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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治计划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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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治计划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价服〔〕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受委托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负责全市物业费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其中公共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划分不同的等级服务。每个服务等级再划分若干个服务项目,各个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之和组成整个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商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时,可以结合小区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组合,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业公共服务等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等级和收费由市房产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或招标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主管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应加强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确定的协议价格或中标价格范围内。同时应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用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管理费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用量进行公开分摊,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对未入住或使用未连续超过一个月份以上的物业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申请,按规定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代收代缴费用、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位水电、卫生等管理费。

第十八条 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停车设施充分、有效、合理利用,物业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要求委托实施专人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服务收费标准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一致后,于停车服务实施前一周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所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业主共有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所得收益在业主大会成立前,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代办经营成本后,30%用于物业服务费用,70%用于小区公共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专项维修养护,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及合同约定使用。

拆迁商品房小区、改造老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统一由物业服务单位收取使用,主要用于弥补物业服务收费不足和小区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以确保这些小区实施长效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等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应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及利用业主公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按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