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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改善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证市民身心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本方法所称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规范。执行《市区域环境噪声规范适用区划》府字〔〕30号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履行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发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生产活动中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发生的噪声,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发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发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境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规范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境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规范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需依照规定向环保部门料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和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需编制环境影响演讲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依照国家规定的顺序报环保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料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需坚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撤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需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规范。
第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规范。
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需在夜间和午间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需连续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再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中、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之内禁止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维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
机动车辆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范》
第十一条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规定使用汽笛。
第十二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发生的音量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应当符合市区环境噪声规范。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
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发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需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居民使用音响或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十三条禁止在住宅楼底层兴办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冲击钻等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逾越环境规范的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工业企业噪声超标排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的规定,由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参照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规范,实行按建筑面积征收,规范为:砖混结构征收4.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征收5.0元/平方米。此项收费由市环保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操持,并接受该中心管委会的监督。
排污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主要用于污染的防治。
第十五条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局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需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新、改、扩建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
二擅自撤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逾越规定规范的
三未料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居民住宅楼底层兴办发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七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发出的噪声逾越规定规范造成污染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午间及特定时期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在室外使用音箱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或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发生噪声污染的
四夜间或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发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