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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经济杂志》2014年第六期
(一)完善的农村金融立法体系澳大利亚农村金融立法体制上主要来源于州或领地的立法和联邦政府立法。根据农业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点,来自州或领地政府立法主要有:塔斯马尼亚州设立的《1995年农村调整法案》,以该州发展局的名义发放补贴与贷款的形式来调整本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结构;维多利亚州设立的《1988年农村金融法》,以法律的形式设立农村金融公司为该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提供各种服务;南澳大利亚州设立的《1963年农村贷款担保法》,该法案授权该州财政部为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更好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昆士兰州的《1996年信贷(农村金融)法》,该法旨在对农场拥有者避免其设备作为抵押款而强制执行的一种保护;新南威尔士州的《1989年农村援助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农村金融援助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服务。来自联邦政府的立法主要有:《1998年所得税(农场管理存款)条例》,该条例旨在通过特殊银行的存贷业务来调整盈亏年份之间的税前利润,进而避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季节性波动而产生的不利影响;《1992年农户援助法案》,该法案对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经营设定了援助与退出的机制,有力的促进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1992年农村调整法》旨在促进农场事物改进计划,在宽松的金融环境下保持盈利,实现可持续性发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农村金融立法无论是来自于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规范政府与金融业通过援助、救济等手段在金融领域内来帮助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规范政府以金融鼓励、金融优惠等来促进农业可持续性、环保性发展,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二)丰富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澳大利亚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来自于政府、银行和保险公司所形成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政府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处于政策引导的辅助地位,而银行和保险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也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力。1.政府方面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农村金融服务主要由农林水产部来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政策方案,以保持、提升澳大利亚的渔业、林业、稻谷、小麦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以及国际竞争能力。具体的服务项目主要为农村金融咨询、农业金融论坛、“异常情况”救助。州或领地政府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自行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同时,通过立法授权农村金融公司、部门、机构等代表州或领地政府采取各项灵活农村金融服务项目。具体包括生态资源保护项目、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农业发展和启动贷款。2.银行方面在澳大利亚的银行业中占主导的地位的4大银行分别为:西太平洋银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澳大利亚联邦银行、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这4大银行均设有独立的农业企业金融业务部门,其信贷份额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整体信贷金额的70%左右。此外,还存在外资银行和区域性的银行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贷款服务是澳大利亚银行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的主要业务,同时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特殊服务,如澳新银行的谷农种植贷款、西太平洋银行的谷物生产贷款等;农场管理存款计划是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对因市场和气候变化而造成的收入上的不平衡的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除此之外,澳大利亚的银行业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理财服务、继承规划服务等。3.保险方面澳大利亚保险公司主要有9家,其中公司为4家,直保公司5家。提供林业、农业、水产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合作社的保险服务。从购买方式来看,澳大利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有三种主要购买方式: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购买;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购买;还可以通过当地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购买。从保险的产品来看,澳大利亚的保险公司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丰富的产品,比如昆士兰联保公司提供的小农场保险、农场业务一揽子保险、农场人身一揽子保险等农业保险业务,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资料、人身意外和疾病、家庭财产等各个方面。从保险的险种来看,澳大利亚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提供包括风暴地震、暴雨、闪电、火灾、冰雹等方面的保险业务,但一般会将山体滑坡、海洋运动、地陷风、暴潮等排除在外。
二、反思: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支持存在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问题1.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主要来自农村金融,从传统的农村金融供给的机构来看包括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撤消了县以下的分支机构,即使少量未撤销也只存不贷;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一般从事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在农产品的农业综合开发和生产等领域的作用微乎其微;农村信用社的商业化改革的趋势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弱势地位存在矛盾。尽管一些新型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组织等)在农村出现,但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问题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截止2011年末,在我国平均每个行政村有0.02个金融机构网点,平均每个乡镇只有2.49个金融机构网点,全国仍有4.2%的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机构。从金融供给品种来看,在金融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产品是农村信用社提供汇兑、存贷,尤其是贷款额度小、利率高、期限短,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期需求。因此,其业务品种、服务方式上缺乏创新,不能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样化的金融需求。2.合作金融缺乏在得不到正规金融支持时,一些合作社通过内部的资金互助和内部保险的形式来解决金融支持不足问题,这种合作金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理想的金融支持。虽然这种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没有国家政策、法律支撑,一些合作社还不敢运作或者不敢大范围推广,同时,缺乏经验和技术指导,其运行受到很大限制。我国目前合作金融的模式有“吉林模式”、“安徽模式”、“江苏模式”三种模式,但是只有“吉林模式”既得到银监局的认可又得到工商局的营业许可证,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资金互助、合作的金融机构,当前全国仅有100家,其他两种模式均未达到这种标准。3.信用体系不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其信用形象、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力度。但是,在我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以健全高效法律为依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一方面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缺乏完整规范的财务信息,单笔贷款额度不高,比较大的商业金融机构不愿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信用评级,因此,其信用评级只有农村信用社单独来完成,评级信息基本掌握在农村信用社内部,其他金融机构很难共享到该评级信息;另一方面现有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体系进行规范,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体系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缺乏制度保障。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抵押物、担保物如农产品、土地经营权、农房等的认可度低;农户认为农业保险费用高、保额低以及农业的弱质性促使农业保险远离。这些均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存在问题。
(二)成因分析1.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原因首先,规范管理不够。尽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较多,但是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规模很小,经营管理松散,随意性强,合作社规章制度内容模糊、滞后、可操作性不强,致使风险应对能力较弱,很难以成为商业银行所要求合格的贷款对象;其次,机构设置不全。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组织结构松散,对成员的约束力十分有限,特别是部分合作社的理事会、监事会等必设机构缺失,组织机构不够完善,或者其实际功能不能有效发挥,这些都增加了银行贷款管理的难度。最后,自由资金乏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由资金一般通过社员缴纳股金和提取盈余公积的形式形成。在吸纳股金时一般不规定限额和出资方式,导致社员出资额较少且现金比例很低。而公积金的提取受到盈利能力的直接影响,一般此项来源也比较少。因此,自由资金乏力很难提高合作社的社会声誉和抵御风险的能力。2.涉农银行方面原因涉农类的银行如果定位为商业银行,从经济学理性人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商业银行都是要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也就是资本天生就是要追逐利润,始终会往利润高的地方流动。因此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商业化倾向的农村信用社,包括新型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组织等基本上把自己的经营目标定位为:成本少、风险小、利润高的经营项目;时刻避免利润少、成本高、风险大的经营项目。因此,只要把涉农类银行定位为商业性质,这种情况就会出现,这是导致银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供求矛盾的主要原因。3.政府方面原因首先,政策法规操作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尽管从法律上认定了其承贷主体的地位,但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相关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意见并无详细规定,同时,地方政府没有配套出台一些具体的扶持政策,导致操作性缺乏。其次,支持政策不足。当前尽管存在一些支持政策,但覆盖面不广。也没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特别是季节性贷款难度大,即使通过联保的形式获得小额贷款,也是利息较高并且很难。最后,风险补偿机制到位难。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信贷供求双方都不愿意承担过多的风险,增加了潜在风险。同时,农业又是高风险弱质产业,风险积聚大导致风险补偿很难到位。
三、启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支持的路径选择
(一)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一是要整合资源做大做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澳大利亚的经验启示我们要把弱小的合作社联合起来组成较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强大起来,才能提高其抗风险的能力,才能赢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二是要完善治理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机构,包括健全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会制度,对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要进行年检,在金融领域树立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法人形象。三是要规范财会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坚决杜绝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松散、账目不透明、财务制度不健全问题的出现,努力提高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信任度。
(二)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建设一是要把规范合作金融引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按照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互惠互利,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成员提供存贷服务;坚持二次返利利益分享机制和“一人一票”民主管理制度,确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把合作金融内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二是发挥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大型基础设施投入和技术推广方面要扩大范围,增加乡镇营业网点,与当地的农村信用社或农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发挥好商业性的农业银行自身支农的社会责任,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发挥好农村信用社在支农服务上的主体地位,更好地为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三是逐步完善农业保险机制、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农村金融产品创新能力、抵押物和担保物的灵活性。
(三)健全农村金融相关立法体系澳大利亚的经验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支持取得很大的成绩,完善的立法体系是其根本保障。一是增加新的立法。当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对农村商业银行进行界定,其他正式法律中也没有提到,因此可以制定相应的《农村商业银行法》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法》,各个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地方农村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条例,避免政策的随意性,满足“三农”发展对金融需求的目标。一般应遵循服务“三农”市场定位和明确扶持政策为基本原则。二是在原有的立法中修订或增加相应的条款。加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确定股份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地位;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措施、验资年鉴、税收优惠、抵押物、担保物、农业保险、以及贷款贴息等条款可以写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进一步丰富农村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体系,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作者:王凤羽范云峰许竹单位:长江师范学院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