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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房屋的补偿
1对被拆除的私有房屋,采用作价收购补偿的方式。
2鉴于本镇建房实际,兼顾群众切身利益,对超出占地标准且与合法建筑连体的建筑面积,并已经相关部门认可和已作处理过的给予适当补偿。
3原已建新房后的未拆旧房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果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可按楼房150元/平方米,平房9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4政府对拆迁户被拆房屋进行补偿收购后,按收面积10-15元/平方主给拆迁户补贴,收购后的旧房权属归政府所有,旧房中的不动产部份含室内所有门窗、管道和固定设施,拆迁户不得拆除,由拆迁办与有资质的拆房队签订拆房协议和交纳一定费用后统一拆除,拆迁户不得干涉。
二、其他补偿与奖励
1对拆迁户进行激励性奖励。凡在规定期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按时搬出的一次性奖励3000元,推迟1天扣100元,起到扣完为止。
2因拆迁搬家的分别按楼房补贴500元/户,平房3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补偿搬家费。
3房屋拆除至安置前,由于建设需要确需过渡的根据实际所需过渡时间,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补偿过渡费。安置指领到钥匙后3个月装潢期也视同过渡期给予过渡补贴。
4被拆房屋的地面附属物,装饰、装潢以木质装潢为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拆迁户房屋的安置
1拆迁户房屋的安置,由镇政府统一规划确定,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进行安置。安置房价价格见附表四
2拆迁户房屋的安置,原则上只限于在册常住户口人员和虽没有正式户口,但确属常住人员的房屋产权人,安置标准原则上人均35平方米。被拆迁户需要超标准安置的应预先申请,超出的面积按优惠价结算。
(1)拆迁户的家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列入安置人口:⑴原有常住户口的现有人口;⑵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军队干部⑶原有常住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国外的留学生;⑷原有常住户口,现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人员。
(2)拆迁的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照顾安置:①已成婚尚未生育的②在应安置人口中,有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男子,且未婚的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除外③有女无子户,其中一女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尚未婚木本民的④两个以上含两个扇形的家庭,其中两个儿子均未满18周岁的⑤符合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不满18周岁的上述照顾条件如果同时有多项符合,只能享受照顾一次且照顾安置面积20平方米。⑥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尚未婚配的独生子女户照顾安置面积35平方米,但不同时享受其他因素照顾。
(3)拆迁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安置或照顾:家有房屋,工作和户口不在本镇并长期在外的人同:①未婚的按1人安置;②已婚的按2人安置;③全家三代以上户口全部在外最高可享受2人安置和一人照顾20平方米;④离婚家庭:如已离婚,双方均未重新组合家庭,但还合住一户,以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及离婚证为依据,双方均享受安置和照顾一人的标准,子女按正常情况安置和照顾。
(4)拆迁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安置或照顾:①户口保留在拆迁地,但已婚嫁并另有住房的②经有关部门批准,异地另建住户的③仍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④不属本规定所涉房屋拆迁的
3拆迁户自愿放弃房屋安置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可依据实际放弃或减少的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25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4拆迁补偿金的签订拆迁协议并已手搬迁完毕,经验收后先支付50%其余50%作为购买安置房的预付款;余额或缺额,待进行安置确定时结算找补。
5房屋安置一律以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为依据,一般不另行分户或立户。
6拆迁户购买安置房时,凭镇发出的选房证和分房通知书,由户主或其委托人抓阄产生所需房型的挑选权而不是对应的房屋及座落依次抓阄选定房屋实际门牌号,并由公证人员或司法部门当场公证登记。
7相关事项的处理;
(1)拆迁户安置房中的三电一水”处理水”指长江自来水原已安装到痊的实行“不补不扣”但有以下情况的另行处理:①原来没有安装长江自来水的家庭在拆迁费中扣除自来水管网材料费用500元;②电表由拆迁安置办统一按10安培标准安装,需扩容的由用户向用电部门申请,费用处理;③已有有线电视、电信设施的由拆迁安置办与广电、电信部门结算,没有的自行申请,费用自理;③已有有线电视、电信设施的由拆迁安置办与广电、电信部门结算,没有自行申请,费用自理;④防盗门由镇统一安装,费用自理。
(2)为保证安置房墙体结构安全,购买安置房的每户应向安置房管理单位交纳装潢押金2000元,待装潢包括热水器安装结束后,经建设管理部门符合要求的给予返回。
8被拆除的所有非个人住宅房屋,一律不予安置。
9拆迁户安置房价格根据规定的安置面积和照顾面积分别享受安置价和照顾价,超出安置、照顾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10拆迁安置到集镇后,拆迁户成员的原有性质、户籍关系、隶属关系不变。
11拆迁安置房价格结算。见附表四
12企事业单位厂房的拆迁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若与一规定相抵触的以北规定为准。
五、本规定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