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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相关文件之后,政府部门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视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要求公民或社会组织,开展有关专利或创作性的社会活动,相应的国家的专利申请项目与著作权登记内容海量增长,并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由于知识产权的量化发展,就会导致产权滥用的相关问题,所以在有关司法实践之中,知识产权案件的种类层出不穷,并出现了重复诉讼、交叉诉讼等相关问题。经过近十年来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梳理,发现出现重复诉讼的案件多达上千例,其中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是专利、商标、著作等各个产权范围之中。重复诉讼给产权人带来了一定经济或精神方面的压力,囿于不同的司法机关裁决结果也存在差异,就会导致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可靠性受到很大的影响,抑制了产权人或其它公民的创新活动,相应的就限制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目标达成,因此本文将着重探究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重复诉讼相关问题,以期给相关部门带来一定的参考意见。
一、知识产权重复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呈现
知识产权中技术性的内容较多,所以就会导致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科技发展不为一致,因为法律体系制度相关的问题,导致在制度管理或相关工作期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不佳。其次就是对于知识产权系统的法典作用来看,很多制度设计中的问题可能会被解决,但是只有少数国家是拥有自己的产权法典,而多数国家都只是一种专业学科的概念,这样就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典的内容实践性不佳,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用情况便是这样。所以在此背景条件下,知识产权实体的法律法规制度等的不健全,导致在纠纷问题中客体区别也不够明显。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式可能有几种,这样就会导致有关的商标或成果内容存在一定交叉或重合,这样也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权利重叠。在司法实践之中,由于知识产品很有可能要面临对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处理纠纷问题就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不同的法律规范就会导致多个诉求的产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要求民事诉讼中的知识产权重复诉讼,这种诉讼系属在前诉之中,再进行后诉。这样的诉讼过程是包括前诉与裁判生效之后这两种基本形式。知识产权中的重复诉讼在其中是极为常见的。这样的诉讼形式就足以反应知识产权的交叉或复杂性的问题,需要考虑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或者是知识产权实体规范的解释两个层面,处理这类案件的难度相对来讲就比较大。重复诉讼监管与一事不再理从司法的角度来考虑,期间的联系性是比较强的,这两种概念在诉讼案件中常常会被混用。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是在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有存在的,并要求各个联合国成员国公民所遵守。细究我国的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的概念也较为常见,不仅仅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要求国家公民所遵守,刑事案件诉讼也是如此。由于我国对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没有具体的原则性要求或规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所提及,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停留在其与重复诉讼存在一定联系的层面之上,所以在面对有关知识产权法的纠纷问题期间,利用重复诉讼来确立或讨论相关问题,其实际价值较强。
二、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形成原因
如果知识产权实体请求权竞合情况产生之后,诉讼人对一个知识成果或产品,基于一个相同的请求权目的提出诉求,那么就可以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去提起诉讼,进而就会形成一种重复诉讼的现象产生。我国在竞争相关的法律、商标相关法律中,都对诉讼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有着明确知识,商标权的纠纷就会因为不正当的竞争而被同时提出诉讼导致重复诉讼问题的形成。国家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法律思考层面、保护对象、规范制度、适用范围等都不尽相同,这样就会导致在对商标权益保护前景的交叉或重叠的部分,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中都有着明确的条文规定。公民的社会分工或产能条件不同,都会存在一定的权利、利益等方面的纠纷问题,这并不表示只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健全,相关问题就能完全杜绝。我国在大陆法系规范中的传统诉讼,要求公民在产生纠纷相关问题期间,相关诉讼人遵从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而将自己的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需求等进行调整,很明显的国家发展经济与科技水平明显提升,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来讲就会存在一定的落后形态,这是无法避免的问题。也容易导致试行的法律法规与实践行为的存在一定的冲突,即便向西方那种较为发达的成文体系,也常常是会出现多种法律规范将一件纠纷问题的法律关系构成界定。而我国在知识产权完善阶段,对社会创新性活动的支持力度比较大,对一些知识产权开展法律保护,就会导致因为竞合问题而出现知识产权领域的重复诉讼问题的产生,由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甚至可以归类到“历史遗留问题”之中,所以不同国家或司法实践都会采用多样化的办法进行处理。
三、我国在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方面的相关规定
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态度都是不尽相同的。“一个自然的事件,符合不同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这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产生,我国的法律体系很明显是接受这一问题形式的。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放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文规定概念之中,请求权竞合的产生,当事人(诉讼人)可以选择权利但也能选择其中的一项权利。所以请求权的自由竞合并不一定是完全自由的,只有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限制,之后再赋予其相关的权利,不拆分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核心主张内容,不能在前诉讼终结之前再起诉主张,这样就能极大的避免重复诉讼的产生。重复诉讼其实就是属于诉讼中的问题现象,在国内外都对重复诉讼报有一种抵触的观念。我国尽管在民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诉讼,但是还是有一些学者提议要将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加入到民事法的体系之中,实施证明并未被采纳。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出现了对重复诉讼作为法律体系中的规则队形,这样就会将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加强,进而将我国的民事法有关的重复诉讼界定概念的疏漏进行弥补,为处理一些复杂性的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有着一定的参考意见。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现有的诉讼法规定更适合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问题,对于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处理前景,将诉讼标准、请求等进行判断还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四、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中重复诉讼的相关处理办法
(一)知识产权实体法法律条款规范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例行,受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影响作用较大,有关于司法的解释或界定,基本上也是根据国际上的条约所进行的,相对来讲,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建立有很大的妥协或服从性质。这样就会导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实体法的建立未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导致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裁定期间依据不足,个人量裁的空间过大。这样就会导致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进行决断期间的不一致性,相应的案件处理或规范界定都比较混乱,直至今日有关的权利或利益的平衡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只有将其客体的保护有着明确的界定,才能将诉讼的路径更加清晰准确的判断出来,将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相关问题杜绝以提升工作效率。目前我国尽管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法律法规修订次数较多,也能将知识产权的执法与实施工作明确,将各个实体之间的权利进行协调。所以将知识产权实体法律规范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清晰,就会给诉讼人一个请求权竞合的有效路径,不需要不断的诉讼,也能将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极大的维护。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理制度的改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重复诉讼问题,需要将诉讼标的与争议点进行判断,并且需要法官进行认定,只有依据统一的标准才能保证类似的案件裁决具有统一性。但是很明显目前我国的法律裁决过程中,由于对法律规定或限制内容较少,就会导致法官在案件裁决的过程中量裁的空间过大,其专业水平或自身素养有所不同,就会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只有加强对产权纠纷案件管理制度的改进,建立知识产权实体法规,将一般的裁决内容详细的罗列出来,这样才能将司法机关的权利限制,并将纠纷案件处理的可靠性增强。其次就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将知识产权诉讼的识别能力加强,经过对特殊性的知识产权进行判断,就能极大的避免重复诉讼的情况产生。由于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力度加强,就会将一些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规则与程序明晰,有利于司法机关加强案件处理的效果,明确自己工作的基本职责。
五、结语
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产生一般会被归类到民事诉讼之中,所以加强对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界定,将知识产权实体法的内容或制度及相对应的诉讼规则和程序建立起来,明确有关司法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才能将知识产权的重复诉讼问题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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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