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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提高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为强化大气环境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计划。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排烟装置(锅炉、窑炉、焚化炉、燃煤灶、机动车船、营业性饮食大灶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环保局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拥有排烟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指定的时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规范的排烟装置,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烟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每年对全市范围内的所有排烟装置进行一次年检。年检时排烟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持监测演讲于规定时间到环保部门操持。
机动船的尾气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需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同级政府治理公路“三乱”主管单位同意后。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规范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六条各种排烟装置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工作。
第七条各种排烟装置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需达到国家公布的排放规范。未达标排放的除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外。谁治理”原则,环保部门的规划下,限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治理。
第八条乡村中居民住宅区内不准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振动炉等锅炉。并逐步淘汰各种型号的手烧炉。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安装(包括更新、位移)锅炉、窑炉和营业性饮食大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
第十条本市企业制造或大修的所有排烟装置。方可交付使用。销售的各种排烟装置,必需经环保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外地企业在本市销售上述排烟装置,须持产地环保部门认可的证明,向市环保局登记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不准购置和使用未经环保部门鉴定合格的各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施。不得转让和自行安装,已安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乡村规划区内的饮食行业、企事业单位的炊事炉灶。禁止原煤散烧。
第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严禁焚烧各类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动物尸体及各种垃圾等发生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品。
并应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置装置的加热设备。建筑用沥青、防水涂料的加热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的须事先报请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逐步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不得建立分散供热点。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综合利用各类可燃性废气或尾气。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办或奖励:
㈠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㈡积极进行防治大气污染科学研究、技术革新或在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重大效果者;
㈢在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者;
㈣敢于举报、制止违反本计划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计划的单位和个人。
㈠拒报或谎报《排烟装置申报登记表》内容的环保部门除限令其补办或如实重新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外。
㈡未经环境维护部门同意。污染物排放逾越规定规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环境维护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㈣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发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㈤新建排烟装置的消烟除尘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㈥新建排烟装置的消烟除尘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环境维护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㈦虽有消烟除尘设施但排放的污染物仍不能达到国家规范的排烟装置。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㈧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除执行上述奖励外,对因排放污染物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还可依法由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被处罚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并难免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