会也只是对其从业人员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这是证监会首次出手打击老鼠仓。另外,证监会也没有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处罚。实际上,由于基金经理掌握数以亿计的受托资产,"老鼠仓"的诱惑非常大,如果不从法律层面加以严惩,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基金经理的违法成本远抵不上获利所得,又怎能确保基金经理在巨额诱惑下不会越过红线呢?违规成本过低,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大量的内幕人因而铤而走险。

(三)“老鼠仓”本身的隐蔽性和暴利性。基金“老鼠仓”的运作方式非常隐蔽,大多是基金经理大多数通过电话或者私人电子邮件、会面等方式进行操作。隐蔽性往往表现为通过第三人账户进行交易,而且手法不断翻新,比如有些甚至去农村收购身份证进行“老鼠仓”交易或窃取他人身份证号开户,因此很难被查处。另外,不同于利用自有资金操纵股价的行为,老鼠仓往往是借助于公募资金或国有资金在高位接盘,从而顺利清仓获利,基本没有任何资金风险。正是基于上述特点,许多基金经理们铤而走险,这几乎是全行业的公开秘密。

二、基金“老鼠仓”的防治对策

(一)立法方面:应解禁并规范基金从业人员个人参与证券交易活动,调和基金经理与立法之间的冲突。针对基金经理个人行为投资股票,以个人名义投资基金也法律是基本不允许的,这其实不符合人性的要求:基金从业人员有着较高的收入而对证券行业有有着深刻的了解,如果一味禁止基金从业人员投资,不可避免产生"老鼠仓"之类的现象。"堵不如疏",与其封死这条路让其违规搞"老鼠仓",不如开放并将以规范疏导,变堵为疏,将基金经理的投资状态由秘密变为公开,更有利于监管。国外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也开始抛弃这种回避的态度,而是采用疏堵结合的方法,允许他们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通过专门账户投资股票或基金,但要遵循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并且必须保证机构公家交易的"优先次序",否则将面临包括刑事在内的严厉处罚。法律所禁止的应是违法行为本身,而不是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的一切证券交易活动。我国法律应允许基金从业人员以个人行为参与证券交易活动,针对投资人利益与基金从业人员利益之间的冲突,优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力求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二)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老鼠仓”行为的处罚程度,增加违法成本。通过加重行为责任人的惩罚力度,刑法中增加"老鼠仓"行为的规定,通过刑事责任的追究提高违法成本:不但最高罚款限额可以是其涉及金额的数倍,而且监管方一旦发现违规操作者,一律吊销其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并宣布其为证券业永久禁入者。此外,加大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基金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上应对投资人的盈亏负主要责任,如果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坏客户利益并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应通过民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违法程度已经达到刑法的底线,则通过刑法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

(三)监管方面,严格落实金融实名制,建立举报制度,尽可能消除其违法行为机会。其一,“老鼠仓”具有隐蔽性,建仓者常会寻找一个独立的无关账户进行操作,严格落实金融实名制尤为重要。其二,“老鼠仓”行为很难被发现和被追究,国外的做法是在媒体上公开基金经理人的证券买卖报告,一旦有违法情况被举报,举报人可获举报奖金,这可以让更多人进行监督。当然律师、知情人也可以积极对基金经理人进行调查,从源头上遏制了“老鼠仓”的泛滥。

(四)赋予其他监督机构处罚权力。我国目前关于基金“老鼠仓”的行政责任属于事后制裁,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要或者准备发生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权力赋予其他监督机构,如证监会。美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已经从事、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禁止令诉讼,以寻求禁止令及其他附随性救济。该禁止令可以禁止与任何证券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违法行为,其范围并不限于过去的违法行为,这样能强化证监会对基金“老鼠仓”的积极预防作用。

作者:李念单位:海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