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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管理。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
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简称外方雇主)签订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质。按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国(境)外承揽、实施商务部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可对外派遣实施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
从事为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国(境)和国(境)外工作手续,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质。以及介绍国(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五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
第六条国(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本市招收劳务人员或从事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七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
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国(境)外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未通过经营资质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应当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由对外签约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协助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
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当符合所在国(地)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取得所在国(地)工作许可、工作准证及工作签证。相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或由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派遣劳务人员赴国(境)外项目现场前。并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国(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
第十六条鼓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劳务人员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外方雇主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依法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要加强劳务人员出入境管理。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手续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目的国(地)相关规定。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劝导在国(境)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归国劳务人员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并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六条劳务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尊重所在国(地)文化习俗。
第三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并根据纠纷或事件具体情况,提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处置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联席会议针对特殊情况可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包括:
(一)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
(二)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以及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传染病疫情等;
(三)因爆发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四)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国(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对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外方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国和外方雇主所在国(地)法律承担赔偿责任。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