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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实施计划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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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实施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加强港口管理和港口安全建设,规范港口经营秩序,充分发挥港口功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两市市委政府第五次协调推进会关于园区范围内的港口管理等事权由市人民政府整体委托园区管委会管理的意见,并结合《港总体规划》和《园区岸线资源利用规划》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范围内的岸线利用、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园区港口事务局是园区范围内港口、口岸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园区范围内的港口事权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园区开发的原则,涉及港口、水利、岸线、土地(包括滩地)、规划、建设、环境、安全、经营等审批事宜的,统一由园区港口事务局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或审批,然后,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部门职责权限和港口事务局意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章岸线利用

第五条岸线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应当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应当符合《港总体规划》和《园区岸线资源利用规划》。

第六条开发利用500米深水岸线的内资或外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应在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注册资本应达到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其土地投资强度不得少于160万元每亩。

第七条所有开发利用岸线的项目,在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前,均应提交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园区港口事务局初审后转报市办审查,由市办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等相关报批手续。

第八条对已批准利用岸线并明确其使用范围、性质、用途和布局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动,必须重新办理审批程序。

第九条对不符合《规划》,临时占用岸线需整合的小型码头、仓储项目,一律不允许翻、改、扩建,凡非法占用岸线的项目,一律予以清理取缔。

第三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港口规划由、两市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园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岸线资源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在《规划》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园区港口事务局初审后,逐级转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使用非深水岸线或利用内港建设港口设施,且码头等级不超过5000吨级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园区港口事务局初审后,逐级转报省级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督、开工备案、交工验收、试运行备案、竣工验收等手续,建设单位向园区港口事务局报送申请及相关资料,园区港口事务局受理后,直接办理审批或初审合格后报上级港口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园区港口事务局负责对港口建设市场秩序和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港口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业务的单位和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和监督。从事港口工程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业务的单位和企业在园区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必须取得园区港口事务局有关市场准入手续,方可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由园区港口事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园区港口事务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园区港口事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园区港口事务局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园区产业规划、港口发展实际需要,有计划、按比例发放《港口经营许可证》。为确保园区港口经营市场的规范、有序,港口事务局根据港口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港口经营人的从业资质、实际投资额度、从业历史及信用等实行严格的准入和年审制度。港口经营人须凭园区港口事务局发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向园区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的许可范围包括: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三)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就变更事项向园区港口事务局申请,经园区港口事务局受理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及时到园区港口事务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园区港口事务局。园区港口事务局将依法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园区港口事务局提交书面申请,园区港口事务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的,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园区港口事务局在园区管委会和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园区港口事务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地向园区港口事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园区港口事务局负责办理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营人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在批准的区域内进行,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必要时,应安排消防船舶在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险,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报主管安监部门的同时,应向园区港口事务局报告,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港口安全生产纳入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管理,园区港口事务局协助和配合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委会员负责对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的安全现状进行评估,并报园区港口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园区港口事务局批准。属于港口水域范围的采掘、爆破等作业在报园区港口事务局批准的同时,必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园区港口事务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园区港口事务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