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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政办发〔〕105号)精神,不断提高我市社会救助水平,扶助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并将核定审批的救助对象花名册分类提供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市总工会负责核定特困职工对象,并将核定审批的特困职工对象花名册提供给市民政局。
第十条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正确使用,坚决遏制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
2.城乡低保对象;
3.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4.重点优抚对象;
5.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
6.因患大重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经村(居)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城乡居民。
第十二条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基金。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方、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当年可申领一次性救助金1000元。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10000元以下的,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1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的城乡居民,年度自负医疗费3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6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将不予救助:打架斗殴、吸食、交通肇事、工伤事故、酗酒伤害、赌博肇事、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由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疑难重症需转市外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我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程序:
1.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报告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户主及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委会核实、镇政府审核,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2.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范围内治疗的,凭《医疗保险卡》在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规定出院结算、即时救助。
3.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以及转市外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分别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凭结算单据(盖章)、出院小结、村(居)委会公示件和本条第一款相关材料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第七章医疗救助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解决:
1.市财政每年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医疗救助资金;
2.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3.省、市级财政对我市的医疗救助补助;
4.市慈善会在每年“一日捐”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5.市残联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6.市总工会每年在工会费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7.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8.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9.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如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发生缺口,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抵作下年预算指标。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同步给付。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违法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将如数追回全部医疗救助资金,并取消两年的医疗救助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