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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后续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没收建筑物所在违法用地如可通过补办报批仍由原违法用地单位使用的,由国土分局报区财政局审定后负责处置;没收建筑物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回购,再行补办报批,回购款由国土分局收缴后解缴国库。没收建筑物如不能按上述规定处置的,则应按规定移交,由区财政局负责接收,划拨给没收建筑物座落地的镇、街道、区或关部门,并由镇、街道、区或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土分局如需移交没收建筑物,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15日内向区财政局办理移交。
第五条国土分局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提交移交报告,并附建筑物照片、图纸等资料,填报《市区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同时移交《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诉讼等关文书。移交凭证由移交、接收双方组织现场验核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区财政局对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区财政局完成没收建筑物接收、登记后,应将没收建筑物划拨给建筑物座落地的镇、街道、区或关部门。镇、街道、区及关部门应及时将划入的没收建筑物登记入账,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认真做好管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没收建筑物处置要求进行拆除、出租、转让等处置。镇、街道、区及部门应在处置没收建筑物后15日内向区财政局书面报告处置结果,并抄告国土分局。
第七条镇、街道、区及部门处置没收建筑物取得的收入,由镇、街道、区或部门负责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阻碍国土分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查验、移交没收建筑物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没收建筑物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镇、街道、区及部门未按规定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