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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主管的各类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区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等(下称区所属单位)。
第三条全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遵循监督管理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主要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产权、依法认定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拨款、捐赠物和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房产、地产、无形资产(含品牌老字号)和股权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指区区所属单位用于待销、租赁、停车、广告、农贸市场(包括已作抵押的资产)等有业务收入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指区所属单位行政办公自用的资产,包括社区居委会、社区活动室等。
区所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规定处分的权力;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
第六条区所属单位应当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所有者权益,对全区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区国资办受区政府、区国资委委托,作为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区所属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小组,配备兼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员。
监督管理小组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所拥有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包括出租、出售、购置、停车等)、使用(包括公益性和事业性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行政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建议修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结合区所属单位实际,制定《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并组织考核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四)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区所属单位资产统计、国有产权界定、国有产权登记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对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调拨、转让、抵押、拆迁等)、经营(出租、出售等)、购置、资产的投入与投出等负责审批,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互转换进行审核;
(六)对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七)依据关法律、法规,对拥有国有资产股份的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八)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九)按照规定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十)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三)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账、表、卡和财务管理;
(四)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调拨、转让、抵押、拆迁等)、经营(出租、出售等)、购置、资产的投入与投出等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区所属单位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区所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国有资产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以及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统一部署执行。
第十五条房屋类资产首次登记时,区所属单位按本规定将《房屋类资产名录》报区国资办。《房屋类资产名录》严格按国有资产管理信息软件系统所列的项目填报,不得擅自更改系统项目,不得漏报系统项目。
第十六条上报的《房屋类资产名录》应经各单位登记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各单位纪(工)委(派驻纪检组)领导负责对上述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房屋类资产名录》的签字人分别对《房屋类资产名录》所列资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区所属单位房屋类资产的增加、减少等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区国资办。对资产项目的变更情况每月一次报国资办。
第十九条登记的房屋类资产实行信息化软件管理,由国资办专职人员根据区所属单位具体情况设定管理权限,明确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无形资产(含品牌老字号)参照房屋类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软件系统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章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区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必须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规定表式如实填报,不得漏报。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要签订全区统一格式的有效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经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国有资产房屋、老字号牌照经营权的租赁实行公开招租、竞租,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
第二十四条对名牌、品牌企业和大型集团公司、对区级税收贡献较大企业、对填补区域行业、产业空白的企业所租赁的房屋可进行选择性的招商,采用协议租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采用协议租赁形式审批程序:
(一)入住企业需填报资格认证材料审批表和企业经营详尽方案;
(二)房屋租赁价按同类地区房屋租赁平均价位基础;
(三)区国资办对上报企业的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区政府、区国资委批准;
(四)区国资办按区政府、区国资委审核意见下发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区所属单位每月底须填报国有资产租赁月报表,如实反映租金收入情况,并报送区国资办。
区所属单位要及时对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分析,供区政府领导参考。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的销售、抵押、担保和拆迁等处置行为必须按规范程序操作,先书面报区国资办审核,再由区国资办上报分管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区成立公开招租领导小组,成员由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和区国资办关人员组成。
凡涉及国有资产租赁的公开议标、公开竞租,区所属单位应通知区监察局和区审计局人员到场参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区所属单位应建立资产收益专户,按财政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要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并严格执行年初预算。
第三十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要求变更为非经营性资产的,须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审核,并报请分管区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应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规定表式填报,统一汇总。
第三十二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要求变更为经营性资产的,须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审核,并报请分管区长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所属单位和经济实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损、报废等。资产的处置,必须坚持“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填制资产处置申报表报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批复后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至10万元的资产,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国资委备案后处置;
(四)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二级管理单位审批,报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处置。
第六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区所属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经营应依照本规定执行,有下列之一的,由国资办责令其改正,并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瞒报、漏报房屋类资产;
(二)擅自更改房屋类资产租、借、使用期;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房屋类资产收益;
(四)私自变更房屋类资产权属;
(五)不按省、市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六)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七)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资产处置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以权谋私的;
(九)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管,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十)其他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