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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资产经营管理,提高资产运行效率,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各主管局、各街道办事处所有的自有产权房和直管公房。
第三条公有房屋遵循管理、经营分离原则。管理权归属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经营权(包括出租、向房管所租赁及出租后的现场管理)归属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国资办负责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㈠将区政府有关资产管理新的政策和要求及时下达,做好信息传递工作;
㈡统一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防止租赁中的纠纷;
㈢加强合同档案管理。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公有房屋的出租合同签订后需送一份归入国资办档案中;
㈣每月底汇总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填报的房屋租赁月报表,为政府部门做到下情上达;
㈤编制租金收入月计划(完成)表和到期合同签订计划(完成)表,为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提供规范性文本;
㈥加强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间横向信息交流,努力提高公有房屋的出租率;
㈦对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的公有房屋出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需成立房屋出租管理小组,并报国资办备案。该小组具体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公有房屋的出租、租赁合同的审核及合同履行的检查等。
第六条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需建立和健全房屋出租集中管理制度,明确职责权限,做到内部控制、相互监督,增加房屋出租情况的透明度,同时将管理制度报国资办备案。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出租价格要按照“随行就市、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最低和最高房价,定期书面报告国资办。有条件的可按市场规则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
第八条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每月底需填报房屋租赁月报表并报送国资办,报表须真实反映房屋租金收入情况。
第九条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应敦促房屋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后保证在区范围内纳税。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销售、担保和拆迁等处置须按规范程序操作,先由国资办审核,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才可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