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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及自然、人文景观,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园实际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政府依法确立森林公园为县级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区和拓展区:
第三条凡在森林公园范围内从事建设、经营、旅游及森林植、伐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发改、农业、住建、国土、交通运输、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拓展区作为远期发展区域由所在地镇政府和管委会共同管理,所在地镇政府应严格制止乱搭乱建、违反规划要求擅自转让土地、林地等行为。
第五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在森林公园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二章环境管理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各项详细规划,不得建设规划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八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新建、搭建、扩建各类房屋,不得对房屋进行突击装修、翻新。
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坚决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规定私自扩大种植、养殖规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或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或转让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确需抚育或更新性质采伐,应当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取得合法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葬坟。管委会对森林公园范围内已有的坟墓按规划规定逐步迁出。无主坟由管委会统一处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游客和驻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的单位,应爱护森林公园内的资源环境。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的经营者应持合法证照按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核心区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与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核心区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妨碍旅游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建筑。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核心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相关职能单位应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再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八条进入森林公园核心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随意倾倒固体垃圾;
(二)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采种、采脂;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开山、开荒、采石、采土、修坟立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其中违反《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其中违反治安、工商、环保、国土、旅游、森林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将出台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