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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投入品市场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肥料、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激素和生化制剂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生产和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工商、农林、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分工,负责全市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下列许可证:
(一)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经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三)从事种子经营的,应当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法》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四)从事兽药经营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应当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持前款所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与营业执照。
第七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如变更名称(字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八条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进货时必须严格核查索取产品登记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等资料。经营者对上述资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准、无产品登记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无批准文号、无生产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无审定证书、无质量合格证的农业投入品。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未经审定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进口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禁止在经营过程中,对所经营的农业投入品进行夸大功效等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或虚假表示。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对所经营的农业投入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由工商、农林、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