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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对应收款转让有极大需求。首先,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有望通过应收款转让得到缓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很快,占到全部企业数量的99%。然而长期以来,融资问题一直是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企业发展的瓶颈。大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稳定性差,经营风险较大、财务记录不健全、缺少足够的抵押资产等原因,寻求担保困难,很难达到银行贷款条件。此外,由于严格的上市要求,通过发行股票证券融资也很困难。中小企业尽管固定资产较少,但为了占领市场,提高竞争力,普遍采用赊销等现代结算方式,致使拥有大量的各种应收款。因此,应收款转让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经营困难有实质性意义。其次,大量应收款亟待通过应收款转让回收处理。目前,中国企业迄今至少有1000亿美元的海外应收款逾期无法收回,并且这个数字还以每年150亿美元的速度在增长。此外,我国银行业也拥有大量的不良资产。这些款项可通过证券化、打包出售等应收款转让方式进行融资,加速呆账变现和债权流通,极大地使有限资本利益最大化。再次,大型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以未来应收款转让为基础的项目融资模式。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将在整个投资中占有较大比重,政府财政收入有限,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急需引进非政府资金。而项目融资恰恰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理想办法,其典型的做法是以项目未来现金流量为担保或在一定期限转让项目未来收益进行融资,而这些是应收款转让的,确切地讲是未来应收款转让的典型特征。
2.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应收款转让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立法尚不健全,准转让人可能因为法律环境考虑对应收款转让持谨慎态度。另外,开展应收款转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由于可能为接受转让而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提高交易费率,增加转让人融资成本,使得准转让人对融资形式望之却步。因此,我国应收款转让的应用状况呈现规模小、交易额小的局面。
二、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立法状况
我国没有规范应收款转让的专门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票据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条文中。通过比较分析,可以总结出我国关于应收款转让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关于债权转让或应收款转让的立法层次较低,没有专门立法,涉及应收款转让的立法或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规中,且有些规定有矛盾的地方,比如《合同法》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而《民法通则》采用同意主义,二者有本质区别。
2.关于应收款的可让与性问题,虽然在《合同法》中给予了界定,但对未来应收款的可让与性及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51条和132条的规定转让人对所转让的应收款应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因标的不能或标的不存在而使转让无效。因此,将来应收款由于受转让人是否能够实现其所有权或处分权也具有不确定性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未来应收款中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应收款和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应收款地位是否等同也没有明确界定。
3.《合同法》虽然规定了通知生效主义,但对相关问题难以调整,比如受让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问题;受让人对债务人如果发出了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如何响应等等。
4.虽然《担保法》解释97条和《物权法》223条允许以应收款出质,但是对可以转让的应收款范围缺乏界定,哪些应收款可以质押,哪些不能需要予以明确。
5.我国立法中关于应收款转让缺少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公平、有序进行的优先权准则,难以用我国现有立法确定应收款转让中受让人与其他权利竞合人之间的优先权次序。我国现有优先权制度,过分保护担保权人,对应收款转让所涉及的优先权冲突并未涉及。
三、对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相关建议
(一)对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应用方面的建议
在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应用方面,我国应优先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在应收款转让方面应重视和发展应收款资产证券化融资和项目融资。在应收款转发让风险防范方面,首先,货物供应商、服务提供商及工程承包商应对其合作对象的资信状况及其所在国法律法规、金融货币政策深入了解,从源头上减少应收款权利无法实现或受到损害的风险。可以通过网络、国外的行业协会、我驻外的商务参赞、银行、国外著名咨询机构、国外的宣传媒介或者通过与进口商打交道的其他企业、实地考查等方式来获取对方的信息。其次,应熟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金融方面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债权转让方面的规定,避免因选择转让人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是可能产生被动局面。再次,选择信誉良好的商和受让人。
(二)对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立法方面的建议针对我国应收款转让方面的立法状况并考虑与今后国际公约接轨,在立法方面有以下建议。
1.提升规范应收款转让的立法层次,关于债权让与或应收款转让专门立法,更好规范应收款转让经济活动。
2.明确应收款的可转让性,尤其是对将来应收款和约定禁止转让应收款的可转让性做出明确规定。
3.应允许受让人向债务人发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对债务人的通知不影响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仅作为排出第三人和实现债务人向受让人付款的依据。可以针对债务人较多、债务人不明确或不确定的情况进行适当公示或登记。
4.尽快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优先权规则,完善我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在我国《合同法》强调转让通知的作用的基础上增加以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规范受让人与其他权利竞合人之间的优先权争端。另外,也可以借鉴《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交易需采用登记进行完善的办法建立已登记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5.尽快批准《国际保理公约》,尽早加入《应收款转让公约》,以便为我国进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营造国际保障和良好国际法制环境。目前,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规模、交易额、法制环境与我国作为国际贸易大国的国际际地位很不相称,如果加入上述公约,会促进我国应收款转让的立法完善,拓展我国开展应收款转让的国际平台会,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分歧和法律障碍。
四、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应用状况和立法现状,找出了阻碍应收款转让的相关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应用和立法实践的解决办法,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市场向繁荣、稳定方向发展。
作者:潘巧红单位:河南城建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