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探究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知识产权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根据各国立法,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与商标权。作为一种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一方面赋予权利利人排他使用的权利以获取收益,促进社会创新和人类整体福祉;另一方面又需要对该种权利设定一定的边界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价值目标。本文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以及商标权、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知识
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就是有关机关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经权利人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授予申请者使用,同时申请者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的制度。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兼顾了权利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包括专利权强制许可、著作权强制许可以及商标权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在具备特定条件时,可以在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授权其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强制许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在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实施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实施专利的行为被认定为垄断的情况下,国家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授权他人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做出合理条件下的强制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须依申请才能做出许可。必须是在他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才能审查是否给予强制许可,申请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其次,须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最后,以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由申请强制许可还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已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许可。
(二)国家强制许可国家强制许可指为了应对国家的危机状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健康,国家可以直接将他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强制许可实施的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国家专利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出于公益保护的需要,可以做出强制许可;国家专利局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可见,国家强制许可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健康,而且给予国家强制许可并不需要他人提出申请,国家专利局可以直接依职权做出。
(三)依存专利强制许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项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前一项发明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和积极意义,而该项专利的实施又必须依赖于前一项专利的实施的,国家专利局可以根据该项专利之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其实施前一专利的许可。
二、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就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尚未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广播作品一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的原则性条款。该条约规定,各国立法纪要注重保护广播作品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也应当对广播作品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言下之意是给予各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以制定对广播作品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此外,该公约还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强制许可做出了规定。《世界版权公约》则对作品的翻译权的强制许可进行规定,任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限制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但是同时还应符合一定条件以避免对权利人损害过度。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即根据他人的申请,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商标权人的商标依职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制度。关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国际公约中也未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Trips协定》没有明文禁止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因此我国《商标法》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对商标权做出强制许可。笔者认为商标权并不适用强制许可,因为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相比,商标权的公益性并不突出,并不需要通过强制许可制度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张富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研究[D].海南大学,2017.
[2]李煜.反垄断审查中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14(05):39-42.
[3]张伟.略论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0(06):10-12.
[4]黄丽萍.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0.
[5]王晓晔.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J].现代法学,2007(04):91-96.
作者:李枚莲 单位:西华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