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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房社会保障管治计划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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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房社会保障管治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完善区城镇居民住房社会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政发[]89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建房改〔〕310号)文件精神,结合市的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区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廉租住房,是指区政府在住房上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或以对低廉租金配租的社会保障住房。

第三条按家庭不同收入,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低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80%的区城镇居民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区城镇居民家庭。

第四条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实施。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劳动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关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实行行政划拨,也可以在预先确定合理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六条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政府按关规定确定减免额。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的营业税按70%返还给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区房产管理局,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向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本人和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本人和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实行招标制。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开发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应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区物价局按政策规定据实核定,市场价格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购房可享受面积以内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执行市场价格,楼层调节系数根据住宅房楼层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标示价格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已享受房改的住房面积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房改控制面积标准内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出部分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由区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属中低收入家庭;

(二)夫妇双方至少一方具有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后户口从外地迁回本区的不作供应对象。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拥有住房的核定范围:

1、已购买的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3、已出资购买,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4、曾经拥有,后出售、赠与或者以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的住房。

第十九条购房可享受面积按以下方式确定:

1、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二人户55平方米以内、三人户65平方米以内、四人及四人以上户80平方米以内。

2、未婚、离异、丧偶、配偶户口不在本区或者配偶到达退休年龄后将户口迁入本区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购房建筑面积标准的50%计算。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方式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摇号方式,具体办法参照房改〔〕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按照个人申请,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区房产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民政局会审,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售后管理。供应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市交易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政策。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二十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二十五条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向民政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区、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造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可适当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动迁中无力购房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后报区房产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局、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实行及时退出机制。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资格,区房产管理局制定应退出方案进行实施。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